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動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1 日
- 當事人逗點新創志業股份有限公司、邱美齡、優享營地股份有限公司、王公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9號 原 告 逗點新創志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美齡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被 告 優享營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公勻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間具有合作關係,伊公司基於股東身份同意先將購買所有之5台威爾斯露營車、2台驛馬車露營車,共計7台露營車 (以下合稱系爭露營車)運入被告公司營業地暫供被告公司營運使用。依系爭露營車之購買契約、進口報單及現場照片足以證明系爭露營車為伊公司所有,且參照民國111年6月1 日假處分執行筆錄已詳載「現場查封威爾斯W1(編號003)、W2(編號004)、W3(編號005)W4(編號006)、W5(編號007),另 查封驛馬車T4(編號002)、T3(編號001)」,可見查封之系爭露營車均有編號得以特定。被告公司近期因營運狀況不佳且積欠債務,欲將系爭露營車據為己有,進而搬離系爭營地或為處分。又伊公司曾發函要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露營車,然被告公司拒絕返還,足見被告公司確實無權占有系爭露營車。又被告公司主張已向伊公司購買露營車(威爾斯)5輛及驛 馬車2輛等露營車輛,而價金已支付完畢。然伊公司並未收 受系爭露營車之價款,伊公司即以111年5月18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給付價款新臺幣*,**5,000元(下稱系爭存證信 函),然被告公司仍拒不付款,嗣伊公司再於以同年月30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解除被告公司所主張系爭露營車之買賣關係,並請求返還。從而,被告公司占有系爭露營車並無正當權源;又退步言之,依其主張之買賣關係而論,亦未依約給付系爭車輛之價金予伊公司,且未舉證證明已給付系爭露營車價金完畢,則伊公司依法解除系爭露營車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露營車,自屬有據。 ㈡被告主張「超過發票金額部分是被告公司清償伊公司代被告公司支出之款項」、「其於110年6月起至10月間,連同他項目費用一同匯給伊,總計匯款金額高達*00萬元」,然被告 提出被證二之匯款明細所標列之部分僅應為*00萬元,其主 張與證物已有不符之矛盾,且被告已自承兩造間確實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又伊公司尚有為被告代墊其他款項、金錢借貸關係存在等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可見被告匯款予伊公司之原因甚多,被告不得事後任意指定而稱前開*00萬元款 項即為給付系爭露營車之買賣價金。且該等匯款明細分別為「110.06.16$*,000,000逗點暫付款」、「110.06.16$*,000,000逗點暫付款」、「110.08.25$*00,000優享逗點暫付款 」、「110.10.06$*,500,000逗點股往」,該等記載均無從 證明被告匯款目的係清償系爭露營車之買賣價金,遑論「逗點股往」之記載至多僅能說明股東間資金往來,顯與系爭露營車之買賣價金無涉;又該等匯款金額(分別為*,000,000元、*,000,000元、*00,000元、*,500,000元)更與發票所載金額(**,2**,500元)或系爭露營車買賣價金無一相符,難認係用以清償系爭露營車之買賣價金。 ㈢無論被告是否已清償價金,伊公司均須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要言之, 發票開立與否與被告是否已清償系爭露營車價金無涉,況被告從未舉證並特定何筆款項係用於支付系爭露營車買賣價金,故其主張已清償系爭露營車買賣價金,顯屬無據。再者,貨物出賣人持發票向稅捐機關依法辦理申報,僅係履行其行政法上之義務,與該發票所載之貨款是否業經清償完畢,係屬二事,故難逕認被告執有系爭發票,該發票所載之價金債務間,已清償完畢。 ㈣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259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 年度司執全字第**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露營車(附表)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露營車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自應由原告就使用借貸合致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今均未提出證據以證其說。再者,原告放置系爭露營車至伊公司營業處所,尚可能基於多種原因,如買賣、投資、出資、贈與等均非無可能,是原告僅以購買證明及車輛所在地即逕論兩造間就系爭露營車具有使用借貸合意,舉證責任顯有未盡,主張自無可採。況原告曾於110年10月31日開立露營車之發票予伊公司(發票號碼RG00000000,下稱系爭發票),是若原告主張兩造 間就系爭露營車係使用借貸關係,原告豈會另行開立發票,原告之主張及事實顯前後齟齪,足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露營車乃係使用借貸關係云云,並非屬實。 ㈡伊公司創立於110年5月並於同年11月10日開始運營,主要以露營場地及服務提供為營業項目,是露營車等物品自為伊公司之營業必要用品,於公司創立時即已著手準備,伊公司並於110年6月起至10月間,連同他項目費用一同匯給原告,總計匯款金額高達*00萬元,足見伊公司已就露營車之價金給 付完畢,原告主張伊公司未給付價金云云,恐有誤會。再者,原告於110年10月**日已開立系爭發票予伊公司,若兩造 未確實履行買賣契約,原告自難開立發票。況本件交易所涉營業稅甚高,若伊未給付價金而經原告解除買賣契約,原告自會向國稅局申請退還營業稅,然原告迄未為之,顯與常情相違,足證伊已就系爭露營車之價金給付完畢。原告一方面以系爭露營車為其所有而請求伊返還,另一方面又以伊未給付價金為由,解除兩造間之契約而請求返還系爭露營車,二者似有矛盾之虞。若系爭露營車為伊所購,依民法第761條 規定,動產以交付為所有權移轉之生效要件,原告既已於000年00月間將其交付與伊公司,系爭露營車之所有權已經歸 伊所有。縱使嗣後兩造間解除買賣契約(假設語),惟基於物權無因性原則,系爭露營車之所有權不當然回復為原告所有,原告自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然原告之主張,似均認為系爭露營車為其所有而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伊返還,就此似與其於民事準備狀㈠中不否認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間有矛盾之虞。此外,觀諸原告催告時點除與開立發票間相隔半年有餘,若伊確未給付價金(假設語),原告豈會拖延長達半年之久才為催告,且事實上伊公司經營迄今,因連續虧損,於111年4月起即開始討論就欲將公司停業並變賣資產以利後續債權債務關係之結算,然原告即係於斯時改稱系爭露營車為其所有而非屬伊公司資產,恰巧係在伊公司經營不善之際始為主張,原告此舉恐係為免因投資失利,而欲將投資虧損轉嫁予其他股東負擔。 ㈢伊公司於110年5月開始籌備至同年11月**日開始營運,期間共匯給原告公司總計*00萬元,且期間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 避免公司帳務過多支出,而有損及公司日後營運資金周轉,故自願以其個人資金匯予原告。伊法定代理人前後總計亦匯款與原告公司計*30萬元,已明顯超過系爭露營車之總價, 原告稱未收受價金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者,兩造於000 年0月間,就伊公司之經營理念、營運方式發生爭執,倘伊 確未付款,依兩造當時之情景,原告公司會計豈會通知要將系爭發票寄予伊?而原告公司確於111年*月*日將系爭發票 寄予伊,足見伊確已完全給付價金,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㈣況依國稅局竹南稽徵所111年12月**日函文(下稱系爭函文) 說明二原告公司於110年11月*日申報為空白未使用之統一發票,直至111年3月**日始自動補報該筆統一發票並補繳納營業稅,而依兩造之歷來時序以觀:110年*月兩造開始籌備開幕並向原告公司購買系爭露營車;伊公司及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同年11月**日開幕營運前,即先後匯款給付原告總計*,3*0萬元。原告並將系爭露營車交付伊公司;嗣於111年3月**日原告公司以短漏報銷售額為由,自動補報該筆統一發票 並繳納營業稅。足見原告係收受伊所有貨款並確認無誤後,始向國稅局補報營業稅,並將系爭發票交付與伊。發票依照營業稅法規定,有交易行為要開立發票,系爭發票日期為110年**月**日,顯見在此期日前,伊已給付價金,然伊並無 違約情事,原告解約並不合法。若原告以伊未給付價金為由解除兩造契約,然遲至今日均未申請退稅,若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原告何以不申請退稅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擧証,或其所擧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固為民法第767條所 明定,惟依該條文所載,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之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訟爭標的物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苟不能為相當之證明,即難謂為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345條、第348條第1項、第76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末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 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當庭主張係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交付系爭露營車予被告(卷285頁),依原告系爭存證信函之記載,被告積欠之 買賣價金為*,**5,000元(卷65至67頁),而系爭發票係購 買包含系爭露營車在內共15輛車輛,未稅金額為**,**2,500元(卷51頁),且系爭發票雖曾於110年11月*日申報為空白未使用之統一發票,然於111年3月**日已自動補報該筆統一發票並繳納營業稅,截至同年12月**日止尚無申請退還營業稅等情,亦有系爭函文可按(卷157頁),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認為真實。 ⒉按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除應分別依規定格式據實載明字軌號碼、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售額、課稅別、稅額及總計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但其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者,應載明買受人名稱及統一編號。製造業或經營進口貿易之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非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應載明買受人名稱及地址,或身分證統一編號。營業人對買受人為非營業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除前款規定外,得免填買受人名稱及地址。但經買受人要求者,不在此限,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9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參照。是統一發票之記載,非不得為營業人交易內容之佐證,依上開原告開立交予被告之統一發票上詳載品名、數量、單價、總價等內容,復載明買受人為被告,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欄並蓋有原告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自形式上觀之,應認系爭露營車之出賣人為原告、買受人為被告,佐以被告匯款原告之交易明細(卷87至90、201至207頁),其金額遠大於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主張之*,**5,000元,則被告主張系爭露營車之買賣 價金已給付完畢乙節,自堪採憑。原告雖稱無論被告是否已清償價金,伊均須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云云,然出賣人在未收受買賣價金前即開立發票交付買受人並繳納營業稅之情形,要屬變態事實,應由原告就此舉證說明,惟其迄未為之,自無足採。⒊綜上,被告業已交付系爭露營車之買賣價金予原告,業經本院認定同前,則原告以被告未依約給付價金為由解除買賣契約,即屬無據。兩造間就系爭露營車之買賣契約既未解除,依首揭法律規定,被告自為系爭露營車之所有權人。原告既未能就其對系爭露營車有所有權乙節舉證加以說明,即難謂為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存在,亦難認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259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露營車予原告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富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