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本居立有限公司、林正三、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李衍志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本居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三 相 對 人 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清算中) 法定代理人 李衍志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就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 第80號假處分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 條第1項本文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強 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冠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106年7月13日核准解散登記,於107年1月9日由李衍志就任為 清算人並向管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陳報就任,嗣經高雄地院准予備查在案,目前清算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高雄地院111年9月22日雄院國民司已107年度司司22字第1111000564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9頁),是本 件自應以李衍志為相對人強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說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 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全字第30號假 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19,133元為擔保,以本院103年度存 字第19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執全字第80號對相對人為假處分之執行,嗣因本案訴訟(即本院103年 度司簡調字第225號)已終結,聲請人前已通知相對人即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惟因催告之存證信函被退回無法送達,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請求 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及存證信函掛號退回郵件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1頁 ),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全字第30號假處分聲 請事件、103年度存字第190號提存事件、103年度執全字第80號假處分執行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又上揭假處分事件之 本案訴訟為本院103年度司簡調字第225號返還票據事件,該事件業因終結而案卷銷毀等情,復有本院案件查詢清單、調案申請證明附卷(見本院卷第15、17頁)。是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業經終結,揆諸上開說明,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