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逗點新創志業股份有限公司、邱美齡、優享營地股份有限公司、王公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9號 原 告 逗點新創志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美齡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被 告 優享營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公勻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萬1,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各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公司業據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民國111年8月4日經授 中字第11133479930號函核准經解散並登記在案,現已選任 王公勻為清算人等情,有被告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161-162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法人格在清算事務之必要範圍內,仍視為存續,並應以清算人王公勻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復因被告公司清算前之法定代理人亦為王公勻,並未有法定代理人變更之情形,故無承受訴訟問題,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起至000年0月間,以需要 資金為由,多次向原告商借款項,原告基於合作關係而出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被告,共計新臺幣(下同)178萬1,000元,惟被告均未清償,經原告催告亦置之不理,甚辯稱此為增資之股東往來款。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萬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被告公司營運狀態不好,外面有很多債務,才要求各股東增資,股份並未變更,也未召開股東大會,原告本身也是被告公司的股東,原告匯錢給被告公司是事實,也有出具領據,主張原告匯款為股東增資款,就附表編號8 至11之形式上不予爭執,於被告公司負責人簽收領據時即註明「現金借支」,但不代表為借款,只是會計名目上面的記載而已,否認有收受編號4之款項,其餘部分,認僅有匯款 紀錄,尚無從證明兩造間的法律關係,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貸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178萬1,00 0元,其中編號4之2萬款項以給付現金方式交付,未能提 出書面證據外,其餘款項均以匯款方式交付,然被告迄今均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1號等匯 款交易之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及領據為證。 ⒉而被告除就編號4之款項否認收受外,其餘款項均承認有受領之事實,惟僅辯稱: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1號之款項並非借貸關係,而係股東增資款云云,惟此情業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審酌被告自陳:就股東增資,公司未開股東會或發通知,股份亦未為相應的變更;因為公司經營不善後,3個股東皆有匯款給公司解決債務問題,公司股份未作相應變更等語(見卷第115、162頁),認被告所辯股東提供資金供被告解決債務問題乙節縱為屬實,惟被告既為股份有限公司,其就被告(即股東)處所取得之資金,既未為相應之增、減資程序並為相應的股份調整,則難認原告所匯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1號之款項係屬增資款,而依原告提供上開款項之目的係供被告周轉使用以觀,其性質當屬借款無疑,是被告上揭所辯,自不可採。再參酌如附表編號4之款項既為被告否認收受,原告復捨棄調查證據之聲請(見卷第163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1號之借款共176萬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如附表編號4之款項,原告既未證明有借款之交付,其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款項,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並未定有 返還期限,又本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11年8月5日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4033號支付命令,並於111年8月18日送達被告,有該支付命令及送達證書可憑( 見本院卷第59、6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該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萬1,000元,及自11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併依民法179條之法律 關係,請求法院擇一有理由判決原告勝訴,係以複數請求權基礎訴請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既已依民法第478條 判決原告勝訴,則就其餘之請求部分,自無庸裁判,附此敘明。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編號 借貸日期 (民國) 借款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110年12月8日 20萬元 匯款 2 110年12月10日 12萬元 3 110年12月14日 3萬元 4 110年12月22日 2萬元 現金 5 110年12月23日 5萬元 匯款 6 110年12月27日 10萬元 7 111年1月10日 5萬元 8 111年1月21日 10萬元 9 111年1月22日 53萬5,000元 10 111年1月28日 27萬6,000元 11 111年2月10日 30萬元 合計 178萬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