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林德雲、王蓮春即王順慶之繼承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相 對 人 王蓮春即王順慶之繼承人 王乾萍即王順慶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因相對人王蓮春及王乾萍遷出國外,致無法郵寄債權讓與通知書予相對人,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讓渡書、被繼承人王順慶除戶戶籍謄本及相對人二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查本件相對人二人經戶政機關為遷出登記,有戶籍謄本影本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