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林建弘、永記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德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林建弘 相 對 人 永記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德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6日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登記之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所有原裁定所列之不動產,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人為相對人,以擔保債務人林豈葳即永順漆行對相對人承進貨品(成品油漆)積欠之契約及損害賠償等債務,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詎債務人於110年9至10月向相對人購買油漆產品之貨款2,013,853元至今未給付 ,債務人永順漆行於110年11月無預警停業等情,業據相對 人提出商業登記抄本、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應收未收明細表、出貨單等為證,並經查得債務人永順漆行確已於110年11月25日 停業(原審卷129、191頁)。則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主張略以:相對人應提出相關文件證明債權清償期已經屆至,相對人所提資料無法證明等語,惟抗告人所稱債務清償日期乙節,相對人提出應收未收明細表、出貨單等可以證明債務人林豈葳即永順漆行積欠相對人之貨款債務已屆清償期,抗告人如尚對相對人與債務人間債權債務法律關係有疑,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確認解決,依據前述說明,其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范坤棠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書 記 官 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