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林文邦、洪詩琇即兒記小舖、林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號 原 告 林文邦 原 告 洪詩琇即兒記小舖 共 同 林之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天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志忠 訴訟代理人 何仁貴 余豐全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委託訴外人大陽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陽公司)建置花蓮縣○○鄉○○村○○路00○00○00號房屋之屋頂太陽能案場( 下稱系爭案場)。大陽公司雖與被告間因建置案場發生債權債務問題,但不影響建置後系爭案場所有權歸屬,而系爭案場屬申請許可制,相關單位如台電、能源局、花蓮縣政府登記之所有權人,皆是原告,與台電簽訂20年躉售合約及收取躉售價金者,亦是原告。我國之財產制度為登記主義,太陽能電場設置亦採申請、許可、登記制,被告全權代理系爭案場之設計、申請、建置、登錄,並代理原告與台電簽訂20年躉售契約,被告明知系爭案場所有權歸屬原告,被告與大陽公司發生債權債務問題,聲請強制執行,卻故意欺瞞、誤指系爭案場為債務人大陽公司所有,強執拆除,已明顯錯誤。㈡被告與大陽公司間確有簽訂建置太陽能案場之經銷契約,大陽公司經銷(即仲介)需要建置太陽能躉售台電之案場業主予被告,再由被告全權包辦申請程序文書往返(含台電、能源局、花蓮縣政府等)、案場配置設計、材料選購、工程安裝施工等,大陽公司僅負責被告與業主居間服務、協調、聯繫工作,此為被告與大陽公司間之分工關係。 ㈢原告訴訟代理人林之為大陽公司負責人邢鐸母親、與原告林文邦為姊弟,105年間林之及原告林文邦之父親突然過世, 母親亦於半年內患失智症,林之為就近照顧,將其母親接來花蓮同住,姊弟為籌措照顧母親之費用,於是商議決定由林之、原告林文邦、弟弟林杰三人合資,原告林文邦出名投資建置本案系爭太陽能案場躉售台電,三人亦陸續將資金匯入太陽公司帳戶,當時雙方言明簽約款10%,待案場建置完成 後貸款再支付尾款90%,然因被告一直都未將建置申請文件 及印章歸還原告等人,故無法完成貸款,經多次催討協商都未果。 ㈣原告兒記小鋪為合夥組織,106年由洪詩琇與邢鐸各出資一半 成立,訴訟代理人林之於108年才加入合夥,兒記小鋪所有 之太陽能案場建置於106年間,洪詩琇、兒記小鋪於106年4 月24日亦將建置太陽能案場之費用匯入大陽公司帳戶,被告主張系爭案場為大陽公司借名登記之財產,應負舉證之責任,被告僅以林之為原告林文邦之姊姊、林之是兒記小舖股東遽為推論,無證明力可言。 ㈤被告稱有提供光電相關文書電子檔資料給大陽公司,屬被告與其經銷商間之公司業務,但原告向大陽公司催討多次有關申辦資料正本歸還以利貸款都未果,大陽公司亦能僅提供申辦過程陸續傳送之LINE訊息,故原告無法辦理貸款並交付尾款,迄起訴時,原告都未收到委託被告申辦太陽光電之任何正式函文合約或躉售合約正本(貸款要求)或申辦印章(躉售電費需以原申請印章才可以請款),故原告所有之太陽光電案場自106年8月建置完成迄遭被告強執拆除時,都無法向台電申領任何躉售電費。雙方雖合意簽訂契約明文專案申設太陽能,以支付10%款項、建置完成後貸款再支付90%尾款,但被告事後以保障權益為理由,違約未將申設太陽能之相關文書交付經銷商大陽公司,大陽公司自亦無法將相關申設文件資料交付於原告,原告又無法僅憑LINE訊息辦理貸款。權益保障與貸款情事是屬不同之債權債務慨念,雙方既已訂有契約,而辦理貸款需正本資料方能辦理,倘被告有權益保障問題疑慮,自應於契約中特別約定,不能事後方主張因權益保障,就隨意違約,罔顧誠信,實非可取。 ㈥被告與大陽公司簽訂合約第7條第4點「總款項未付清前,建置系統設備屬乙方(即被告)所有」,僅為建置系統設備是否完成交付之債權債務問題,與申設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概念不同,我國財產制度採登記主義,財產權所屬與債權債務尚屬不同,太陽能案場之申設屬許可登記制,自申設開始即已為實名登記所拘束,與台電公司簽約之人必為申設人,將來躉售費用收受人亦為申設人,能源局登錄之人也是申設人,登錄猶如是太陽能案場之身份認證,每塊太陽能板都有序號登記,只要將序號輸入電腦,就會顯示該序號太陽能板所有人與建置地址,縣政府於案場建置免申請雜項之核准人也是申設人,太陽能案場移轉亦應依物權移轉規定辦理,被告自承與大陽公司簽訂經銷合約、與原告無契約約定,自與原告無債權債務問題,則被告應執行債務人大陽綠能公司財產,豈能任其隨意推斷指謫無債權債務關係之他人已登記財產,作為其債權債務執行標的等語。 ㈦並聲明: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8039號被告與大陽綠能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太陽能案場所為之查封程序予以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林文邦部份即花蓮縣○○鄉○○村○○路00號「太陽能發電系 統建置工程」案場設置經過及執行情形說明: 1.被告與執行債務人大陽公司於106年2月24日訂有「再生能源裝設契約書」,約定業主為大陽公司,承包商為被告,依該契約書第1條裝置名稱:太陽能發電系統建置工程,第4條裝置地點:花蓮縣○○鄉○○村○○路00號即原告林文邦主張之系爭 案場所在地。被告已按被證1契約書完成所有供電設備,台 電已完成掛錶,台電購電的錢已提存於台電,但大陽公司除了給付該契約書第7條所載付款條件:⑴申辦送件訂金71,442 元外,其餘⑵至⑷各期應給付金額合計642,978元均未給付, 經被告發存證信函催討,迄未給付餘款,被告乃聲請發支付命令確定後聲請執行,因受償金額僅查扣存款3,292元,被 告乃聲請查封拍賣大陽公司所有花蓮縣○○鄉○○村○○路00號「 太陽能發電系統建置工程」之設施,以促履行債務,經執行查封,大陽公司迄無意見。 2.本件「太陽能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已完成,並已售電給台灣電力公司(見台灣電力公司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通知單,寄達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號,即被告委外申辦 廠商地址)。原告林文邦只是大陽公司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並非系爭案場所有權人(被證1契約書、花蓮縣政府函、經 濟部能源局函均可證明)。 ㈡原告洪詩琇即兒記小鋪部份即花蓮縣○○鄉○○村○○路00○00號「 太陽能發電系統建置工程」案場設置經過及執行情形說明:1.被告與執行債務人大陽公司於106年2月24日訂有「再生能源裝設契約書」,約定業主為大陽公司,承包商為被告,依該契約書第1條裝置名稱:太陽能發電系統建置工程,第4條裝置地點:花蓮縣○○鄉○○村○○路00○00號即原告洪詩琇即兒記 小鋪主張之系爭案場所在地。被告已按被證5契約書完成所 有供電設備,台電已完成掛錶,台電購電的錢已提存於台電,但大陽公司除了給付該契約書第7條所載付款條件:⑴申辦 送件訂金71,442元外,其餘⑵至⑷各期應給付金額合計642,97 8元均未給付,經被告發存證信函催討,迄未給付餘款,被 告乃聲請發支付命令確定後聲請執行,因受償金額僅查扣存款3,292元,被告乃聲請查封拍賣大陽公司所有花蓮縣○○鄉○ ○村○○路00○00號「太陽能發電系統建置工程」之設施,以促 履行債務,經執行查封,大陽公司迄無意見。 2.本件「太陽能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已完成,並已售電給台灣電力公司(見台灣電力公司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通知單,寄達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號,即被告委外申辦 廠商地址)。原告洪詩琇即兒記小鋪只是大陽公司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並非系爭案場所有權人(被證5契約書、花蓮縣 政府函、經濟部能源局函均可證明)。 ㈢本件原告應不會自行裝設「太陽能發電系統建置工程」,且被告係與大陽公司簽訂「再生能源裝設契約書」,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被告係依大陽公司指示在上述案場裝設太陽能發電系統建置工程、並將該設備所有權人申請登記為其人頭即原告,惟契約書第7條第4點明訂總款項未付清前,建置系統設備屬乙方(即被告)所有。若原告對於光電系統權利有所疑慮,理應當找大陽公司處理。實情就是被告與大陽公司簽約,而大陽公司提供原告資料供被告申請建置光電系統,原告只是大陽公司借用的人頭,系統設備之所有權應歸屬於大陽公司,原告非系統設備所有權人,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資格。 ㈣本件發生爭執,係因契約書內容有欠周詳所致,但實情確係被告與大陽公司簽約,而將設備借名登記於原告,執行標的物為大陽公司所有,在執行過程中,大陽公司均無意見,直至設備拆除才找其人頭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有違誠信原則,也是脫法、規避法律的行為。從大陽公司拖欠契約書第2期至第4期款項後,被告即屢屢找大陽公司協商,但大陽公司與該案場的房東亦有租賃糾紛打官司,還上訴至三審,一拖再拖,毫無結果。 ㈤被告有提供光電相關文書電子檔資料給大陽公司供辦理設備貸款,但大陽公司說未申請到設備貸款,並未支付款項,且要求被告歸還光電相關文書正本,基於保障被告權益,款項未付清前,正本資料自無法歸還大陽公司。被告為營利事業單位,凡事是以和氣生財為最高指導原則,多次與大陽公司協商,希望能將款項收回,並願通融給予折扣,但都無法順利收回,只好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期間也多次協商,但仍無結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卷431、460頁): ㈠原告林文邦、兒記小舖洪詩琇以80,000元委託大陽綠能股份有限公司建置花蓮縣○○路00○00○00號房屋屋頂太陽能案場, 大陽綠能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簽訂有「再生能源發電系統承包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後因建置案場發生債權債務問題。 ㈡系爭契約第7條⑷約定台電併聯掛錶與客戶驗收(10%):計71 ,442元整,即乙方完成台電併聯掛錶,甲方依據合約驗收無誤後,甲方應於驗收無誤後3日內,以現金匯款,或7日內現金票方式支付乙方;在總款項未付清前,建置系統設備屬乙方所有。且就系爭案場,依特別條款專案辦理(卷263頁) :第一期付款10%(簽約時),尾款90%(建置完成、台電併聯發電、設備貸款核撥時一次付清。惟甲方總款項未付清。㈢被告全權代理系爭案場的設計、申請、建置、登錄系爭太陽光電案場(附件一),及代理原告等與台電簽訂20年躉售契約。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卷431頁): ㈠系爭案場之所有權人為何人? ㈡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 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附 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9條第1項、第761條第1項、第9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前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430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8039號受理在案,執行債務人為訴外人大陽公司,上開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為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21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聲請執行金額為「執行名義內容所載本金1,880,018 元及遲延利息,扣除已執行金額3,292元」,執行標的為:1.聲請就債務人裝置於花蓮縣○○鄉○○村○○路00號「太陽能發 電系統建置工程」所有設施予以查封、拍賣,2.聲請就債務人裝置於花蓮縣○○鄉○○村○○路00○00號「太陽能發電系統建 置工程」所有設施予以查封、拍賣,3.說明:花蓮縣○○鄉○○ 村○○路00○00○00號三個門牌號碼房屋頂樓已打通,合為一個 「太陽能發電系統建置工程」案場。本院執行處於110年9月9日對系爭案場實施查封,並於110年9月15日發函執行債務 人詢價,而執行債權人、第三人即本件原告嗣於執行程序中就執行標的即系爭案場設備之所有權非屬債務人一事聲明異議,原告並於110年11月30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是 其執行標的於詢價後尚未進行拍賣,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其委託大陽公司建置系爭案場,與台電公司簽訂20年躉售合約及收取躉售價金,而大陽公司為被告之經銷商,與被告間雖有債權債務問題,但與原告無涉,不應影響原告取得系爭案場設備所有權等之事實,提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區營業處函、花蓮縣政府函、經濟部能源局函、第三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授權經銷合約、再生能源裝設契約書、存摺內頁、民事異議狀為證(卷19至55、167至211、245至425、433至453頁);惟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1.原告申請再生能源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併聯及躉售電力計畫案並經核准等情,雖有相關機關或事業單位函、契約書在卷可稽,但上開機關及事業單位係基於「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及「電業法」之規定進行審查並與原告訂定電能購售契約,性質上係屬行政處分及行政契約,尚不得以原告為申請人及契約當事人,即據此認定相關發電設備之私法上所有權歸屬,上開規定及契約書亦未限制發電設備設置者須為所有權人。2.被告與大陽公司簽立之「再生能源裝設契約書」約定:「業主:大陽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承包商:天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第七條⑷並約定:「在總款項未付清前,建置系統設備屬乙方(即被告)所有。」(卷95、137頁)。被告與大陽公司間之契約關 係,定性上應可認係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而業主雖先占有使用系爭案場,但尚附有「於支付全部價金時,業主始取得所有權」之停止條件。原告雖主張就系爭案場,大陽公司與被告係依專案辦理(卷263頁):第一期付款10%(簽約時),尾款90%(建置完成、台電併聯發電、設備貸款核撥時 一次付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惟此似僅就付款方式之約定進行變更,尚難認有排除前揭停止條件之適用,原告依此認渠等雖未付款完畢,但已取得所得權之主張,尚難足採。 3.系爭案場設置地點,係向第三人所承租,此有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所附查封筆錄及原告與第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歷審判決可稽(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2號判決),但依原告提出之電能購售契約(卷29至37、47至55頁),仍可認定原告係系爭案場設備之占有使用者。惟查:大陽公司並未依與被告間「再生能源裝設契約書」付清款項,此有存證信函、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參(卷105至129頁);原告則自承其與大陽公司之負責人刑鐸有親戚關係及投資往來,且建置系爭案場之契約款項,確實因無法完成貸款,尚未清償完畢等情(參卷235頁)。是依上開事證,大陽公司未依約 清償款項,契約停止條件未成就,自尚不能取得系爭案場之所有權,大陽公司雖與原告簽立承包契約書(參卷443至453頁),但對設備所有權並無處分權限;且據前述原告與大陽公司負責人間關係密切、及原告由被告代理申請建置案場與簽訂躉售契約(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等情,且原告於審理時自承知悉大陽公司與被告間前揭停止條件之約定(卷第460頁),應堪認定原告實亦知悉或可得知悉大陽公司與被告 間所立契約之內容。是原告縱與大陽公司簽立承包契約書,並占有使用系爭案場,但其知悉大陽公司尚未對被告清償契約款項、應未取得所有權,仍屬「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得依首揭民法關於善意取得之規定取得系爭案場之所有權。至於被告代理原告申請及簽約之行為,應僅係為其辦理行政手續提供協助、並掌握流程,亦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有將系爭案場所有權移轉原告之合意。 4.從而,原告就執行標的物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請求撤銷上開執行事件所為查封程序、被告應將系爭案場恢復原狀等,均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