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呂吉淋、奕捷建設有限公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呂吉淋 相 對 人 奕捷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白憲宗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為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所明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 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共同簽發之5紙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 ,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查上開本票發票地皆記載「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是依 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