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3 日
- 當事人乙○○、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乙○○ 原 告 丁○○ 兼前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世明即八通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芝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戊○○、乙○○、丁○○分別為訴外人己○○之配偶及未成年子 女,均為己○○之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己○○受僱於被告陳世 明即八通工程行,從事打石清潔搬運工之工作,近六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6,475元【計算式:(32,400+35,350+49,000+29,100+35,600+37,400)÷6=36,475】。 ㈡民國110年8月4日17時59分許,己○○下班回家時,駕駛ALE-76 29號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途經台11線南往北向39.5公里處,因不慎失控衝出路面而死亡,原告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原傷病審查準則之訂定依據) 發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 稱原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主張上、下班通勤途中發生的交通事故也屬於職業災害的範圍,己○○之死亡係職業災害 ,遂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喪葬及死亡給付時,始知被告未幫己○○投保勞、健保,兩造曾進行調解,但調解不成立,爰依勞 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之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職業災害補 償金,請求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182,375元【計算式:36,475*5=182,375】,以及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1,459,000元【計算式:36,475*40=1,459,000】予原告,合計1,641,375元【計算式:182,375+1,459,000=1,641,375】。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1,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㈣就被告答辯及陳述補充如下: ⒈就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只能看出己○○確實有雙黃線超車, 與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下稱新傷病審查準 則)第17條規定之競速、競技、蛇行等危險方式不同,且非 不按遵行方向行駛或是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己○○是在自己 的車道發生事故,故無上開條文之適用,縱使己○○可能有超 速或逆向行駛之行為,但上開行為並非直接導致系爭事故結果之發生,己○○係於轉彎後始發生系爭事故,系爭事故發生 當時,並未有超速及逆向之情形。 2.系爭車輛經鑑定後輪胎之胎紋已磨平,恐因車輛保養不當,導致本件事故,非己○○之過失;亦有因天雨路滑所致。 3.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34號判決,及 原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8款規定,既援用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項的條文用語,故解釋上該條之「其他危險方式」之定義,應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2款明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 相同,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情形;己○○雖似有 超過系爭路段40公里之限速,然無其他證據顯示己○○有超過 限速達到60公里之情事,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3條第1 項第2款所規定之危險駕駛之情形,自難排除本件為職業傷 害之適用。 4.從行車紀錄器影片僅能看出己○○曾於雙黃線超車,無法證明 事故之發生與雙黃線超車有關,故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判表)亦未提及不按遵行方向逆向行駛之行為,被告答辯無理由。 5.又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8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刑事判決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雖駕駛人即己○○於行車前有檢查駕駛車 輛剎車之義務,然並非代表車輛所有權人即被告陳世明因己○○未檢查剎車系統即能解免提供安全車輛之義務,難認被告 對此無過失。 6.末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4號判決、最高法院89年4月25日89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決議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629號、87年度台上字第233號裁判要旨參照,職業 災害補償係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特別規定,雇主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又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勞基法第59條第4款之補償規定,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故縱令系爭事故己○○因未檢查車輛剎車而與有過失 ,被告亦不得主張減免前開規定之補償責任。 ⒎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己○○有原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8、9款 之行為,依法不得視為職業災害之主張為無理由。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己○○於被告工程行為拆除、洗孔之工作,非固定至被告之工 程行上班,係被告因工作需要時方至被告處為拆除,被告係按己○○工作之日數計薪給付,倘無工作時,則不須給付薪資 給己○○。 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規定,被告所經營之工程行,其員工數 不足五人,非係必須為員工投保勞保,惟被告有請己○○工作 時,仍有為其投保,投保日期自110年4月26日至同年7月22 日,因己○○要求,被告始為己○○辦理退保,非被告未為己○○ 投保。 ㈢新傷病審查準則第17條、勞基法第59條及原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第1項及勞基法未就「職業災害」加以定義,臺灣高等法 院106年度勞上字第33號判決曾就此有所論述:職業災害補 償在解釋上須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即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原則須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原因非雇主可得控制之因素,則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故是否符合上開規定,自應慎重認定;並主張原傷病審查準則第9條 雖規定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惟鑑於勞工於公差途中如違反重大交通法規,基於公平正義原則,就勞工於公差途中如有違反重大交通法規情事者均不得視為職業災害,倘違反原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各款之情形(新傷病審查 準則第17條),因危險發生之原因已非雇主可控制或可合理 預期,且與執行職務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即不得視為職業災害。 ㈣基於上開理由,己○○於110年8月4日17時59分許,駕駛系爭車 輛搭載訴外人丙○○、甲○○,行經花蓮縣○○鄉台11線39公里處 ,系爭路段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前方為彎道處,依法不得於系爭路段超車,且當天下雨,駕駛人本應減速慢行,惟己○○卻未減速駕駛,反而高速駕駛,經丙○○、甲○○要求減速, 己○○均未聽勸,繼續高速行駛並且於雙黃線超車,不按遵行 之方式逆向行駛,還高速行駛,導致車輛直接衝向路邊之稻田,造成己○○身亡,乘客丙○○、甲○○均受有傷害,已屬於新 傷病審查準則第17條第8、9款之情形,系爭事故不得視為職業災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無理由。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補充答辯如下: ⒈己○○未依速限行駛,有警方初判表記載涉有未依速限行駛;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北監東 鑑字第1110352819號函說明三,估算行車紀錄器之車主速度約60~65公里,張車車速比該車快等語,可證張車車速絕對 超過65公里,有新傷病審查準則第17條第8、9款之情形。己○○於系爭路段有彎道處,超速、雙黃線超車、不按遵行之方 向逆向行駛,於超過案外車後仍繼續駛在對向車道,行經彎道未減速,因而衝出路面,其行為已屬於新傷病審查準則第17條第8、9款所規定之情形,系爭事故不得視為職業災害。⒉系爭車輛被告均有定期檢查,車輛檢查紀錄表對於煞車部分無任何異常,被告亦無疏失。且證人丙○○、甲○○之證述可證 己○○有超速且不當駕駛,方造成系爭事故,並非被告明知系 爭車輛重要部分故障,仍令駕駛人行駛而肇事,被告無任何過失,系爭事故不得視為職業災害,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己○○之子女或配偶,己○○受僱於被告工程行從事拆除 、洗孔之工作,平均月薪為36,475元,於110年8月4日下午17時59分許自○○國中工地結束工作後返家途中,駕駛由被告 提供之訴外人鄭○○所有系爭車輛,搭載訴外人丙○○、甲○○, 行經花蓮縣○○鄉台11線39公里處,因車輛翻覆衝出路面而死 亡等事實,有戶籍謄本、薪資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事故卷及所附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堪予認定。 ㈡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 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四、勞工遭遇職 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原告主張其為己○○之遺屬(配偶及子女), 己○○於工作結束後自工地駕車返家途中發生事故而死亡,係 屬遭遇職業災害,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被告則抗辯本件事故乃因己○○違反重大交通法規所致,其危 險發生原因非雇主可得控制之因素,非屬職業災害,而拒絕給付補償。故本件首要爭點即在判斷系爭車禍死亡事故是否屬於「職業災害」? ㈢勞工提供勞務給付而獲取雇主給付工資報酬為對價,然給付勞務之過程,常伴隨有工作上不確定之風險,這些風險有可能造成勞工身體或健康受到傷害、疾病而致失能或死亡,致無法繼續給付勞務而獲取報酬。且勞資雙方於成立勞動契約時,通常並未將工作上不確定風險所生不利益計算於工資之中,而若工作之成果由雇主享受,工作上之風險所生不利益結果卻由勞工承擔,則甚為不公平。況且工作上之風險乃來自於不可歸責勞動契約雙方之因素,雇主未必就損害有故意或過失,無從適用一般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來填補勞工因工作上風險所生之損害。為平衡上述工作上風險承擔方面之不公平現象,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乃有職業災害補償之制度,採雇主無過失責任主義,目的在平衡風險承擔及填補勞工因勞務給付過程中所伴隨相關連之風險事故所生之損害,主要在保障維持勞工之勞動力相關收入不因上述事故而喪失或減少。因此關於上揭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應指與勞務給付過程中其與工作本質相關所伴隨之風險事故而言。風險事故發生之期間及場所地點等固可為判斷是否與工作相關之標準,惟倘於工作期間或工作場所中發生之事故,非係該工作本質上有關連性之風險所生,而係由其他不相干或可歸責於勞工自招之不必要風險者,此不在雇主所期待、控制或可獲取受領勞務利益之範圍,本於誠實信用原則或衡平原則,即應將之排除於「職業災害」之範疇,而非可歸由雇主承擔,例如勞工於工作時或工作場所出於個人嬉戲遊樂而為職務外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自致者,像是工作中途到工地旁水池游泳而溺水,不應認為係屬職業災害。進而,關於勞工提供勞務給付期間所發生之事故,是否為「職業災害」,即應視事故原因之本質及與勞工職務執行間關連性方面有無相當之因果關係為斷。 ㈣至於勞工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職業災害給付,乃在將上述勞工於勞務給付過程中其與工作本質相關所伴隨之風險,藉由保險制度加以分散及承擔。雇主應承擔勞工因工作本質上所存在之危害風險,而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可經由保險制度,予以緩和,並確保給付補償能力,但非可謂因有保險制度而免除其上述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此觀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即明。又職業災害補償,係雇主與勞工間之私法上民事責任法律關係,與勞工保險係勞工與主管機關間之公法給付關係,有所不同。勞工保險條例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所授權頒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旨在規範主管機關於辦理職業災害保險給付時,指導承辦公務員應遵循之公法上統一標準,防止職業傷病給付認定標準或個案間准駁之歧異。由於法規體系及授權目的、作用等不同,其規定並無拘束私法性質之雇主與勞工間職業災害補償法律關係之效力。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職業災害」之範疇為何,固可參考上揭保險給付之審查準則,但遇有爭議而涉訟時,仍應由法院依具體情形予以判斷。 ㈤勞工須至雇主指定之處所工作,因此自其住居所往來工作處所,係屬給付勞務相關之必要活動,而此往來途中所存在發生交通事故之不確定風險,應認與勞務給付本質相關且屬必要,與實現工作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勞工保險將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勞動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勞動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乃由「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擴大認定勞工通勤途中所生交通事故係包含括在「職業傷害」之範圍。上開判斷標準,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認定,基於法理相同,應採相同解釋。然上述勞工通勤期間之交通事故,於勞保給付審查時,則有列舉9款之例外規定予以排除,而「不得視為 職業傷害」,固可於認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時供參考,且其所列舉事項之目的在於審查保險給付,而基於擴大保險理賠範圍之本旨,其限制保險給付之標準必然與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認定有所不同,而較狹隘,故其所列舉之排除事項標準,於民事責任判斷上應僅屬例示性質,而仍應回歸事故原因之本質及與勞工職務執行間之關連性,依誠實信用原則或衡平原則,考量此事故風險由雇主承擔是否公平、合理,而為「視為」職業災害與否之判斷,防止因風險之過度轉移而鼓勵恣意行為之發生(民法第222條規 定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其法理即在若許其預以特約免除行為人將來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生之責任,則未免過信行為人,而使相對人蒙非常之損害,故不准行為人因事前免除故意或重大責任而為所欲為,以防止恣意行為或放任過度不負責任之行為所生損害,此法理於職災風險承擔之轉移,應可參考審酌,以免將勞工過於放縱恣意之危險行為,不合理轉移成雇主責任,而違背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本旨)。 ㈥經查: 1.本件事故發生當天被告員工自○○國中工地返回花蓮係分乘2 輛車,據另輛車上之楊○○於警詢時所述,己○○所駕車輛原本 在其車輛前方,但過了親不知子隧道後二車距離就拉大,距離很遠而看不到了(卷第153頁),與證人甲○○於本院結證 所述:「那天我們從○○國中下班,收完工具給己○○哥哥載, 車子是老闆的車,老闆在另外一個工地。我們三人同坐一部車,當天那個工地另外還有兩人。那天有下雨,哥哥開很快,我有請他開慢一點,因為我會怕,但是哥哥都沒有理我,後來是超完一台轎車、過了一個彎,就車禍了。應該是因為超車後打滑,從彎道前的小下坡超車後到事故沒有很久,過一個右彎,車子就往右邊衝出去了。車子翻完後我還是清醒的。我們三人都沒有綁安全帶。」、「我有大概看一下,看的當下指針大概是在100(公里時速) 的位置。要超的車是一台福特的白色轎車,我記得很清楚是因為他沒有聽我的勸不要超車。」等語相符,並對照上開被超車之車輛上行車記錄器所拍得之影片,顯示系爭車輛係高速逆向跨越雙黃線超車後向前翻覆衝出路面(卷第229頁),可認事故前己○○駕 駛車輛速度甚快,且依上開影片中系爭車輛超車情形之移動距離及時間來看(不到4秒行駛104公尺,卷第282頁),證 人甲○○所述車禍發生時之車速約為時速100公里等語(卷第2 10頁),應屬可信。復由上開影片所見,系爭車輛係於高速跨越雙黃線逆向超車後,於駛回順向車道時遇右彎,而於過彎後車頭向前翻覆衝出路面,而未有與任何車輛或障礙物發生碰撞,足認本件車禍發生與駕駛人違規超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超速(超過速限40公里達60公里)之危險駕駛行為有關。 2.系爭肇事路段前後數公里為連續彎道,路旁設有連續彎道及慢字等警告標誌,因此段雙線雙向道路之安全係數較低,故其速限設為時速40公里且繪有雙黃線禁止超車。肇事地點前數百公尺為下坡路段,且為右彎道路,可由卷內光碟影片中事故發生前2秒影像左前方有反光板之右彎標誌,用以提醒 駕駛人,彎道兩側並設有護欄,得見彎度甚大,於過彎前應減速。然系爭車輛於此右彎前,以時速100公里跨越雙黃線 完成超車動作後,立即遇到必須下坡右彎之情形,已無法及時於過彎前減速。復因該彎道處前方右側有盲點,看不到右側對向來車,系爭車輛逆向超車完成後必須立即於彎道前切回右側、緊接著右轉,致轉向過度(oversteering),加上貨車重心較高、車重配置不平均而過度偏在車頭、為後輪驅動,又無跑車所具備之自動循跡修正輔助功能,高速轉向時其離心力、側推力會使汽車重心全部偏向左側車輪,右側車輪浮起,而使轉向功能喪失(衡定狀態steady state),無法再修正轉向,而朝向車頭方向直衝,才會向前衝出右側路面,向左側翻覆,此乃典型之進入彎道未提前減速而因車速過快且重心偏移致轉向過度衝出道路之事故類型(原理可參考類似網路影片https://www.youtube.com/watch?v=-WugTwKd4Oc)。本件肇事車輛駕駛人之上述違規超車、超速及未 繫安全帶等具重大過失性質之放縱恣意危險行為,與其死亡事故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但與勞務給付本旨之相當性或必要性則毫無關連。 3.勞工保險制度將勞工自勞動處所返回公司或住居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固係以保險制度擴大承擔勞務給付過程中之風險,而將此風險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由雇主承擔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或衡平原則,應以該風險成因未偏離社會合理預期之範圍為限。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以勞工駕駛人之上述違規超車、超速及未繫安全帶等行為為成因,除應參考勞工保險關於職業傷害之審查基準,認已該當「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17條第8款「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及第9款「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等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之標準外,復由風險來源掌控能力來決定之風險合理分配觀點,本件危險駕駛行為已超出一般社會合理預期之風險成因,非正常勞務給付過程中所應存在之風險,且此風險之發生及提高,係由勞工一方所掌控及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造成,雇主就此難以控制及預期,且與勞務給付所欲達成之目的無關,乃與工作本質無關之非必要行為,若令雇主承受此風險,顯失公平,故應排除其與勞務給付間之關連,而不認為係屬職業災害。 4.至於原告懷疑系爭車輛有車輪胎紋深度不足之情事,而主張為肇事原因,請求等待刑事偵查結果。惟雇主將車輛或工具等交付勞工保管使用,通常其使用之勞工會比雇主更明瞭上開車輛或工具之狀況。本件肇事係發生在天雨路滑之連續彎道之下坡、右彎處,一般理性之駕駛人應以低速審慎通過,而系爭車輛過彎前為超車而將車速提高達時速100公里,始 導致入彎前之車速過快而失控,而非於正常駕駛中失控,當車速已超出車輛性能極限至無可避免事故發生之程度時,車胎紋之因素已由於駕駛人不合理之超速而使因果關係之相當性降低至無關輕重(高速過彎之離心力已使車輪浮起而與地面沒有足夠之接觸,胎紋如何已不重要),致非屬應判斷事故原因之重點。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本條規定於同規則第四章汽車裝載行駛章內,屬於汽車駕駛人悉應遵守事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9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系爭車輛於事故前已有定期檢驗合格,且本件查無系爭車輛實際保管使用之勞工駕駛人曾向雇主反映有更換輪胎之需要而遭拒絕或拖延,因此依本件情形,並無充足事證可認雇主就車輛狀態有何違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易言之,關於車況部分,駕駛人責任遠大於車主責任。況且,雇主若就勞工傷害或死亡有侵權行為責任者,其損害賠償之範圍,固與職災補償之範圍有一部分相重疊,但範圍較廣,倘刑事偵查結果認被告有過失者,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另行主張,與本件主要以風險承擔為判斷之職災補償,並無必然關連,不影響本件是否屬於職業災害範疇之判斷。 ㈦綜上所述,本件因工作通勤時所生死亡結果之交通事故,其成因為違規超車、超速及未繫安全帶等,屬重大過失性質,係基於勞工本身不理性、非必要、故違法令之恣意危險駕駛行為所致,非與合理之勞動給付相關連,其風險不應由雇主承擔,而非屬職業災害。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41,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係屬無據,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