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林鈺涵、孫俊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林鈺涵 訴訟代理人 蔡雲卿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孫俊豪 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3月18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0年度花原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7年7月4日上午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吉興路三段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37分許,行經吉興路三段與 永吉四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正欲左轉之際,原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被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副駕駛座搭載乘客鄭秀玲,沿吉興路三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無號誌路口,兩車當場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左近端脛骨至脛骨幹閉鎖性粉碎性骨折、左腳第四及第五趾近端趾骨閉鎖性骨折、肺部挫傷、左足跟表層皮膚壞死及擦傷等傷害,被上訴人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大學鑑定後均判定無肇事因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9,323元、看護費用162,800元、工作損失、減少勞動能力6,481,807元、醫療器材及輔 具3,362元、交通費36,3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 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750,70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曾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釋出善意並授權代理人以300萬元欲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然因兩造之 認知金額差距過大,最終未有共識以致兩造間無法達成和解,被上訴人行經系爭事故路口,車速過快,而被上訴人似乎也未繫安全帶,為與有過失,被上訴人提出之各項費用均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880,269元,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無法舉證其具有水電工專業背景,亦未提出所得資料,應以最低工資計算工作損失;鑑定機關係以被上訴人自述在案發前可以負重35公斤作為基礎,然無任何客觀證據得佐證,又卷附病情說明書記載「被上訴人預估1年內可回復百分之70以 上」,足見其工作能力仍有進步空間,鑑定報告就工作能力缺損,A部分為14%、B部分為3%,合併就是17%,請求再函詢確認減損程度;另上訴人非無和解之意,且上訴人為單親、特殊境遇家庭,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檢附在職證明,且原審及鑑定機關均未以被上訴人主張之月薪5萬元作為工作所得之 基礎,僅認定被上訴人為做工之人,且原審參酌最低工資及被上訴人之狀況,認定以28,000元計算被上訴人可取得之收入較為合理,並無不當;再鑑定報告並非以受鑑定人有無相關執照為依據,上訴人未能提出被上訴人並非做工之人的證明,顯然無再鑑定或函詢之必要;上訴人所指病情說明書係事故發生後不久所製作,花蓮慈濟醫院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時間已逾事故發生後1年,不能以初期病況尚未明瞭之病情 說明書內容,推翻鑑定結果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 準用之。本院審酌原審判決所記載之理由,核無違誤,茲引用原判決所載之理由,另針對上訴人之上訴理由補充如後,其餘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爭執之部分,本院不再逐一論述。 ㈡工作損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 ⒈原審以被上訴人為69年次(詳細日期見附民卷29頁),事故發生時(107年7月4日)為38歲,自承為高職畢業(原 審卷175頁),其稱擔任水電師傅,事故發生前之107年間其與朋友鈞勝水電行許智涵一起標工程工作,月收入5萬 元(原審卷519頁筆錄),提出在職證明為憑(附民卷41 頁),上訴人則否認該在職證明私文書之真正,惟被上訴人雖未能提出相關水電技師之證照,且其主張每月收入5 萬元雖不能證明(經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無孫俊豪所得資料,本院卷163頁),但從其年齡、受侵 害前身體健康狀況、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等觀之,其在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以獲取收入,認較高於勞工基本工資之金額即每月28,000元計算其可能取得之收入,應屬適當。 ⒉本院審酌原審之考量並無不當,且被上訴人正值青年,事故前無疾病,身體狀況正常,又至少在水電工程行工作4 個月,堪認被上訴人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及技能,每月可得收入應不僅有基本工資,且參以勞工最低每月基本工資,於107年為22,000元、108年為23,100元、109年為23,800 元、110年為24,000元、111年為25,250元、112年提高為26,400元,原審以28,000元作為被上訴人每月工資之計算 基礎,僅略高於基本工資,尚屬合理,上訴人空言爭執應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顯屬無據。 ⒊則就被上訴人工作損失之部分,其因車禍事故受傷,醫囑6 個月(107年7月5日至108年1月4日)無法工作,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得請求工作收入損失為168,000元(28,000×6=168,000元)。 ⒋就減少勞動能力部分,花蓮慈濟醫院於110年12月21日針對 被上訴人工作能力進行鑑定,其結果略以「個案(即被上訴人)之工作型態負重為其主要核心職務內容,故採取加州永久失能等級表來做工作能力之判定,根據個案主訴之前最多可舉起35公斤之馬桶,個案目前負重量約為7.5公 斤,約為之前之50%以下,但個案無法久站,故整體工作 能力約為之前之40%」,鑑定報告最後亦採此結論,上訴 人雖指摘鑑定報告另有指明「若採用Schedule for Rating Permanent Disabilities作為評估方式,膝關節角度全身性缺損可為14%、腳踝關節活動受限之全身性缺損可為3%」,工作能力缺損為17%等語,惟細譯該鑑定報告,該評估方法就膝關節角度之評估,依照不同的職業、年齡,缺損之程度已有不同(原審卷479頁),是鑑定報告上開之 缺損應為日常工作之範疇,且鑑定結論特別點出「因個案之工作能力以負重為主,故建議個案之工作能力採第一點結果來參考」,更徵表示上訴人主張之評估方式與被上訴人實際狀況不同,且被上訴人從事「工」,為工人之工作,在工作場所多採站姿及走路並須負重執行工作,上開鑑定報告以此為據進行鑑定,應屬可採,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0%為可採。扣除其不能工作之期間 後,其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應自108年1月5日起算,至其65歲134年7月14日勞工法定退休年齡止,以每年所得336,000元(月所得28,000元)、減損勞動能力比例60%,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461,572元【計算方式為:201,600×16.00000000+(201,600×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00)=3,461,572。 ⒌至上訴人雖請求本院函詢花蓮慈濟醫院:「①如被上訴人無 水電相關證照之狀況是否有所不同、②以原鑑定之各項功能性體能測驗結果判斷工作能力減損程度為何」等問題,然本院認為花蓮慈濟醫院之鑑定結果已明確表示被上訴人之工作能力為40%(即減損60%),且其係以被上訴人從事負重之工作,而非以被上訴人從事水電工作為基礎,被上訴人從事「工」的工作,不論是否為水電工作,其工作性質即為負重之工作,此部分已經本院及原審認定,上訴人無法提出任何反證以證明被上訴人並非從事「工」的工作,則未影響鑑定結果之基礎,上述提問①顯無詢問之必要,另該鑑定結果亦明確表示「個案之工作能力以負重為主,工作能力為原先工作能力之40%」,顯無再請鑑定機關 回覆上述提問②之必要,被上訴人亦表示均無函詢之必要,故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⒍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工作收入及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3,6 29,572元(計算式:168,000+3,461,572=3,629,572)。 ㈢就精神慰撫金之部分,原審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傷,並住院手術治療,影響正常生活及工作,且致身體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審酌,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業工,名下無財產;上訴人為大學畢業,自承月收入2萬元,名下有房屋、 土地、汽車(如本院卷167至16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雙方之身分、地位、收入、被告過失程度、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適當,本院認尚屬妥適,上訴人雖以前詞希望降低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然被上訴人因此事故,身體、生活、家庭均發生巨變,對於被上訴人而言,已然無法回到從前的生活,是不應以上訴人為單親家庭而有所減免精神慰撫金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及原審之認定,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為4,553,157 元(計算式:237,723+148,000+3,629,572+3,362+34,500+5 00,000=4,553,157)。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 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保險理賠672,888元後,被上訴人得 請求3,880,269元(計算式:4,553,157-672,888=3,880,269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880,269元,及自109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