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7 日
- 當事人中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宋尚賢、宜光資產有限公司、黃淑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中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尚賢 相 對 人 宜光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宜 優渥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桂蘭 相 對 人 王傳懋 王錫文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0樓 王美秀 王美惠 王智平 王美玉 王智民 王耀德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欄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判決主文第四項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確定在案。又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依前揭判決主文第四項計算後,各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後附表所示。另本院將聲請狀繕本(含附件)送達各相對人表示意見,惟各相對人迄今均未為意見之表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準此,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欄所示,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 編號 相對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宜光資產有限公司 20分之1 2,246元。 2 優渥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20分之1 2,246元。 3 王傳懋 4分之1 11,230元。 4 王錫文、王美秀、王美惠、王智平、王美玉、王智民 公同共有4分之1 11,230元。 5 王耀德 4分之1 11,2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