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簡抗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新歐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王良坑、美石家石材有限公司、柯采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新歐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良坑 相 對 人 美石家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采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4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1年度花簡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依兩造間訂購合約書之約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石材買賣價金432,964元,嗣經原 裁定以兩造無合意管轄之約定,且無指定於抗告人工廠履行債務之約定,認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適用由本院管轄,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由相對人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抗告人不 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是因契約而涉訟,兩造就系爭買賣屬雙務契約,抗告人負有交付符合債務本旨之黑瑪瑙光板予相對人之義務,相對人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予抗告人之義務,因此兩造約定之交貨地點及付款地點,即屬系爭買賣之債務履行地,若兩者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各該債務履行地之法院均具有管轄權。 (二)抗告人主張兩造約定於抗告人處所交貨,原審有管轄權之事實,有訂購合約書上記載「本公司交貨運費,概由買方負責」足證,可知本件買賣抗告人不負責將貨物運送到相對人處所,而是由相對人自行僱車前來提貨,因此運費及運送過程之風險均由相對人負責,佐以原證2相對人自行僱車來載運 系爭石材之貨運行司機簽收單據,可證兩造確實以抗告人處所為交貨地點即債務履行地之合意(廠交)。再由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係由相對人僱車前來提貨,因此當抗告人要求「如果沒有處理(即付款)要將系爭石材載回來給抗告人」時,相對人表示同意,更證抗告人工廠確為交貨地點即債務履行地。是原審裁定移送臺中地院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抗告,辯稱:兩造簽立之訂購合約書並未有約定以鈞院轄區所在地作為債務履行之清償地,顯然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逕認鈞院有管轄權,原裁定於法有據,抗告人抗告為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 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考)。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 (二)抗告人雖主張與相對人間有約定清償地即債務履行地在抗告人公司花蓮縣花蓮市,並以訂購合約書、原證2貨運行司機 簽收單據、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等為據,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依據前述說明,抗告人自應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在抗告人公司。然依訂購合約書內容「本公司交貨運費及運送過程之風險,概由買方(相對人)負責」(原審卷21頁),僅為買賣標的物運費及風險應由何人承擔之約定,與債務履行地之約定無涉;原證2估價單(原審卷23頁)上有貨物品 名、數量及簽名,縱為相對人自行僱車前來抗告人公司載運石材,然亦無從作為兩造間有約定以抗告人公司為債務履行地之佐證;兩造間LINE對話中抗告人要求將石材載回來還,更與債務履行地之合意無關,均不能為抗告人主張之有利證明,故抗告人主張兩造間有約定以花蓮縣為債務履行地,即難採信。 (三)相對人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臺中市,本件既無兩造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為花蓮縣之意思表示合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對相對人起訴,顯係違誤。準此,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中地院,於法並無不符。抗告人以上述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范坤棠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法院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