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林洪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74號 原 告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洪立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秀英即好美家具生活館等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查原告主張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004號強制執行事件及本院111年度司執 字第4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行標的動產為其所有,聲明請求撤銷該等強制執行程序。而原告所指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004號強制執行程序所查封之標的物,經送請鑑價共為新臺幣(下同)1,628,750元,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7號強制執行程序所查封之標的物經執行鑑價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共為608,500元,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37,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17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