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楊春美、鍾汯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7號 原 告 楊春美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 被 告 鍾汯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31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000巷00弄0號,面積:主建物282. 32平方公尺,附屬建物41.39平方公尺)房屋騰空遷出,並返還 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4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8,000元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77,333元預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32,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就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 之同段3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000巷00弄0 號,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於民國111年1月26日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7196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並於同年4月28日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於108年12月19日查封時無人居住,110年3月17日至現場查看時亦無人居住,本院111年1月3日所發函文亦無有人占用之記載;詎料於111年1月26日 前往勘查時,發現有人占用,占用人自稱為四方工程行之員工,原告致電四方工程行時,接電話之人告知原告,系爭房屋由四方工程行承租作為員工宿舍,租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租期1年,可向原告續租。惟完成移轉登記後,有不 明人士向被告稱系爭房屋多年前就有租約,租金每月9,000 元,且花費甚多資金整修,並稱欲以訴訟方式解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於原告買受前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姚安平,而我與姚安平於109年8月31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房子是我租的,租金也是我在付,只有我長久在那裡居住,我的朋友偶爾會來住,與四方工程行沒有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乙節,有系爭房屋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卷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份之事實,應已足堪認定。 四、至原告前開主張,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次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指處分行為以外其他足以影響查封效力之行為。例如將查封物出租或出借他人之行為。所謂「債權人」兼指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及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以及拍定人(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蓋,查封為公法上之強制處分,債務人之財產,一經查封,債務人之處分權即受限制,並喪失其占有,而由執行法院取得公法上占有人之地位。執行法院交由債權人、債務人或第三人保管者,在法律上應解為是為執行法院占有,此觀之同條第2項規定:「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 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即明。故債務人於房屋被查封後,因喪失其占有,而無法將查封之房屋出租(因無法交付承租人占有),其在查封後未經執行法院允許之承租者,即屬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所定之查封後占有查封物之情形 ,屬無法律上原因之無權占有,縱其租賃契約為真正,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拍定人不生效力。 ㈡查系爭房屋之查封日期為108年12月19日,依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花蓮分署108年12月17日花執禮108年助執特專字第000000980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後續並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7196號案件接續查封登記,此有系爭房屋第一類謄本其他登記 事項在卷可佐(卷107-108頁)。是系爭房屋之查封日期既 早於被告鍾汯憲與訴外人姚安平訂立系爭租約之109年8月31日,則揆諸前揭法條見解,系爭租約自對拍定人即原告不生效力。 ㈢從而,系爭租約既無從拘束原告,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騰空系爭房屋並遷讓返還予原告,自為可採。 ㈣被告於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前,應按月給付8,000元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 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原告於111年4月11日取得系爭房屋之權利移轉證書,是按強制執行法第98條之規定,雖尚未辦理登記,仍自該日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合先敘明。準此,於系爭租約不拘束原告之情形下,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狀態對原告而言自屬無權占有,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又本院審酌系爭房屋近吉安鄉鬧區,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且屋內裝潢陳設完整,室內空間非小;而被告與訴外人姚安平亦曾簽立系爭租約(卷85-97頁)約定每月租 金為8,000元等情,認系爭房屋之租金於市場上之行情價應 為每月8,000元無疑。從而,8,000元應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每月所受之利益,並為原告所受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其受被告無權占有侵害其所有權之日起即111 年4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利益8,000元予原告,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請求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部分則依職權宣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謝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