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余秀碧、謝堒源即有福工程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余秀碧 訴訟代理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謝堒源即有福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羅淑惠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7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0年度花建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製作附表詳細論斷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就系爭工程(即: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間與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3個40尺長的貨櫃屋,包含內部裝潢、門窗、防盜、地坪水泥、室內磁磚、屋頂、圍籬、水電、外牆、地板、隔間等工程,由被上訴人負責承攬施作,工程地點為花蓮縣○○鄉○○村○○00號,全部工程總 價原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之後並有追加工程)約定範圍 固有部分工項未施作,但其實際施作部分工項之價值金額經核已超過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另被上訴人亦無上訴人所述之上開貨櫃屋施作不當出現白蟻之瑕疵等,故上訴人依民法承攬契約、不當得利、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2條 、第49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7,08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含附表)。 三、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317,080元,及自110年4月29日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暨 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陳述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補充 : (一)上訴人已給付給被上訴人之金額應為175萬元,原審認定為165萬元有誤。 ⒈兩造最初係於106年3月15日之前為系爭工程承攬之約定,上訴人當時表明,希望貨櫃屋採取較高之挑高,雙方當時已經議定工程總價為160萬元,上訴人並已支付被上訴人10萬訂 金。惟被上訴人隨後表示貨櫃屋不適合挑高,建議改為9.5 尺高度,並表示會重新製作報價單。不料上訴人於106年3月15日發生車禍就醫治療,無法親自處理系爭工程後續事宜,故於106年3月28日委由吳秀世與被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修改後之系爭工程項目進行確認,總價仍為160萬元不變,雙方並 於當日在修正後之工程項目契約上簽名(如原證1)。 ⒉106年3月28日當日,因雙方就工程項目完全談妥,要開始進行工程,需支付第一期工程款,故當日吳秀世代上訴人支付第一期工程款10萬元,並要求被上訴人開立收據。於開立上開收據後,吳秀世想到上訴人之前已繳付之10萬元訂金尚未向被上訴人索取收據,便希望被上訴人就訂金10萬元部分另開收據,被上訴人表示寫在同一張收據的旁邊即可,吳秀世當時並未想過之後會有爭議,覺得有憑據即可,就答應被上訴人僅將訂金內容記載於與第一期工程款同一張收據之左上角,並註明該部分為訂金,原審判決因此認定此只有1筆10 萬元訂金給付。 ⒊惟上訴人並非在106年3月28日當日直接支付20萬元予被上訴人,且其中10萬元為訂金、10萬元為工程款,尚難混為一談。況若要補充說明10萬元之內容或性質,應在前面「壹拾萬元」部分補充記載即可,何需另於其他地方,特地書寫不同方向的文字,重新記載內容並重複記載款項?參以被上訴人其他張開立之收據,均未另外於他處記載款項之內容或性質,僅有本張收據有不同的記載,更可證該記載應為不同款項。故原審所為「收到貨櫃屋訂金10萬元」為補充說明內容或性質之認定,顯不合常理。 ⒋準此,上訴人於106年3月28日前已支付訂金10萬元及工程款1 0萬元(共20萬元)予被上訴人,另上訴人分別於106年4月6日支付40萬元、106年4月26日支付50萬元、106年5月31日支付40萬元、106年6月19日支付25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被上訴人於原審並無爭執。上訴人已支付175萬元工程款予被上訴 人。 ⒌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即109年9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原證七)予 被上訴人,信函中載明「謝太太表示工程尚欠五萬元的尾款未付」等語,嗣後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9日之回函對尾款為5萬元部分並無爭執,益證上訴人應已給付被上訴人175萬元 之工程款。 (二)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錯誤放置貨櫃屋的位置,導致需追加鋪設水泥地坪,該追加鋪設之工程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因而被上訴人就此項工程有溢收84,000元之情形,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 ⒈按照被上訴人之計算,原本貨櫃屋所需要鋪設水泥之面積為5 6坪,因被上訴人錯誤放置貨櫃屋,才會導致需額外追加鋪 設水泥42坪之費用,上開費用之增加顯可歸責被上訴人,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鋪設水泥之費用。 ⒉關於原審判決表示兩造已經合意各自負擔84,000元等語,上訴人否認。當初被上訴人表示需要追加工程款20萬元,上訴人並不同意自己應分擔該追加水泥之工程款項,惟因尚有其他工程需要追加,且為避免工程延宕,故仍讓被上訴人先進行工程之施作,最後並未將5萬元之尾款付清。 ⒊綜上,上開追加水泥工程部分,顯係因被上訴人施工錯誤才會產生,被上訴人應負擔追加水泥工程之費用共168,000元 ,卻擅自將84,000元加入追加工程款,欲將此費用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並不同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本項工程有溢收84,000元應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並未施作導水浦之工項(原證1編號11),應扣除工 程款項1萬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進入貨櫃屋居住,與被上訴人是否已完成約定之工項,實無關聯,實際上被上訴人確有多種工項均未完成,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不能以上訴人已入住即推定被上訴人有完成工項。實則,被上訴人完工時,並未施作導水浦工程,後來係另由鄉公所幫忙施作水溝。因為本件工項後續係由鄉公所施作水溝,已無須另外雇工施作導水浦,故未能提出另行雇工之工項費用收據。然被上訴人若主張有施工導水浦,亦應就該積極事實提出證據,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另行雇工收據,逕認被上訴人有施作導水浦工項。綜上,被上訴人並未施作導水浦工項,應扣除導水浦工程款項1萬元。 (四)被上訴人未依照約定施作大門屋簷,致上訴人需另外雇工詩作花費58,000元,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支付此筆施工款項。 ⒈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施作屋頂工程,就該屋頂工程部分,參以系爭工程契約係以使用貨櫃屋整體規劃加以簽訂,並非僅限於貨櫃屋本身等情況觀之,此由圍籬工程、污水處理工程等亦包括於系爭工程即可得知。準此,雙方係以貨櫃屋建造系爭房屋時,應使用屋簷之角度,進行工程之約定,以建屋之屋簷利用而言,自應包括該貨櫃屋整體建造之全部屋頂部分,亦即應包括延伸至大門前方之屋簷,方具有屋簷之實用性,不應僅因本件工程係涉及貨櫃屋,逕認兩造約定之屋頂工程僅限於施作貨櫃屋上方之屋頂。 ⒉被上訴人施工時僅施作部分屋頂,並未依約施作大門屋簷,依照上訴人所提供之照片(原證8編號4),被上訴人施工完成時,確未施作大門屋簷,被上訴人於原審亦不否認未施作大門屋簷。綜上,被上訴人未依約施作大門屋簷,致上訴人需另行雇工施作,施工金額為58,000元,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 (五)被上訴人施工之貨櫃屋有產生白蟻之瑕疵,上訴人得依承攬契約、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擇一勝 訴即可)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修繕費用52,280元。 ⒈上訴人入住不到一年,即有大量白蟻產生,白蟻之產生與建築所使用之木頭品質息息相關,自不能因被上訴人否認,遽認白蟻之產生與被上訴人無關。況且,被上訴人自陳,貨櫃屋地板結構為第四層室內地木板、第三層C型鋼即貨櫃屋鐵 皮、第二層為地面水泥、第一層為地基土壤,又稱係因土壤潮濕才會有白蟻等語。惟貨櫃屋與土壤之間既有C型鋼及地 面水泥阻隔,怎麼會因土壤潮濕而在一年內即有白蟻之產生?被上訴人所稱室內木地板,其實包括除木頭之外,上方會貼一層較薄且經美化之木板,讓室內地板顯得較為美觀,也因此看不出下面木頭之真實狀況。然上訴人於109年拆開貨 櫃屋地板時,在下方木頭發現大量白蟻,且部分木頭已經被白蟻侵蝕等情,系爭貨櫃屋所生之白蟻顯然係因該貨櫃屋所使用之木頭品質不佳所生,原審認白蟻並非被上訴人工程所生瑕疵等語,與實情顯有未合。 ⒉綜上,上訴人將白蟻等情事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已承諾願支付修繕費用52,280元,詎料待上訴人自行修繕完成後又拒不支付,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上開修繕費用。(六)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於施作屋頂工程時短收117,845元應可主 張抵銷等情,顯屬違誤。 ⒈兩造既然締結承攬工程,被上訴人應依照契約工項進行施作,上訴人則應依照契約支付金額。兩造於締結系爭工程契約時,上訴人即表示施作之預算為160萬元,被上訴人亦表示160萬元可以承作,因此雙方約定以160萬元施作。 ⒉被上訴人主張施作後屋頂面積增加為63.55坪,有短收工程款 等語。惟被上訴人自陳經營施作貨櫃業前後已24年,以其多年施作之經驗,對於貨櫃屋上方屋頂之面積計算應知之甚詳,本件關於屋頂部分也未曾就規劃進行任何變更,為何會有上開面積上之差異?若真有面積差異產生,此面積差異自應由自始未能正確計算屋頂面積之被上訴人負責,並非強要對於貨櫃屋建築不具專門知識之上訴人單獨加以負擔。況且,縱認被上訴人於施工後才發現施作面積增加等情形,可能造成短收施工金額之狀況,不應由被上訴人單獨承擔(此為假 設),惟被上訴人察覺此情後,應即時將此情形告知上訴人 ,並經上訴人同意追加工程款項,方能將追加屋頂之施作金額,加入本件工程契約之內容,從而主張對上訴人有請求之權利,才得以主張抵銷。然被上訴人於提出追加工程款項時,乃至於貨櫃屋完工時,從來未曾向上訴人提及有短收屋頂工程款項情事,自不能於數年後突然於審理中提出,並以原審測量之屋頂面積,遽認被上訴人就屋頂工程有短收金額,而主張就該工項有請求抵銷之權利。故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於施作屋頂工程時短收117,845元,並得主張抵銷等情,顯有 未合。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應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7,080元。 ⒈兩造約定之工程款項為160萬元,後被上訴人追加工程款項20 萬元。上訴人主張已支付被上訴人175萬元。 ⒉兩造在原審就以下事項不爭執:被上訴人未施作附表1編號4「大窗(防盜)」項目應扣減2,800元,未施作附表1編號10「圍籬工程(前後共20米×1600=32000、5米電動門$7萬)南方松 木板」項目應扣減102,000元,未施作附表1編號15「1處40 尺內部10尺倉庫置物等」項目應扣減15,000元。就附表2編 號2、3、4部分被上訴人有溢收23,400元,及附表2編號5、6部分被上訴人有溢收19,600元。以上合計為162,800元。 ⒊上訴人得請求①系爭工程必須追加鋪設水泥部分84,000元;② 未施作導水浦工項部分1萬元;③未依約施作大門屋簷部分58 ,000元。以上合計為152,000元。 ⒋上訴人得請求系爭貨櫃屋產生白蟻部分52,280元。 ⒌上述應扣減金額加總共為367,080元(162800+152000+52280=3 67080),經扣減後,工程款應為1,432,920元(0000000-0000 00=0000000)。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175萬元之工程款,故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7,080元(0000000-0000000=31 7080),且被上訴人應無主張抵銷抗辯之權利。 四、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補充: (一)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應為165萬元,原審之認定並 無錯誤。該「現金領具單」全部文義,後段之「收到貨櫃屋訂金10萬元」僅是在註明上訴人給付之該筆款項屬於「訂金」,並非被上訴人當日共收受2筆10萬元。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溢收84,000元無理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原證2資料手寫部分全部都是被上訴人所寫, 只有『四、導水浦增1處=10000』被刪除,這個部分是我們雙 方確認過後刪掉的,因為這個施作項目在原證1編號11有包 括在內,且被上訴人也沒有做。」,可見原證2之追加項目 是經過兩造確認後才施作。而原證2追加項目一、記載「地 坪實際施作19米×17米=98坪。原設計56坪。增加施作42坪×4 000=168000(每人出一半)=84000」。可見兩造已合意被上訴 人實際施作98坪,增加施作42坪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上訴人否認有合意各自負擔84,000元,顯與其在原審之陳述不符而無可採。況且,原審至現場勘驗時,並請地政人員測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結果被上訴人所施作之水泥地坪約為368平方公尺(即約111.32坪),較原證2之追加項目所載追加地坪約98坪多出13坪,顯見被上訴人非但未溢收地坪工程款,而是短收13坪之費用。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施作原證1編號11「導水浦」項目應 扣除1萬元無理由。導水浦原屬被上訴人承攬施作項目之一 部分,至於原證2追加項目四原記載「導水浦增1處=10000」 ,可見當時上訴人除原工程所含「導水浦1處」外,尚欲請 被上訴人再增加1處,但經雙方討論後,上訴人表示不需要 做,所以才刪除,絕非上訴人所稱原工程所含「導水浦1處 」未施作。上訴人雖主張導水浦係其另行雇工施作,但迄今均未提出雇工施作之證據,因此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項請求確與事實相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施作大門屋簷應扣減58,000元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之大門屋簷為貨櫃屋大門前方之屋簷,然兩造所不爭執之原設計圖上並未有繪製出該長寬之屋簷,且該屋簷並非搭建於貨櫃屋本體正上方之屋頂屋簷,而係貨櫃屋正門口前方多出來的屋簷,顯見此屋簷並非兩造於系爭工程合意施作之範圍。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施作該大門屋簷應扣減58,000元並無理由。 ⒉本件屋頂工程(原證1編號9)原為46坪,但經現場勘驗並囑託測量顯示,貨櫃屋本體正上方之屋頂(含屋簷)面積為212平 方公尺(即約為64.13坪),較原合約多出18.13坪,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有短收工程款部分確為事實。故依原合約單價計算,被上訴人短收之金額為117,845元,但被上訴人於原審 僅主張短收113,750元,並未逾上開金額自屬有理。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之貨櫃屋有白蟻瑕疵應支付修繕費52,280元無理由。由貨櫃屋地面結構可知,木地板至地基土壤中間尚有貨櫃屋鐵皮及水泥地面二層,倘若被上訴人交付貨櫃屋時,上訴人所稱之白蟻已存在木地板上,絕無可能於交屋1年才發現白蟻,可見白蟻明顯是因環境所造成,非被 上訴人所交付之木地板有白蟻或工程施作有何瑕疵甚明。 (六)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7,080元無理由。兩造就 系爭工程約定之原工程款(即原證1之工程項目表)為160萬元,追加工項部分之工程款(即原證2之系爭追加資料)為20萬 元,故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應為180萬元。而被上訴人於原 審已自認①未施作附表1編號4之「大窗(防盜)」項目部分應扣減2,800元、②未施作附表1編號10「圍籬工程(前後共20米 ×1600=32000、5米電動門$7萬元)南方松木板」項目應扣減1 02,000元、③未施作附表1編號15之「1處40尺內部10尺倉庫置物等」項目應扣減15,000元,④就原證2項次二溢收23,400 元,⑤原證2項次三「室內磁磚」溢收19,600元。經扣除後,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為1,637,200元,扣除上訴 人已支付被上訴人之165萬元後,上訴人溢付被上訴人12,800元。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短收之屋頂屋簷113,750元,經抵銷後,上訴人已無任何金額可向被上訴人請求。五、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上訴人以下請求,是否有理? (一)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收工程款84,000元 、未施作導水浦工程1萬元、另行僱工施作大門屋簷花費58,000元。 (二)依承攬契約、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227條第1項依給付遲延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施作貨櫃屋白蟻瑕疵修繕費52,280元。 (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兩造在原審不爭執被上訴人未施作 應扣減及被上訴人溢收費用部分合計162,800元。 (四)以上合計為367,080元,扣除尚未給付之工程款5萬元,本件上訴請求317,080元。 六、本院之判斷: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理由,並補充: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二)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為165萬元: ⒈上訴人主張已給付給被上訴人之金額應為175萬元,惟被上訴 人僅就165萬元不爭執(原審卷一123頁)。被上訴人111年11 月4日之民事答辯狀(本院卷99頁)理由一㈠4.雖載「106年5月 31日給付50萬元」,然上訴人在原審提出106年5月31日提款單40萬元(原審卷一39頁),且自承該日支付被上訴人款項為40萬元(原審卷一118頁、本院卷60頁),並參被上訴人在原 審始終主張該日上訴人給付40萬元(原審卷一123頁「已付款項」記載40萬元),應可認定被上訴人此部分為誤載,106年5月31日應為「40萬元」。 ⒉依上民事舉證責任之說明,上訴人應就其於106年3月15日以前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訂金(本院卷58頁上訴人書狀)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本院始得認其主張為真實。上訴人就此,舉現金領具單(原審卷一137頁)為憑,惟該領具單以 中文文字記載「壹拾萬元」,及在旁空白處寫「收到貨櫃屋訂金$100,000」,經核該「收到貨櫃屋訂金」之文字應是在 補充前面「壹拾萬元」款項之性質,而非得以10萬元+10萬元等於該領具金額為20萬元,故此現金領具單顯然無從作為上訴人此項主張為真實之有利佐證。另上訴人所舉原證7(原審卷一207頁)存證信函內容為上訴人所擬具寄給被上訴人,自不能以內容有「謝太太表示工程尚欠5萬元的尾款未付」 ,及被上訴人回覆存證信函表示「尚有尾款未結」(原審卷 一167頁),推認上訴人已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為175萬元。 此外,上訴人就其有在106年3月15日以前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並未能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其此項主張即難採信。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收工程款84,000元、未施作導水浦工程應扣除1萬元、另行僱工施作大門屋簷花費58,000元 、貨櫃屋白蟻瑕疵52,280元部分均無理由: ⒈就原證2追加資料(原審卷一37頁)明確記載「地坪實際施作19 米×17米=98坪。原設計56坪。增加施作42坪×4000=168000( 每人出一半)=84000」;上訴人並自承:「原證2資料手寫部 分全部都是被告(即被上訴人)所寫,只有『四、導水浦增1處 =10,000X 』被刪除,這個部分是我們雙方確認過後刪掉的, 因為這個施作項目在原證1編號11有包括在內,且被告也沒 有做」等語(原審卷一239頁),可見上訴人就原證2追加資料之所有內容已經確認過,另參上訴人於起訴狀自承:就被告(被上訴人)之追加請款單即原證2有給付20萬元予被告等情(原審卷一17頁),由上互核以觀,顯見兩造係已同意系爭工 程就地坪項目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1編號7、附表2編號1(即 原證1、2)之工項,兩造合意被上訴人實際施作98坪,增加 施作之42坪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堪以認定。故上訴人就此追加部分自應負擔84,000元,而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⒉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未施作原審判決附表1編號11項目導 水浦之工項(即原證1編號11),其已另行雇工施作,應扣減1萬元等語,提出照片、卓溪鄉公所請廠商施作貨櫃屋旁排水溝工程圖面等為證(原審卷一307至308頁、本院卷71、135、136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其另行雇工施作,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另行雇工施作之金額1萬元(原審卷一23、201頁書狀記載參照),然原審判決以其未提出支出該工項費用之收據而駁回此項請求(原審判決書第12頁 第5、6行),於上訴時改稱係鄉公所實施新建排水溝之工程 ,故已無須另外雇工施作導水浦等語(本院卷160頁),所主 張前後不一,是否真實已有可疑。再參上訴人所提出之卓溪鄉公所工程名稱「106全鄉基礎建設改善工程(南區-1)」圖 說(本院卷135、136頁),無從憑此認即為原證1編號11導水 浦工項之施作,另上訴人所提照片也無從為其此項主張之證明,故上訴人之主張難認有理,其不得請求扣除導水浦工項1萬元。 ⒊就上訴人所主張之屋簷即原審卷一307頁編號5、原審卷一384 頁、本院卷107頁照片所示之貨櫃屋大門前方之屋簷,並非 搭建於本件貨櫃屋本體正上方之屋頂屋簷,而係貨櫃屋正門口前方多出來之屋簷,經對照兩造均不爭執之原設計圖(原 審卷一163、292頁)上並未有繪製出該長寬之屋簷,顯見此 並非兩造於系爭工程合意施作之範圍,被上訴人自不負施作該屋簷之義務,故上訴人不得主張扣減其雇工施作支出之58,000元。 ⒋上訴人主張其入住貨櫃屋未滿1年,就發現其中一只貨櫃屋不 斷有大量白蟻到處飛的情形,於109年間雇工清除白蟻後致 電被上訴人前來重新鋪設地板,被上訴人請上訴人自行找人修繕,及同意給付修繕費用等情,提出單據、存證信函為證(原審卷一41、207至209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即應就其主張有白蟻為被上訴人施工之瑕疵、被上訴人同意支付重新舖設地板修繕費用等情舉證證明。惟上訴人所提前開事證均無從為其此項主張之證明,即不得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52,280元。 (四)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依原審履勘現場勘驗後並囑託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一355至356、384、411至413頁)顯示,貨櫃屋本體正上方之屋 頂屋簷面積為212平方公尺(即約為64.13坪),而依原證1之 工程項目表即附表1編號9項目所示,原設計且有計價之屋頂面積為46坪,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增加施作面積為18.13坪 ,依原證1工程項目表所示該部分每坪單價為6,500元,被上訴人短收工程款金額為117,845元(18.13×6500=117845),而 被上訴人就此只主張短收113,750元,並為抵銷抗辯,即為 有理。 (五)綜上,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之原工程款(原證1之工程項目表)為160萬元,追加工程款(原證2之追加資料)為20萬元,故 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應為180萬元。另被上訴人不爭執附表1、2上訴人得扣除之金額加總為162,800元(附表1編號4未安 裝防盜應扣減2,800元、編號10未施作應扣減102,000元、編號15未施作應扣減15,000元〈原審卷一251頁、本院卷111頁〉 、附表2編號2、3、4溢收23,400元、編號5、6溢收19,600元〈原審卷一250頁、本院卷111頁〉),故被上訴人原得請求之 工程款扣除上開應施作未施作及溢收之項目金額後為1,637,2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而上訴人已支付共165萬 元予被上訴人,扣抵後,上訴人已溢付12,800元,本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惟被上訴人以其短收之工程款113,750元為 抵銷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款項得為請求。 七、從而,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民法第179條、第492條、第493 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7,080元及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在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陳雅敏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