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江澤生、奕捷建設有限公司、白憲宗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江澤生 相 對 人 奕捷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憲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與第三人白憲宗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均未記載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有記載,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聲請僅就相對人奕捷建設有限公司的部分於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本票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153號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 面 金 額 (新台幣) 到 期 日 (民 國) 利 息 起 算 日 (民 國) 票 據 號 碼 備 考 001 110年4月12日 7,000,000元 111年6月10日 111年6月11日 TH 0000000 002 110年4月12日 7,000,000元 111年6月10日 111年6月11日 TH 0000000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