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李漢祥、隆鑫企業社即林珈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李漢祥 訴訟代理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隆鑫企業社即林珈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5,018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5,018元,為原吿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22,68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就本金部分變更為1,279,087元、利息起算日部分變更為「民 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卷105、107頁),核其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9年12月18日起受雇於被告隆 鑫企業社即林珈文(下稱被告),惟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於同年12月20日受被告指示進行C型鋼吊料工作 ,並協助整理鋼筋及推料時,詎C型鋼未能向前就位,而朝 原告處滑落於地,致原告手指遭C型鋼壓傷重創(下稱系爭 事故),而生右手第三指嚴重開放性骨折、伸指肌腱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未能提供安全工作環境,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義務,而有過失。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1,226元、交通費用5,460元、看護費用6,000元、原領工資補償346,800元、勞動能力減損709,601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9,087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屬職業災害? ⒈按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勞工之行為必須是在執行職務,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均屬之。且「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指「災害」係勞工所擔任業務之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所謂「業務」,則除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原定應提供之勞務給付本身之外,勞工伴隨該勞務給付之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合理連結關係者均包含在內。又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不論受僱人有無過失,皆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上開職業災害,固以該災害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監督指揮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亦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而就業場所包括僱用勞工工作之場所、因勞工工作上必要設置之場所或其附屬建築等,且基於前述職業災害補償制度立法宗旨,關於就業場所及執行職務之內涵,應適度從寬認定,凡勞工在工作期間內於雇主提供供所屬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發生傷害,均屬職業災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受雇於被告,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受被告指示整理並推動鋼筋之行為,係執行業務之行為,其手指因C 型鋼受傷之結果,係因原告提供勞務所生危險之現實化,故具備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應屬職業災害,故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據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補償有無理由?如有,金額應為若干?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第2款本文定有明文。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 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亦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得請求被告補償必需之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⒉醫療費用部分: 原吿請求被告補償必需之醫療費用11,226元,固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卷第27頁至第41頁),惟被告於110年2月23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已就醫療費用補償給付5,000元,有花蓮縣政 府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卷第25頁)。是原告僅得請求6,226元(計算式:11,226-5,000=6,226),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⒊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觀諸慈濟醫院110年1月1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此人(即原告)因右側第三近端指骨骨折癒合不良於同年1月10日 入院,同年月11日接受復位固定術。因病情穩定於同年月13日出院,於同年月19日門診治療複查。宜休養3個月,需輔 具使用。」、同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於109年12月20日9:22時至急診就醫,於同年月日行開放性復 位及骨內固定手術後入院,於同年月24日出院;原告因右手第三指近端指骨手術後移位於110年1月10日入院,同年月11日接受復位固定術,因病情穩定於同年月13日出院,…。宜休養3個月,需石膏使用。患肢勿負重,應持續門診追蹤治 療。」等語(卷第23頁),佐以兩造於110年2月23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已就109年12月20日起至110年2月20日之原領工 資補償52,800元成立調解,有花蓮縣政府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卷第25至第26頁),是依原告以每日工資1,200元、 每月薪資26,400元受雇於被告(卷第26頁),並自110年2月21日起至110年6月24日共4月3日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為109,200元(計算式:(26,400×4個月)+(1,200× 3日)=109,2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因此,原告基於職業災害補償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及工資補償115,426元(計算式:6,226+109,2 00=115,426)。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亦 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而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子法,依該法第1條規定,其立法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 安全與健康,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未提供安全工作之環境,致發生系爭事故,應認被告違反前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其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且與系爭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條規定,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所受各損害賠償項目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各以若干為適當?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95條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由親人接送前往慈濟醫院就醫共14次,並以花蓮縣之計程車收費費率計算原告住處與慈濟醫院間之單趟車資為390元,所需交通費用共計5,460元。本件原告就醫治療期間,雖實際上未搭乘計程車而由親人自行駕車接送,然此種親屬支出勞力時間及費用,亦可評價為金錢,而不能嘉惠於加害人,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計程車資之交通費損害,始符公平原則。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5,460元,洵為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由親人日夜看護照料而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失,然觀諸慈濟醫院110年1月1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因右側第三近端指骨骨折癒合不良於同年1月10日入院,同年月11日接 受復位固定術。因病情穩定於同年月13日出院,於同年月19日門診治療複查。宜休養3個月,需輔具使用。」、同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於109年12月20日9:22時至急診就醫,於同年月日行開放性復位及骨內固定手術後入院,於同年月24日出院;原告因右手第三指近端指骨手術後移位於110年1月10日入院,同年月11日接受復位固定術,因病情穩定於同年月13日出院,…。宜休養3個月,需石膏使用 。患肢勿負重,應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同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據原告自述及本院病歷資料,原告自109年12月20日起擔任隆鑫企業社鐵工;同年月日8:20被C型 鋼壓傷,造成右手第3指開放性骨折,至本院急診就醫,於 同年月日行開放性復位及骨內固定手術後入院,於同年月24日出院;於110年1月10日入院,於同年月11日接受復位固定術,同年月13日出院,…門診追蹤治療。於同年4月16日、同 年5月3日、同年6月4日、同年7月2日骨科門診就診,因伸指肌腱斷裂導致伸直無力,於同年7月5日住院,於同年月6日 行自體肌腱轉移韌帶縫合手術,於同年月8日出院,…,需續 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等語(卷第21頁至第23頁),均無記載需專人照護之情,則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能據憑其一己之詞即認其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所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謂職業上工作能力全部或一部滅失之意。依慈濟醫院工作能力鑑定報告記載:「因個案(即原告)之工作型態負重為其主要核心職務內容,故採取加州永久失能等級表來作工作能力之判定。根據原告主訴之前最多可舉起30公斤之板材,原告目前負重量約為20公斤,僅剩之前負重能力之67%,且原告可執行攀爬、彎腰、蹲姿、 攜行,故整體工作能力約為之前之90%」,有慈濟醫院111年2月24日慈醫文字第1110000595號函在卷可憑(卷第79頁至 第91頁),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0%,堪以認定。 ⑵次按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此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 判決意旨參照)。則參照勞基法第59條第2、3款之立法例,工資損失及與勞動能力減損或喪失相當之殘廢補償既非可併存之請求,則於被害人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時,既以填補損害為目的,雇主並可抵充同一事故之損害賠償金額之立法意旨,應認於同期間工資給付及勞動力減損以填補被害人損害之同一目的內,亦不得重覆請求。又原告於109年12月20日至110年6月24日已獲被告給付原領工資補償,如前所述 ,則原告應僅能自110年6月25日起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⑶本件原吿為85年3月27日生,自110年6月25日起至原告屆滿強 制退休年齡之150年3月27日止,尚有39年9月2日工作期間,依原告受傷前之月薪26,400元為計算基礎,並以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10比例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04,132元【計算方式為:31,680×21.00000000+(31,680×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704,132.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12+2/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以相當金額為限,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⑵查原吿為85年次,正值青壯年,其因系爭事故造成其身體受損,身心受創,精神上自受有莫大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原告受害程度等一切狀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適當。 ⒌依上開說明,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5,460元、勞動能 力減損704,132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計809,592元 。又原告請求交通費用、精神慰撫金與勞基法第59條之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給付目的各別、勞動能力減損與工資補償請求期間並未重疊,不另予抵充,附此敘明。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及損害賠償之金額合計為925,018 元【計算式:115,426+809,592=925,018】。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併請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1日,卷第12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亦有理 由,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職業災害補償、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5,018元,及自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謝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