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8號
- 原告
- 林家穎
- 被告
- 永鴻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芳裕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林家穎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2,31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林家穎與被告永鴻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勞訴字第24判決,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又原告不服前揭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勞上字第6號審理後判決,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確定。是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又本件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第一審為新臺幣(下同)3,396,000元,應徵訴訟費用為34,660元,聲請人已繳納17,33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參;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亦為3,396,000元,應徵受訴訟費用為51,990元,上開費用業經本院109年7月3日以108年度勞訴字第24號裁定,原告已於109年7月16日繳納17,003元,亦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因此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86,650元(計算式:第一審34,660+第二審51,990=86,650);又原告已繳納34,333元(計算式:第一審17,330+第二審17,003=34,333)。是以原告應向本院補納之訴訟費用為52,317元(計算式:86,650-34,333=52,317)。依首揭規定,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另原告於第一審及第二審聲請傳喚證人所支出之證人鑑定人旅費等費用,已據原告先行預納,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不另為補繳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