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陳宏名即緯駿工程行、台灣綠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邱于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5號 原 告 陳宏名即緯駿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台灣綠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訴訟代理人 呂宗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9,279元,及民國11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依督促程序聲請,經本院核發110 年度司促字第5976號支付命令後,被告聲明異議,原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花蓮貨櫃商店街-相二貨櫃周邊工程」,雙方 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簽立契約書,約定於工程完工後辦理 估驗計價,款項以匯款方式給付估驗工程價款90%,保留10% ,於正驗完成後請領保留款10%,其中3%轉保固金,於保固 期滿後退還保固金。 ㈡、是項工程經變更設計後,雙方約定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509,279元,工程完竣並業已完成驗收,然被告僅給付4,100,000元工程款,尚有尾款2,658,351元未為給付。又正 驗完成後,保固期自民國107年7月16日起迄110年7月15日止業已期滿,被告就保留款750,928元亦未給付。爰依上項承 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9,27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迄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兩造間之承攬關係,被告公司已就原告於訴訟中所提出契約書經核對,就系爭工程完工並不爭執,惟被告係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現該集團母公司發生經營上之問題,希由新組成之團隊來處理債權債務之糾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契約書、被告匯入工程款之存摺、被告公司通知辦理正式驗收函、竣工結算書及驗收紀錄影本等為證,被告經核對上開文件後表示對系爭工程完工並不爭執,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實際就原告請求之工程尾款金額提出具體事項加以爭執,依論理邏輯及經驗上判斷之推論,意即被告不否認確有締結系爭工程合約及依約施作完工而尚有尾款未付之事實,因此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而原告請求上項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09,279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