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徐嘉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曹逸晉 被 告 徐嘉嶸 徐文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嘉嶸向伊申辦信貸、現金卡、信用卡,於民國109年6月12日起即未依約,積欠伊原告新臺幣(下同)990,784元及應計之利息、費用,原告欲聲請強制執行其所 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59.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分之2,下稱系爭不動產),熟料其竟於109年9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關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徐文財(下稱系爭贈與契約),致伊債權受有損害。系爭不動產依移轉當時之公告現值達494,925元,而徐嘉嶸將最 具有價值之財產移轉後,再無其他具實益之財產,即令其現有薪資收入,惟依法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伊目前扣得之薪資每月平均為7,137元,然其所欠債務每月產生之利息 為5,880元,亦即至少須扣薪63年才能清償全部債務,然被 告徐嘉嶸現已41歲,是其實質上已陷於無資力狀態甚明,而其贈與行為顯係積極減少財產,致伊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害及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徐嘉嶸、徐文財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8月24日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於同年9月10日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㈡被告徐文財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9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徐嘉嶸之名義。二、被告徐嘉嶸則以:本不知道自己有1/3應有部分,因為家裡 有協議那是叔叔的。被告徐文財以:原告未於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已不得提出;關於系爭不動產的所有權,爸爸三十幾年前就過世,土地所有權在伊三兄弟名下,伊兄弟姊妹已經協議完了,還有一筆農地,因有關於媽媽的農保,所以土地過在媽媽的名下,伊不知道被告徐嘉嶸在外面有債務,系爭贈與契約係兄弟及媽媽間之協議,贈與時伊之兄弟即訴外人徐文遂也有參與,兄弟間及媽媽早就協議好了所有權歸伊,如果不是伊的伊也不會下辦理過戶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撤銷贈與契約,請求 被告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 法第244條第1、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 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要旨參照)。而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除須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之照顧)等外,另須衡酌家族成員間之感情、自主生活程度、祭祀承擔義務等諸多因素,尚難與一般財產上之債權行為同視,是債務人依遺產分割協議而拒絕取得財產利益之行為,既與親屬間之人格法益高度相關,核其性質應屬繼承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要非民法第244條規定所得撤銷之標 的。 ㈡經查,依原告調閱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觀之,本件原告係於111年3月16日始知悉系爭不動產贈與,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11年8月5日資交加字第1110000977號函在卷可稽(卷第193至196頁),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原告知悉之時間在前,則其於111年4月13日提起本訴,並未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被告上開答辯,實屬誤會。 ㈢次查,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徐水桶所有,於83年3 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分別登記為徐文遂、徐文財、徐嘉嶸所有,有系爭不動產重測前即花蓮縣○○鄉○○段0000000 地號土地登記簿可稽(卷第205頁),嗣於109年9月10日由 徐文遂、徐嘉嶸辦理移轉登記給徐文財,亦有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109年花玉跨字第002800地土地登記資料及地籍異 動索引在卷可稽(卷第68頁至90頁、99頁),參以證人徐文遂到庭結證:「系爭不動產是原來我爸爸死前遺留下來,當初是我跟我弟弟及我哥哥的小孩及徐嘉嶸,我爸爸過世時是77年,那時候就先辦好繼承登記給我們三人,但我爸爸有遺留但書,說誰扶養媽媽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就要登記給誰。因為媽媽身體一直很好所以一直沒有處理,直到109年7月初我媽媽中風,媽媽就督促我們過戶給被告徐文財,因為他跟弟弟同住一輩子了。我媽媽目前還是跟我弟弟同住,現在92歲…父親過世後一直沒辦理繼承,83年才去辦三個人公同共有…因為怕媽媽被棄養,太早過戶若被子孫處分掉,媽媽就沒有地方住,所以媽媽一直等到中風後才督促我們過戶」等語(卷211至214頁),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足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屬考量被繼承人生前希糞由照顧其配偶之子女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意願之遺產分割協議,否則證人徐文遂並未積欠原告債務,何以亦同時於109年9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給被告徐文財?依一般經驗法則,尚難想像徐文遂平白放棄自己業已分得之部分,僅為成全徐嘉嶸逃避債務目的之遂行。是被告辯以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為履行遺產分割協議所為,應屬可採。 ㈣本件被告間有遺產分割協議,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徐文財取得,而被告徐嘉嶸未就系爭不動產主張權利,揆諸上開見解,應屬被告徐嘉嶸以其人格法益為基礎所為之財產上行為,該協議依法不得為民法撤銷訴權之行使標的,是原告主張撤銷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非可採。且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 ,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遺產分割協議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作成,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從中單獨分離,解釋上應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遑論除被告徐嘉嶸外,其餘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如依原告之聲明,前開被告之行為亦一併遭受撤銷,實有逾越民法第244條規定保障債權人範圍之虞 ,亦難論公允。 、綜上所述,分割遺產協議非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訴權之標的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徐文財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為徐嘉嶸名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謝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