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國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吳明星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字第4號 原 告 吳明星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銘達 原 告 吳儼宸 吳楷立 吳素芳 黃翠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 被 告 花蓮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戴崇贒 訴訟代理人 林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前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拒絕賠償,此有被告民國110年5月30日111年賠議字第11號拒絕賠 償理由書可查(下稱系爭拒絕賠償書,見本院卷第157-165頁),故原告起訴前已踐行上開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吳明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吳明星公司)為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8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8樓自民國92年起即為原告等人居住使用。於109年3月31日時,訴外人華慶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華慶公司)、陳依楓、陳彥博、吳惠珠、陳駿洋等5人(下稱華慶公司等人)明知原告吳明星公司就 系爭房屋8樓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卻利用原告吳銘達於該日 前往地檢署出庭之際,執花蓮縣政府109年3月16日府建使字第1090038820號函所附系爭房屋8樓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 嗣經花蓮縣政府以109年4月6日府建使字第1090062514號函 撤銷),妨害原告等人通行華慶公司所有之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00號1至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造成原告吳 明星公司無法正常使用該辦公室,且妨害身在系爭房屋8樓 之原告吳素芳到同年4月6日20時前均無法自由出入。對於華慶公司上開行為,原告等人多次向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報案處理,但到場之六、七位員警,僅是配合華慶公司,無視華慶公司等人未持有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之無正當理由行為,也無視原告等人身分證設址於系爭房屋8樓 之事實,且對於華慶公司妨害自由之違反刑法行為,明知為刑事案件,卻未以現行犯逮捕,並於當日下午17時42分表示:「他們也是主張他們的權益,無妨害自由之問題。…沒有事的話,我們先回派出所了。」對華慶公司等人斷水、斷電、關閉大門禁止原告等人出入、毀損監視器之行為亦均置之不理,嚴重妨害原告等人自由權利之行使。嗣於本院以109 年度全字第4號裁定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後,原告等人始得 使用系爭房屋8樓,而原告等人與華慶公司之拆屋還地訴訟 經本院108年度訴字15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 年度重上字第18號判決業已確定。爰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420,000元 及自11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由本院109年度全字第4號裁定、108年度訴字159號判決可知,原告與華慶公司間之糾紛純屬就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8樓間所有權及使用權之民事糾紛。而依109年3月31 日到場處理員警之結案報告內容顯示,華慶公司當日確有對到場員警曾韋翔出示系爭房屋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及花蓮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故確認雙方所爭執者屬民事糾紛,始不予以介入處理,並無原告所述無視妨害自由之行為。另就原告監視器遭毀損部分,警方亦依法受理,處置過程並無不法。且原告吳明星公司為法人,何以會有無法返家而受有生活費、住宿費支出之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一、發佈警察命令。二、違警處分。三、協助偵查犯罪。四、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五、行政執行。六、使用警械。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八、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警察法第9條定有明文。是警察之勤務,自以上述事項為限, 當不包含人民間民事糾紛之介入、判斷與處理,合先敘明。㈡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員警無視華慶公司等人妨害自由的行為,而未以現行犯逮捕,致其等權利受有損害云云。惟查,由原告所提供之照片觀之(卷251頁),華慶公司等人於109年3 月31日於系爭房屋1樓架設三角錐並阻擋原告等人進入系爭 房屋之行為,無非係按民法第767條、民法第151條,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所為之自助行為,係自力排除、防止其所有權遭他人侵害,尚難加以非難或逕行推論即為妨害自由行為。況就109年3月31日所發生之糾紛,即原告是否得逕行通過系爭房屋即華慶公司所有地至系爭房屋8樓之爭執,屬於原告 與華慶公司等人間就「原告等人是否對於系爭房屋有通行權」之「民事」問題,此觀原告等人嗣後至本院以109年度全 字第4號「民事」裁定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花蓮高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審理原告與華慶公司間之產權訴訟甚明。 ㈢從而,109年3月31日所發生之糾紛既屬民事事件,華慶公司等人之行為由外觀觀之又無法逕予論斷為刑法第304條之妨 害自由行為,則被告員警未以現行犯逮捕華慶公司等人,尚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又花蓮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卷141頁)亦記載:「曾韋翔於1945回報:經警方到場了解為土地所有權人華慶公司出示所有權狀,並附有花蓮縣政府違章建除拆除通知書告知對造一方黃翠芳,該棟建築物依法係華慶公司所有,而黃翠芳因住該址8樓違建物,如需進到住家需通過該所有權人之地,華慶 公司不願該戶8樓進入,並於近期拆除違建物,且黃翠芳稱 家中所設置之監視器遭該公司毀損,警方則依法受理毀損案類,E化案號:P10903BQF62J5M6。」益證被告辯稱當日華慶公司等人因有對到場員警出示系爭房屋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及花蓮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故確認雙方所爭執者屬民事糾紛,始不予以介入處理,而就毀損監視器等另部分之刑事案件亦有立案處理等情應堪信為真。 ㈣準此,被告於確認華慶公司等人與原告間之糾紛為民事糾紛後,始不予介入處理,既未違反警察法、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亦未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原告等人權利至其受有損害之情,是原告於本件之請求,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