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吳明敏、陳志青、陳貴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 代 理 人 陳志青 相 對 人 陳貴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貴寶應賠償聲請人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6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聲請人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陳貴寶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花簡字第263號判決,判決書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確定。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花簡字第263號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審理)已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50元並有申請戶籍謄本之必要支出15元,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臺北○○○○○○○ ○○戶政規費收據影本乙紙在卷可稽。又上開事件經本院審理 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因此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1,565元。此外,本院將本件聲請人繳費收據、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送達於相對人,函命相對人於收受後5 日內具狀表示意見,上開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然相對人迄未為任何意見之陳報,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因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56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