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7 日
- 當事人周文龍、林福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6號 原 告 周文龍 訴訟代理人 曾炳憲律師(法扶基金會指派) 被 告 林福來 訴訟代理人 萬鴻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經原訴訟代理人誤載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解除原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後,現訴訟代理人於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與上開法條意旨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妹婿,從事卡車司機工作,於民國109年5月間,因疫情關係工作收入減少,乃向原告商借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作為汰舊換新購車款項之用。原告 因此於109年5月7日自新光銀行提領20萬元交給被告,復於 同年6月22日自同一帳號之勞保年金提領80萬元,依被告之 指示存入被告之子周林義欽(又名林義欽,下稱林義欽)的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帳戶內,再由原告依被告要求逐筆領取2萬元、10萬元等金額交付被告 使用,共計已交付被告100萬元,被告業已清償20萬元,然 仍有80萬元未清償。嗣因疫情逐漸緩和,原告於111年9月15日曾以電話聯繫要求被告還款,被告卻表示僅願清償50萬元,爰以該日為不定期限消費借貸契約之催告,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8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答辯以:被告雖如原告所言,曾向其借款20萬元,然已交付第三人開立之支票清償上開借款。原告另主張被告為了購車向其借款80萬元部分,被告予以否認,被告雖於109 年6月19日以次子林冠宇之名義,向隆友汽車貨運行(下稱 隆友貨運)以4,102,857元購買營業貨運曳引車乙輛,並約 定自109年7月30日起分60期給付,每期71,800元,但購車之分期付款均是由被告或被告委託子女所繳納,與原告無關。原告於109年6月16日收到勞保年金817,519元後,隨即於同 年月22日將其中之80萬元匯入林義欽上開系爭帳戶,且原告自承其將自新光銀行提出之80萬元款項存放於被告之子林義欽的系爭帳號內,並由原告自行提領,顯見林義欽的系爭帳戶是原告使用,原告係為了避免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移轉,並非借給被告,否則,原告直接將錢匯入被告帳戶即可,何需於匯入林義欽系爭帳戶後,再分次提款轉交被告,此實有違常理。況原告將80萬元存入上開系爭帳號後,即於109 年6月29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不到2個月的期間,即將該 帳戶內款項提領到僅剩3,806元,而被告車貸是從109年7月30日起開始繳納第一期,於上開原告提領款項期間,被告僅 需繳納2期車貸共計143,600元,顯見原告提領之款項與被告車貸毫無關連。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曾於109年6月22日領出80萬元並於同日存入被告之子林義欽花蓮二信帳戶內。 (二)林義欽花蓮二信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係由原告保管並做金額之提取。 五、本院之判斷:兩造同意本件爭執之處在於:原告是否自林義欽花蓮二信帳戶內陸續提取80萬元借款給被告?茲審酌如下: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本文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80萬元未還等情,固提出其名下新光銀行綜合理財存摺影本、林義欽名下花蓮二信田蒲分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為證(詳卷29至39頁),並舉證人即被告子女林義欽、林汶儒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依據前述說明,原告應就其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之新光銀行帳戶於109年6月22日有一筆金額80萬元之現金提領;同日林義欽帳戶內有一筆金額80萬元之現金存入,有前述原告提出之新光帳戶影本、林義欽花蓮二信存摺影本及被告提出之林義欽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帳(詳本院卷第85至第87頁)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證人林義欽之證述可知,其所有系爭花蓮二信帳號一辦好,他就將存簿、印章交予母親即原告妹妹(已歿),他對於該帳戶的後續使用情況均不知情等語(詳本卷第190、191頁),此亦與兩造不爭執林義欽花蓮二信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係由原告保管並做金額之提取等情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惟上開事證均不能證明原告存入林義欽帳號並提領出來的80萬元,最後係借予被告,亦無從為原告與被告間有80萬元借貸關係合意之佐證。 2.況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80萬元係為汰舊換新購車款項之用,然為被告所否認,除以前詞置辯外,並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繳款記錄、證人林汶儒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詳卷第89至第131頁),依被告所提上開資料, 其於109年6月19日以子林冠宇之名義,與隆友貨運簽訂分期付款的購車契約,以4,102,857元購買營業貨運曳引車乙輛 ,並約定自109年7月30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分60期,按月給付71,800元,且從繳款記錄及證人林汶儒之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資料以觀,被告109年7至10月、12月、110年1月、3月 之分期款項71,800元係由自郵局匯款繳交,其餘大部分月份之分期款項71,800元皆係自證人林汶儒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轉出至111年9月30日止(按,上開交易明細資料只查詢至111年10月31日止),此核與證人林汶儒證稱:系爭中國信託 帳戶為其本人使用,71,800元部分都是匯給貸款公司的帳戶。錢的來源有時是父親(即被告)拿現金給她繳貸款,有時被告會請工作上的貨主先匯款到她帳戶去繳貸款等語相符。反觀之林義欽之系爭花蓮二信帳戶,於原告存入80萬元後即密集提領,自109年6月29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將該帳戶 內款項提領到僅剩3,806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 及被告提出之花蓮二信存款往來明細信表可查(詳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85至87頁),上開原告提領款項期間,被告僅需繳納2期車貸共計143,600元,原告何需將80萬元幾乎全數提領?是依上開事證,實難認原告提領之款項與被告車貸有何關連。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事證均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8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此外,原告復無從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原告就其主張既未能舉證證明,自應為原告不利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請求傳訊林貴英、江小美、陳貴原、張仁發證明有聽聞被告向原告借款等情,尚難證明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系爭80萬元,爰不予傳訊,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民 事 庭 法 官 陳雅敏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