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2 日
- 當事人兒記小舖、洪詩琇、林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16號 再 審原 告 兒記小舖 法定代理人 洪詩琇 再 審原 告 林之 邢鐸 上列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而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 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裁定意旨) 。查原確定判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566,129元,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徵再審裁判費9,2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