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08 日
- 當事人長佳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王才翔、台灣綠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邱于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7號 原 告 長佳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才翔 被 告 台灣綠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僅先繳納支付命令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尚餘第一審裁判費678,276元未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以110年度補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命其應於送達2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2月1日送達原告,有裁定書及送達回證 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為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謝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