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收支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7 日
- 當事人劉淑君、高琮祐即高子傑、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陳芳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劉淑君 訴訟代理人 周信亨律師 被 上訴人 高琮祐即高子傑 被 上訴人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芳偉 訴訟代理人 郭珮瑾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映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收支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7月14日本院簡易庭111年度花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簡易程序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原審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188條、179條、767條。嗣民國111年10月21日具狀追加民法第544條第1項為訴訟標的之追加,核其追加之請求權基礎係依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高子傑即高琮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劉淑君將所有之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田浦分社活儲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存簿)授權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謝桃管理與使用。 ㈡謝桃於民國109年7月30日將所持有之甲存支票票號:000000號支票一張,面額新臺幣(下同)820,675元,到期日109年8月31日(下稱系爭支票),蒞櫃存入被上訴人有限責任花 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田蒲分社,並由被上訴人員工即被上訴人高琮祐即高子傑(下稱高琮祐)於系爭存簿蓋章簽收,惟屆期後該支票票款未存入上訴人帳戶,經謝桃向被上訴人花蓮二信田蒲分社承辦人員反應後,查明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高琮祐簽收後,基於不法利益之所有,在未經上訴人同意情況下,私自將該支票抽出占為己用,挪用存戶支票至明。 ㈢系爭支票到期日後,上訴人未見存款入帳,被上訴人花蓮二信田蒲分社亦未通知上訴人有退票情事。事後被上訴人高琮祐於109年9月1日以私人名義將420,000元,存入上訴人前開帳號,意圖造成雙方有借貸關係存在,逃脫刑事追訴。但其餘400,675元,卻不知去相。經上訴人多次與被上訴人花蓮 二信田蒲分社交涉,被上訴人稱業已現金交付完畢。並拒絕給付餘款即代收票款餘額400,675元,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 ,經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不得已訴請給付代收票款。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8條、第767條及票據等權利等,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代收票款。並聲明:1.被上訴人等應連帶應給付上訴人400,675元代收票款,及自訴 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花蓮二信於原審則以: ㈠上訴人因未見該票款入帳,要求被上訴人花蓮二信田蒲分社說明,經查詢系爭存簿之票據託收紀錄電腦檔並無該筆資料,即將此情告知上訴人原審代理人謝桃。謝桃表示系爭支票係其私人借貸取得,並於109年7月30日自上訴人之帳戶提領現金770,800元作為借錢予他人之證據,經再詢問謝桃係借 予何人,謝桃稱忘記了,只一再要求給付票款。嗣被上訴人花蓮二信田蒲分社經理以電話詢問另一被上訴人高琮祐事情原委,被上訴人高琮祐表示:系爭支票原係田蒲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戶於109年6月時辦理票據託收,其利 用職務之便,收受系爭支票後未登錄電腦檔而私自扣留,於109年7月底持系爭支票向謝桃借款約77萬元,並同時告知謝桃因支票非其所有,暫時先放謝桃身上,於到期日(應為票 載發票日之意)前會拿現金將支票換回來,惟謝桃要求其於 代收票據憑摺上蓋章。嗣其給付謝桃現金40萬元,謝桃始將系爭支票返還,並另於109年9月1日將剩餘42萬存入前開系 爭存簿,此為事件發生始末,被上訴人高琮祐並以聲明書說明事情經過,則被上訴人高琮祐並未為執行職務之行為。又系爭支票之票款依常理應於109年9月1日兌付入帳,謝桃與 多人有借貸金錢關係,亦常有託收票據之行為應對於票據入帳之管理應有相當注意,而謝桃遲至110年7月始向被上訴人花蓮二信田蒲分社主張存入之支票未兌付,實與常情不符,且一般辦理支票託收時,會於支票背面填寫存入帳戶之帳號,而系爭支票之背面並未記載系爭存簿之帳號,可知謝桃自始即未辦理支票託收,並無託收支票之事實。 ㈡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高琮祐竊佔他人託收之支票後交予謝桃作為借款之擔保,謝桃明知被上訴人高琮祐對系爭支票無權處分仍予取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 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是以本件實為上訴人代理人謝桃與被上訴人高琮祐間之債務糾紛,謝桃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花蓮二信並未受有利益,且被上訴人高琮祐之行為非執行職務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高琮祐(下稱高琮祐)於原審則以:伊於2020年底,因週轉不靈,知道謝桃小姐經營私人放款,並收取月息6 分利,向謝桃小姐借款約77萬元,因當時本人花蓮二信就職,利用職務之便,以系爭支票為抵押,因系爭支票非自己所有,所以以借款時告知謝桃,票暫時放在謝桃身上,而謝桃要求伊在支票託收本處蓋章,並約定於到期日前會拿現金和謝桃換票回來,而後於9月1日便將42萬存入戶頭內,另外40萬以現金交付給謝桃,謝桃始將系爭支票歸還予伊,此為該筆借貸關係經過近10月,謝桃稱82萬未歸還,而後經調查發現42萬存款紀錄,改口40萬未歸還,明顯謝桃對此筆還款已記憶不清,謝桃係經營高利貸,先前雙方借款於到期日當日便會電話催還款,如果82萬未歸還,應早寄發存證信函或透過其他方式要求還款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充理由以:原審否定上訴人已完成託收之事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高琮祐既為花蓮二信之員工,上訴人持系爭支票予其登載託收於存簿,自已完成託收行為,高琮祐與上訴人間是否為借貸關係、是否僅係擔保上訴人與高琮祐間借款債務,皆與被上訴人花蓮二信無涉,花蓮二信應按支票託收程序給付票款。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400,675元代收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花蓮二信則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確為系爭支票執票人,況原審業已認定上訴人之母謝桃與被上訴人高琮祐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而謝桃又已於原審自承其知悉此票據係高琮祐從抽屜中拿出而來源不明,故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又謝桃也於 原審自承其託收登載係為了擔保其與高琮祐間之借貸關係,並非實際有託收關係;且謝桃及上訴人均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原則上縱使有託收外觀,實際上也不成立託收,又縱形式上成立託收,也因係高琮祐與謝桃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高子傑則未到庭,亦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卷155頁暨本院所整理事項) ㈠系爭支票發票人為東大行(負責人為邱顯元),並於109年6月1日由存款戶東盈重機械有限公司持系爭支票至被上人處 辦理託收。 ㈡系爭支票於109年6月1日由東盈重機械有限公司辦理託收後, 由高琮祐於109年7月29日將系爭支票交予謝桃,嗣謝桃復於109年7月30日後之某時點,將系爭支票交還給高琮祐。 ㈢820,675元於109年9月1日入帳至東盈重機械有限公司之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 ㈣上訴人之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之代收票據憑褶內有登載申請日期109年7月30日,付款人為花蓮二信建國分社,發票人帳號為000-0-0000,到期日為109年8月31日,票據號碼為000000號,票面金額為820,675元,並由高子傑(高琮 祐)經辦之支票。 ㈤高琮祐與謝桃於111年7月29日就820,675元之金額成立消費借 貸關係,並由謝桃於111年7月30日匯款770,880元予高琮祐 。 六、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託收之票款400,675元 ,則為被上訴人花蓮二信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並經兩造同意(卷155頁)本件之爭點為:㈠本件有無成立支票託收? ㈡上訴人依支票付款委任契約關係、民法第269條、第544條、第184條及第188條、票據法第143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花蓮二信、被上訴人高琮祐連帶給付400,675元本息,有無 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 準用之。原審判決所記載之理由,核無違誤,茲引用原判決所載之理由。 ㈡本院除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外,另補充: ⒈上訴人之母謝桃與高琮祐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高琮祐交付系爭支票予謝桃係為擔保上開消費借貸關係,並無以系爭支票成立託收法律關係之真意,縱有託收之意思表示亦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又謝桃對系爭支票之取得係出於惡意,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得主張票據權利: ⑴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自承其授權其母謝桃管理使用系爭存簿,則謝桃於系爭存簿之使用及對外所為意思表示,按前揭法條規定,均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合先敘明。 ⑵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所稱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⑶謝桃與高琮祐間僅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其對高琮祐所為託收之意思表示,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是上訴人主張成立支票託收,並無理由: ①查上訴人固主張其持系爭支票登載託收於系爭存簿,已完成託收行為,高琮祐與上訴人間是否為借貸關係、是否僅係擔保上訴人與高琮祐間借款債務,皆與被上訴人花蓮二信無涉,花蓮二信應按支票託收程序給付票款云云。惟查,上訴人之母謝桃於原審審理時自承:「這張票是被告高子傑(高琮祐)拿來跟我借款,約定六分利,他從原告的帳戶扣了77萬800元,我拿到票之後確認金額82萬0675元就存到原告的帳 戶,但後來被告高子傑(高琮祐)僅存入42萬元,才發現這件事。」(原審卷49頁)、「(高琮祐)在二信的櫃台跟我說;「阿姨,有一張八十幾萬元的票跟你換好不好?」當時高子傑(高琮祐)在櫃台裡面,我在櫃台外面,票是從抽屜拿出來的。當時我有問高子傑這張票穩不穩,高子傑說這個票主有放很多錢在二信,我當時有懷疑,既然這麼多錢為什麼還要換,高子傑說是因為票主的朋友要的,叫高子傑來跟我換,票主是發票人,但我不知道是誰。」(原審卷84頁)、「二信沒有把系爭支票管理好,才會讓被告高子傑(高琮祐)拿這張票跟我借錢…」(原審卷76頁)是由謝桃上開陳述觀之,謝桃與高琮祐間確實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此部分亦同原審所認。 ②又從上揭陳述可知,謝桃取得票據時有看到高子傑從其櫃員座位的抽屜中拿出系爭支票,而按常理,一般人看見櫃員在上班時間從櫃台抽屜中拿出票據交付,豈有可能不懷疑該票據是否係其他客戶或銀行所有,且係遭櫃員私下挪用?若僅係一般之借貸關係,大可在下班時間再商議借貸條件,而毋庸特意在高琮祐上班時間公器私用,從櫃檯中取出系爭支票並私下交付;況謝桃亦自承其於斯時已就系爭支票之信用性有所懷疑,也自承高琮祐係跟他說是票主的朋友要錢,而非票主本人欲以系爭支票做交換、擔保;而由其自承「二信沒有把系爭支票管理好,才會讓被告高子傑(高琮祐)拿這張票跟我借錢…」之言論更可推知謝桃明知高琮祐並無權限,仍同意高琮祐持系爭支票向其借款,是由上揭謝桃之陳述觀之,已足證明謝桃明知高琮祐無權處分系爭支票。 ③因此,謝桃嗣後與高琮祐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利用高琮祐職務之便在系爭存簿上託收登載,顯係僅用以確保兩人間消費借貸債權之手段,而不具託收之真意,按前揭法條規定,自屬無效。否則何以高琮祐與謝桃間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居然需要藉由形式上為託收登載之方式由被上訴人花蓮二信代為擔保、清償?又若其真意確係託收,又何以係由高琮祐返還至少42萬元之借款予伊?此節此情,均與常理不符;又查,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被上訴人訴代陳述:系爭支票是在謝桃身上,直到到期日前高琮祐給錢後才把票還給高琮祐等語時,謝桃均未加以否認,是可推知謝桃雖有於109年7月30日為形式上之託收登載,事實上卻未將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辦理託收,與一般支票託收之程序並不相符,益證此託收之登載僅係高琮祐與謝桃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託收之真意而無效(原審卷97頁);況查,上訴人係於110年7月7 日才以存證信函(原審卷17頁)向被上訴人花蓮二信主張給付託收票款,據系爭支票到期日109年8月31日已超過約10個月,若係一般單純之託收關係,於到期日時票款未入帳,又豈有可能不立即向託收機關反應?是上訴人主張其有與被上訴人花蓮二信成立託收關係云云,自不足採。從而,謝桃取得系爭支票既係出於惡意,按前揭法條規定,自不得據此主張票據上之權利,其所謂因於系爭存簿形式上有登載託收故被上訴人花蓮二信應負擔給付票款之責云云,亦不足採。 ⑷上訴人之母謝桃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而不得持系爭支票主張票據權利: 末查,上訴人之母謝桃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而不得主張票據權利,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花蓮二信間也無成立票據託收法律關係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上訴人所主張以系爭支票為本之請求權基礎,包含民法第269條、544條之支票付款委任契約、票據法第143條自均無從請求,均因無託收 關係或出於惡意而不得請求;又上訴人固雖主張被上訴人二人應按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負擔侵權行為連帶責任,惟謝桃與高琮祐間既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則高琮祐可能未返還借貸款項之情形,是否得遽論為侵權行為,已值商榷;且謝桃與高琮祐既係共同通謀利用高琮祐職務之便為不實託收之登載,則自難謂高琮祐之行為對於謝桃或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可言。況縱高琮祐有侵權行為,亦係侵害系爭支票之真正權利人即109年6月1日辦理託收之訴外人東盈重機械 有限公司之權利才是,斷與上訴人或謝桃無干。 ⒉準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花蓮二信間並無票據託收關係存在,且其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主張票據上權利,是其於本件之主張,均無理由。附言之,倘本院容任上訴人以此惡意鑽機制漏洞之方式強加私人借貸關係間之擔保責任於金融機構,並令金融機構為付款之責,實難謂符事理之平,且日後人人效法,則金融秩序永無寧日。 七、綜上所述,按民法第269條、544條、184條、188條、票據法第143條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就上訴人所聲請調查之「上訴人歷年來於被上訴人花蓮二信處託收之支票影本」、「傳喚辦理系爭支票託收之被上訴人花蓮二信員工」、「函詢訴外人東盈重機械有限公司辦理系爭支票託收之人員為何人」、「職權訊問被上訴人高琮祐」部分,目的皆係對於原審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花蓮二信未成立託收關係之理由為爭執而已。然對於上訴人為何不得行使系爭支票權利及兩造間託收關係為何不成立,本院既已詳述如前,則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與否皆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多加調查,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63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