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川前建設有限公司、黃淑美、萊德營造有限公司、黃瑞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25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川前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美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萊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昆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4,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4,000元為原 告預供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5日簽立「花蓮市○○段0000地號集合住宅 新建工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萊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萊德公司)承攬伊所有坐落花蓮市○○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5層新建建築物工程, 並應拆除原有建物,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8,700,000元(含稅),施工期限為111年5月5日至112年9月5日,並應依法申請使用執照(下稱系爭工程)。伊已給付簽約金1,870,000元予被告,詎被告未如期開工,經伊多次催請被告均 藉故拖延,迄同年0月間仍未進場,亦未依約進行拆除工程 。既被告未依約開工,且已延宕工程進度近20%(計算式: 延宕月數3個月/系爭工程總工期16個月=19%),顯見被告已無法在履約期限內完成工作物,實認該違約情節重大,而符合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乙方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時,同 意甲方得解除或終止合約。⒈乙方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情 事嚴重至甲方認為不能依限完工有解除或終止之必要時。」伊乃於同年8月20日發函被告依前開約款解除系爭契約,又 被告於同年月29日收受該函,該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同法第179條擇一請求 被告返還受領之簽約金1,870,000元。又伊因系爭工程委由 建築師設計規畫監造費、機(水)電規劃費、建照展期跑照費等共456,000元,伊已支付253,000元予建築師,尚餘203,000元未給付,伊因系爭工程委由訴外人OO鑿井工程行進行 工程地質鑽探調查報告費用35,000元,伊委由訴外人OO航空 測量有限公司代為申請指定建築線費用13,000元。從而,原告受有前開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231條請求被告給付損 害賠償共計504,000元(計算式:456,000+35,000+13,000=504,000元)。又因被告違約,導致伊須另行發包,若伊因此需支付更高報酬方能使工程完成,此間差價自屬伊之損害。故伊得向被告請求因另行發包受有新發包價金與被告原承攬金額之差額損失,而系爭工程總價為18,700,000元,伊另行重新發包之數額為21,640,000元,承攬範圍為被告未施作之部分即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應施作之全部項目,原告對此即受有差額損害2,940,000元(計算式:21,640,000-18,700,000=2,940,000)。又伊給付予被告之簽約金1,870,000元應屬 民法第249條「定金」之性質,既被告未依約履約,則系爭 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不能履行時,原告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被告返還加倍所受之定金即1,870,000元。 綜上,伊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及返還加倍定金共計5,314,000元(計算式:504,000+2,940,000+1,870,000=5,314,000元),惟伊於本件訴訟僅為一部請求即就前開數額請求1,000,000元,並保留其餘請求。 ㈡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舊屋拆除」為被告應施作之工項,然觀系爭建物之現況,可見被告並未進行拆除工程;又拆除鐵皮倉庫、鐵皮廚房者為原告,而非被告,此有新豐企業社開立予原告之發票可證,故被告辯稱其已開始著手進行施工前之準備,實與客觀事實不符。 ㈢系爭建物之拆除執照業於111年1月25日核發並經領照,顯無被告所稱申辦拆除執照要有合法土資場之情,是其抗辯實與客觀事實不符;再依一般營造工程實務,承攬人承攬工程時即應負擔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費(下稱土資場規費),此非屬「定作人應承擔之費用」,況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系爭 工程總價高達1,870萬元,該條第3項並約定:「工程總價款包括主建物所有工料(含…及其他為完成本工程所生之費用」,是依此規定,拆除舊有建物所生之土石方處理費當屬承攬人即被告應負擔之費用,況雙方往來存證信函均未提及「土資場處理費用事宜」,被告直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稱舊有建物無法拆除乃可歸責於原告未繳納土資場處理費用云云,實屬臨訟卸責之詞。 ㈣依相關法規範所示,土資場處理費與「行政規費」有別,自非屬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之「工程總價不包含政府相關規費(含土資場規費)」,亦即土資場處理費本非原告應負擔之費用,而非屬原告應先行給付之契約上義務,是被告辯稱原告拒絕負擔,令其無法進行拆除工程,難認可採: ⒈按行政規費為政府機關因提供特定服務、設備,或設定某種權利,或為達成某種管制政事目的,而對特定對象按成本或其他標準所計收的款項。是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所指之政府相關規費,應屬機關所收取之款項方屬之。 ⒉按花蓮縣土石方自治條例第30條第1項「土資場及目的事業處 理場所之處理費、管理費及營運保證金以花蓮縣餘土處理、管理費及營運保證費用標準表定之。(如附件四)」,又參前開條文之附件四(按:應為【附表四】花蓮縣餘土處理、管理費及營運保證費用標準表)所載「餘土進入收容處理場所之各類收費,不得超過下列標準:㈠B1-B4 類:每立方公尺新臺幣八十元。㈡B5-B7 類: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二百元。」依前揭說明,兩造討論者為土資場向承包廠商收取之處理費,該性質實非行政機關向人民收取之行政規費,當非屬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之「規費」,且依前開收費標準顯示,土資場收取之處理費實屬甚微,被告卻執此主張原告未繳納該款項而無從進行拆除工程,顯非合理,屬臨訟辯解之詞。退步言之,縱認土資場處理費為原告應負擔之費用(原告否認),然原告繳納土資場處理費之義務非依系爭契約所負之主給付義務,要言之此非承攬報酬,自與被告完成承攬工程之主給付義務間非屬對待給付之關係,故被告自不得以原告尚未給付土資場處理費為由拒絕進場施作,並以前揭情詞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況依上開收費標準,土資場收取之處理費顯非高昂,被告亦非不得先行墊付後再向原告請求返還代墊費用,然其卻以原告未繳納土資場處理費乙事拒絕進場拆除工程、施作,顯然係刻意規避其應履行之契約義務,其抗辯顯非合理。 ㈤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水電圖說,以致系爭工程無法進行云云,然水電圖說非申請建照等進行工程所需之文件,且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乙方(即被告)…於本工程施工開始前檢討上揭工程圖說」之「工程圖說」乃屬簽約時所檢附之附件,此可參同條第1項「本合約包括合約條文、合約 附件、標單及圖說」,及第22條「本合約正本(主文及圖說)」,顯見原告已將前開工程圖說交予被告,使被告得以檢討圖說,當無被告所稱因可歸責於原告而完全無法開始履行施工之承攬義務等情。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未提供水電圖及電信圖,以致工程無法進行,亦屬無據。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70,000元,及其中1,870,000元自111年3月10日起,其餘1,000,00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伊須負責拆除舊建物及興建一棟集合住宅,伊隨即委請廠商將系爭土地上原來之臨路鐵皮倉庫及鐵皮廚房拆除並整地,復檢討施工圖說、計算模板數量、多方洽詢鋼筋工班、模板工班、水電工班、鷹架工班、鋁門窗、灌漿幫浦車等協力廠商並進行議約,奈均因施工圖檢討出許多問題,在多次反應後仍未獲原告川前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川前公司)委請之建築師修正後交付,且水電圖更是屢經催促仍無法交付,致各工程發包作業因建築施工圖未修正及水電圖( 含電信圖)未交付而遲遲未能向各協力廠商或工班確定時間 ,而無法續行發包作業。且伊早於111年3月15日即與訴外人OO工程行簽立基樁工程契約並支付訂金、向訴外人OO鋼鐵有 限公司購買鋼筋並支付訂金、向訴外人OO開發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購買電梯,伊早已著手施工前之準備工作,並無延誤,原告稱伊於簽約後完全未依約開工云云,與事實不符。 ㈡因原告拒繳土資場規費,致拆除之營建廢棄物無法處理,故伊無法拆除實可歸責於原告: 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政府相關規費(含土資場規費)、建築師查驗、出席及建造執照及規費之費用」均不包含在工程總價中,故上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並繳納以取得「花蓮縣營建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之四聯單(下稱四聯單)後,伊方得依土資場所指定之日期,進行拆除及同步運送廢棄土石方,合先敘明。 ⒉營建等相關跑「拆除執照及申請土資場運交棄土流程」等均是由原告自行處理,原告是委託訴外人張OO女士處理(自營 業者)。拆除營建物並非單純以機具打除,拆除前尚需進行申報程序、向環保局繳納空污費,且拆除之營建廢土不得任意堆置,必須隨即送往土資場,而土資場亦會收取規費,訴外人張OO曾向兩造詢問土資場規費由何人負擔?發票要開立 何公司?因系爭契約已明訂土資場規費不包含在工程總價中,非由伊負擔,伊請張OO通知原告繳納,原告法定理人配偶 張OO(原告實際負責人)卻表示不願負擔土資場規費,此有 111年4月26日張OO與被告公司負責人黃瑞昌之line對話紀錄 可稽,並在該對話紀錄後由張OO首次提出解約,舊建物係因 兩造均不願負擔此費用因而未拆除,原告主張伊違約應負舉證責任。 ⒊系爭契約第3條已約定土資場費用並不在總價承包範圍內,伊 並無負擔土資場費用之義務;又土資場費用由訴外人張OO協 助川前公司申報開工,應由川前公司直接匯款繳費給土資場,再由土資場開立三聯式發票後取得四聯單,即可交由伊據以等候土資場通知載運廢棄土方,完全沒有必要由伊代墊,伊待土資場排程通知可進場日期後,方可依指示之日期運送剩餘土方進場,並非可任意、隨時清運;且川前公司從未要求伊代墊,自張OO通知川前公司後仍拒不繳納,川前公司既 不履行其應盡之義務,致後續工程無法進行,自屬可歸責於川前公司。 ⒋土資場費用爭議於簽約後1個月(即111年4月)即產生,4月1 6日雙方為此爭議通話15分鐘,川前公司自111年4月16日至 同年8月26日發存證信函為止,長達4個多月時間可以繳納其所稱「並非昂貴」之土資費,卻拒絕繳納,復無法提出水電圖說,反而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提起本件訴訟,其目的即在掩飾其對本件工程之違誤。 ㈢又依系爭契約,應於本工程施工開始前檢討工程圖說,然原告遲遲無法交付完整建築施工圖(含水電圖、電信圖等),致工程無法進行,可歸責於原告: 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乙方應以施工業者專業之立場,於本工程施工開始前檢討上揭工程圖說」,因此在施工前,原告有責任與義務先提供完整圖說予伊,伊再進行相關施工圖面之檢討與施工。而上開所謂工程圖說依同條第1項係指 「工程圖說所包含主建築物之各構成要素,雖未載明,但由機能上或各要素之組合上為必要之工程及器具等之安裝,亦含於本工程之範圍中。(包含舊屋拆除、主建築物結構工料、假設工程(含施工圈籬、鷹架)、門窗、電梯及衛材、水 電工程管線(需符CNS之構件),牌樓及(下略)等」。 ⒉水電圖(含電信圖等)若未完成交付,主建物自是無法開工。兩造簽約後,原告是委任訴外人謝OO建築師設計本建案,伊 自000年0月下旬即不斷催促原告交付各樓層廚房排煙管預留位置及出口、水電圖,原告亦不斷向謝OO建築師催促提出, 原告自己亦承認建築師就水電圖有拖延,無法交付水電圖,原告稱欲找其他人畫水電圖,然始終未提出致工程無法進行。 ㈣基於原告不願依照契約繳納土資費致無法拆除舊建物、未提供應修正之建築施工圖及水電相關圖說(含電信圖) 等,致 主工程無法進行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逾契約所定期日仍無法開工,訴外人即系爭工程之介紹人黃OO先生陪同被告公 司負責人黃瑞昌先生於000年0月00日至苗栗縣張OO指定地點 與其協商後續行處理,原告名義負責人黃淑美及實際負責人張OO均在場,張OO當下明白表示:因謝OO建築師不再繼續接 後續業務,他也不會再找其他建築師接續未完成的圖說與業務,本件工程不再繼續,雙方解除契約、各自善後等語,雙方最後不歡而散。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萊德公司提起反訴主張: 因川前公司不願繳納土資費致無法進行拆除舊建物、未提供應修正之建築施工圖及水電相關圖說(含電信圖) 等(以下合稱施工圖說),致主建築物工程無法進行等可歸責於川前公司之事由,致逾系爭契約所定期日仍無法開工,經溝通協調仍無效,爰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定作人不為協力義務)及第226條、第256條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507條第2項、第226條等規定,請求如下項目及金額: ㈠廠商利潤損失:參酌財政部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擴大書審純 益率、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建築工程業住宅營建之淨利率為8%,本件工程1,870萬元,則萊德營造完成承攬工程之 利潤為1,496,000元(計算式:1870萬×8%=1,469,000元),此部分即為萊德公司之所失利益。 ㈡工程管理費:工程管理費乃辦理工程所需之各項管理費用,承攬人固定收取一定金額作為工程管理費為工程實務常情。兩造在在正式簽立契約前半年即開始商談,萊德公司亦多方詢價,於正式簽立契約後,即進行模板數量之計算、與各下包廠商多次邀約看工地及協調、議價等,已付出相關之管理成本支出。中央或地方政府各機關在工程編列預算時亦會編列工程管理費,臺北市政府為我國直轄市政府,通常亦為其他縣市政府之表率,雖政府部門所編列之管理費較市價為低,但應可作為本件計算工程管理費之計算參考標準。參酌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支用要點第7條,工 程管理費提列標準於超過五百萬元至二千五百萬元之工程提列標準為3%,本件工程總價1,870萬元,工程管理費依此計 算則為561,000元,工程契約第7條約定施工期間自111年5月5日至112年9月5日,共計16個月,亦即每月工程管理費約為35,063元,萊德公司於111年6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歷經13個月,管理費總計455,819元。 ㈢鋼筋及基樁預付款損失:於簽立系爭契約後,萊德公司即與O O工程行簽立基樁工程之契約,並已給付訂金105萬元,並與 OO鋼鐵有限公司購買鋼筋,並已給付訂金846,000元,因可 歸責於川前公司致工程無法繼續,川前公司又屢屢要求解約情形下,萊德公司只能解除契約,已給付之定金依法無法請求返還,造成已付訂金之損失共計1,896,000元。 ㈣綜上,萊德公司共受有1,950,819元之損失【計算式:利潤損 失1,496,000元+工程管理費455,819元+訂金損失1,896,000 元-川前公司已給付之簽約金1,870,000元=1,950,819元(應 為1,977,819元)】,爰請求川前公司給付之。 ㈤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950,81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依一般營造工程實務,承攬人承攬工程時即應負擔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費,此非屬定作人應承擔之費用甚明,況民營土資場處理費與「行政規費」有別,萊德公司主張之「繳納土資場處理費、交付水電圖說」等均非川前公司開工時須為之協力義務,萊德公司復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川前公司為之,要與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解除權要件不合,故萊德公司主張川前公司未為前開協力義務,並依該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等,於法無據。 ㈡謝OO建築師均有對萊德公司之提問積極回應,且依系爭契約 第4條約定,若萊德公司就系爭工程相關圖說有所疑義,本 應依川前公司或建築師解釋為準,是萊德公司抗辯「奈均因施工圖檢討出許多問題,在多次反映後仍未獲川前建設有限公司所委請之原設計建築師修正後交付,且所有的水電圖(含電信圖)更是屢經催促仍遲遲無法交付,致後續各工程發包作業皆因此延宕」云云,顯然悖於客觀事實,不足採憑;又綜觀系爭契約,並無萊德公司所稱川前公司應「交付水電圖」之契約上義務,遑論萊德公司主張之「水電圖」並非申報開工之文件,更與前揭所述舊屋拆除無關,從而萊德公司抗辯因川前公司未提供水電圖而無法開工、無法進行主建物工程,顯悖於兩造之約定,亦於法不合,故其主張顯然無據。 ㈢況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因故延期:如因變更設計或工作數量臨時增加或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因素,需延長完工日期,乙方應核算所需期日送交甲方,由甲方依實際情況核定展延天數。」故倘萊德公司認工程推進非可歸責於伊而延宕,其自得依前開約定請求延長完工日期,然萊德公司從未主張,反事後執川前公司未繳納土資場處理費、未交付水電圖等理由始未進場施作,顯然為卸責之詞。 ㈣委請OO企業社拆除鐵皮倉庫、廚房者為川前公司,此有OO企 業社開立予川前公司之發票、OO企業社提供存摺封面及匯款 證明可佐,又前開開立發票及匯款時點均為000年0月間,顯見拆除時點非萊德公司主張「111年3月5日簽約後」,萊德 公司抗辯顯昧於事實,不足採信。 ㈤對萊德公司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表達意見如下: ⒈萊德公司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其主張之損失項目及數額,雖以同業利潤標準計算利潤損失為1,496,000元,惟該標準僅 係稅捐機關計算稅額之標準,與實際之獲利尚屬有間,況每家公司獲利能力不同,成本計算均有差異,萊德公司應就其實際之利潤數額舉證證明,尚不得概括以同業利潤標準計算之。 ⒉萊德公司自始即未進場施作,難認其就系爭工程已支付相當之工程管理費;況依其主張系爭工程履約期間為111年5月5 日至111年6月24日止(川前公司仍否認萊德公司於111年6月24日合法解除契約),期間僅1個月餘,並非其主張歷經13 個月而有455,819元之工程管理費損害。 ⒊川前公司否認萊德公司所提關於鋼筋及基樁預付款損失共1,8 96,000元之單據之形式真正,又其並未提出基樁完成製作之證明,且鋼筋屬大宗流通之材料,得用於其他工程,均難認有何損害。 ㈥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川前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解除契約為無理由: ㈠按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約定:「乙方(即萊德公司)如有下 列情事之一時,同意甲方(即川前公司)得解除或終止合約。⒈乙方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情事嚴重至甲方認為不能依 限完工有解除或終止之必要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逾相當期限仍未開工,顯無法於約定期限內完工,爰依該約定解除系爭契約等情,為萊德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⒈按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六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證書字號及承造人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建築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本法第五十四條所稱之開工,係指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依本法規定向本府申報開工,並在現地實施拆除原有房屋、整地、挖地、打樁或從事安全措施等工程,花蓮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6條本文亦有明定。基此,建築法第54條第1項所指開工,係指除將開工日期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外, 尚需實際開始進行拆除原有房屋、挖土、整地、打樁,從事安全措施等而言。 ⒉又萊德公司主張其已委請OO企業社將系爭土地上臨路之鐵皮 倉庫、鐵皮廚房及前後圍牆等舊建物拆除等情,並據提出現場照片為證(卷79至81頁),川前公司雖提出OO企業社開立 之統一發票主張係其僱工拆除云云,然該發票之日期為110 年6月17日(卷157頁,下稱系爭發票),而系爭契約係於111年3月5日始簽訂,實難想像川前公司得於系爭契約簽訂前9個月即覓得廠商進行拆除作業,故系爭發票是否確為本件拆除工作所開立,即非無疑,川前公司上開主張,尚不足採。揆諸上開法律及自治條例之規定,萊德公司主張其已開工乙節,應屬可採。參以系爭契約就兩造簽約後多久須開工乙節,並未明文約定,則川前公司主張萊德公司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之「規定期限」,所指為何,已非無疑;參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復約定:「因故延期:如因變更設計或工作數量臨時增加或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因素,需延長完工日期,乙方應核算所需期日送交甲方,由甲方依實際情況核定展延天數」(卷23頁),參以川前公司亦曾以通訊軟體LINE向萊德公司表示「…如果因為水電圖的延誤,將來在完工期限約定上,我也將會彈性調整」等語,此有對話截圖可稽(卷131頁),是萊德公司若有需要尚得依約請求延長完工日 期,甚至川前公司亦曾明白表示將有可能會彈性週整完工期限之意思,則川前公司僅因萊德公司延宕3個月未就主建物 進行施作,即率爾解除系爭契約,實難認有何情事嚴重至不能依限完工而有解除契約之必要。 ㈡綜上,川前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解除系爭契約, 並無理由。 二、萊德公司得依民法第507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損害 賠償: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並應通觀全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是若承攬工 作需定作人之協力始能完成,而定作人不為協力行為,且經承攬人催告相當期限內,仍未為協力行為者,承攬人即得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承攬人依上開規定所得請求定作人賠償之損害,應與同法第511條但書作同一解釋,自係指工 作完成時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因解除契約而節省之費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本件萊德公司主張主張川前公司未履行提出正確無誤之施工圖說及繳納土資場規費取得花蓮縣營建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以供萊德公司據以施工之附隨義務,其自得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為川前公司所否認。 ㈡經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至第3項明訂:「本合約包括合約 條文、合約附件、標單及圖說…工程圖說所包含主建築物之各構成要素,雖未載明,但由機能上或各要素之組合上為必要之工程及器具等之安裝,亦含於本工程之範圍中。(包含舊屋拆除、主建築物結構工料、假設工程(含施工圍籬、鷹 架)、門窗、電梯及衛材、水電工程管線(需符CNS之構件)…乙方應以施工業者專業之立場,於本工程施工開始前檢討上揭工程圖說…本工程係屬總價承包,於施工期間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工程總價不包含政府相關規費(含土資場規費)及建築師查驗、出席及建造執造(應為照)與規費之費用】。上項含列之相關費用如需乙方代墊繳納時,乙方應檢具相關收據以憑請款(採實報實銷制)。」(卷22頁)是原告之主給付義務雖為承攬報酬之給付,然亦應提供正確無誤之施工圖說及繳納土資場規費取得花蓮縣營建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以供被告據以施工,此為實現系爭工程契約之目的及利益所必要,自屬川前公司依系爭契約所應負之附隨義務。 ㈢次查,萊德公司主張川前公司未提出上述工程圖說及繳納土資場規費等情,有萊德公司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可佐(卷127至135頁,下稱系爭LINE對話截圖),川前公司復稱工程圖說乃屬簽約時所檢附之附件,其己於111年5月2日回報圖 說進度,亦請建築師進行相關釋疑等語(卷257至258頁),然系爭契約係於同年3月5日即簽訂完成,若於簽約時即隨約檢附為附件,何以遲至簽約後近2月仍在進行相關釋疑中? 應認萊德公司主張主張川前公司未提出正確無誤之施工圖說乙節為可採;又川前公司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工程總價款包括主建物所有工料(含…及其他為完成本工程所生之費用」(卷23頁),故土資場規費應由萊德公司負云云,然系爭工程關於建築師之費用亦屬「其他為完成本工程所生之費用」,然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之約訂,該費用應由川前公司給付,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川前公司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憑。川前公司委請之建築師既遲未提供正確無誤之施工圖說,萊德公司當無從據以施作,且由系爭LINE對話截圖觀之,萊德公司已多次催促川前公司提出施工圖說,應認已依民法第507條第1項之規定催告定作人即川前公司提出而未提出,則其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 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三、萊德公司向川前公司請求損害賠償1,950,819元,為無理由 : ㈠廠商利潤損失1,496,000元部分: 因兩造已簽訂系爭契約,而於通常情形可期待獲相當利潤,乃一般交易常態;而萊德公司如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本可獲得本件工程款1,870萬元,惟此金額包含萊德公司本應付出 之人力及成本,萊德公司既因解除承攬契約而免除本應支付之人力及成本,自應扣除相關人力成本,始屬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是萊德公司僅能請求川前公司給付者應係扣除相關人力成本之單純利潤,萊德公司依照財政部頒布之「111年 度營利事業住宅營建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所定8%之淨利率主張為其就未完成部分之所失利益,即為可採,故萊德公司請求川前公司給付所失利益1,496,000元,為有理由( 計算式;18,700,000元×8%=1,496,000元)。 ㈡工程管理費455,819元部分: 按工程總價款包括主建物所有工料(含假設工程…、管理費… ,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工程管理費應在系爭契約總價範圍內,而屬萊德公司本應支出之相關成本,應於前開利潤損失中加以考量,故萊德公司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㈢鋼筋及基樁預付款損失1,896,000元部分: 萊德公司雖提出其與訴外人OO工程行及OO鋼鐵公司之契約、 支票及匯款書等件為證,主張因解除系爭契約受有已付訂金之損失共計1,896,000元云云;惟按私文書,除他造於其真 正無爭執者外,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川前公司否認上開單據為真正,即應由萊德公司就上開私文書為真正乙節,負舉證責任,然萊德公司經本院闡明、曉諭仍未提出證明上開單據之真正(卷299頁), 應認該單據不具形式證據力,則萊德公司此一請求,不能准許。 ㈣綜上,萊德公司僅得向川前公司請求損害賠償1,496,000元, 尚不足以扣抵其自川前公司受領之訂金1,870,000元,故萊 德公司向川前公司請求損害賠償1,950,819元及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系爭契約既經萊德公司解除,則萊德公司受領川前公司支付之工程款187萬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川前公司受有損 害,扣除川前公司應賠償萊德公司之利潤損失1,496,000元 後,則川前公司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 求萊德公司給付374,000元(計算式:1,870,000-1,496,000 =374,000)及自受領時即111年3月10日起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萊德公司對川前公司既無給付遲延或其他違約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已如前述,則川前公司另依民法第231條之規定,請求萊德公司賠償100萬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川前公司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萊德公司給付374,000元(計算式:1,870,000-1,496,000=374,000)及自111年3月10日起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川前公司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川前公司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反訴部分:萊德公司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請求川前公司給付1,950,819元及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萊德公司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故併予駁回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