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李朝成即慶豐工程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8號原 告 李朝成即慶豐工程行 邱春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葉健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08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執之債權憑證(92年度司執字第7570號)所載之債權,於超過如附表二所示債權範圍之部分不存在。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08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含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53號),於超過附表 二所示債權範圍之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其餘部分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92年度司執字第7570 號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 執行,經111年度司執字第1208 號(下稱系爭執行)受理在案,因被告取得之債權憑證中,本金債權、利息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利息已偏高,另加計違約金尤屬無稽,請求確認被告向本院所聲請系爭執行之執行名義,關於命原告應連帶給付之本金債權、利息及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對原告而言,其就系爭執行中,關於本金債權、利息及違約金是否須清償之法律地位即有受侵害危險之虞,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聲請以系爭執行程序對原告所有之存款為強制執行,經花蓮地院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執行,經該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53號求償債務事件,對原告核發執行命令。惟系爭債權憑證係於92年11月6日核發,迄至107年11月5日,被告所執之系爭債權憑證中之本金債權、利息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利息已偏高,另加計違約金尤屬無稽,原告得拒絕給付,被告自不得以該罹於時效消滅之債權,對原告實施強制執行。 ㈡至於被告雖曾於108年5月21日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花蓮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8371號於108年5月23日核發憑證,惟 該換發憑證無從使已罹於時效之請求權回復效力,乃屬當然之理。詎被告仍執對原告已無請求權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對原告進行系爭執行,自有未合。是原告乃得依法起訴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法院對原告所實施之系爭執行程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 1.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0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事件所執之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2.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08號強制執行事件(含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53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業於96年9月8日正式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簡稱花蓮企銀)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合先敘明。 ㈡原告李朝成即慶豐工程行於91年06月14日邀同原告邱春鳳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以下同)200萬元,並與被告簽訂借據及擔保本票乙紙,雙方約定91年6月14日起至94 年06月14日止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分別按年息百分之10.88及百分之15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 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 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㈢詎料原告等拒不按時攤還本金後,花蓮企銀曾於91年向花蓮地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經花蓮地院准予核發91年促字第1456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分別於92年(92執忠字第7570號)、94年(94執字第1879號)、108年(108司執字第8371號) 向花蓮地院聲請執行,足見被告之借款債權未逾15年時效消滅;另是原告主張利息及違約金過高,並無實據,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及撤銷強制執行程序,顯無理由,請賜准判決駁回其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之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無訛,自足認定為真。原告主張被告債權、利息已罹於時效且違約金過高,原告得拒絕給付,惟此為被告所爭執,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債權、利息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主張違約金過高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基此,就具有實質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債 務人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另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相較於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同條項規定,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可知修正施行前之支付命令,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經查,被告係以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卷第33頁),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現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依前揭說明,原告程序上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支付命令為本院於91年所核發,依上開說明,自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上開說明,原告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要件。 ㈢就本金債權部分: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因承認、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5款、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是以,被告對原告之本金債權為借款債權,此有借款契約影本乙紙在卷可查(卷第45頁),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長期時效規定,時效期間為15年。 2.經查,本件觀之系爭執行程序卷內所附被告聲請執行所附文件正本中,系爭債權憑證及後附繼續執行紀錄表之記載(卷第33、35頁),顯示本金債權於本院92年11月6日核發系爭 債權憑證後,復有本院94執字第1879號、108司執字第8371 號之經法院強制執行之記載。則本金債權之消滅時效於各次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即已中斷,並無逾一般時效15年未行使情形,被告本次於111年1月17日聲請為系爭執行,並無逾時效情形,則原告主張本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對原告再為強制執行云云,並無理由。 ㈣就利息部分: 1.按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 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但書、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對原告之利息債權部分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短期時效規定,時效期間 為5年。 2.經查,被告之歷次聲請強制執行紀錄如前所述,揆諸前揭說明,就利息債權部分,應適用短期時效之規定。被告於95年8月8日執行程序終了,前因強制執行中斷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此時重新起算5年,換言之,被告對原告所得主張 之利息債權,其請求權時效應自95年8月8日重新起算,至100年8月8日屆滿,被告須於100年8月8日前聲請強制執行,方能中斷利息債權之5年時效,然查,被告直至108年5月21日 (卷第35頁)和111年1月17日(見系爭執行卷)始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並經原告為時效抗辯,故被告僅能請求自108年5月21日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回溯5年即自103年5月22日起算 之利息,原告就逾此部分之利息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故被告所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債權,於超過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債權額部分,請求權不存在。且符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情形,故原告自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就此部分利息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 ㈤就違約金部分: 1.按違約金係為賠償因遲延清償金錢債務所生之損害而為約定者,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給付,該違約金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自非民法第126條所定定期給付債權,而無該條短期時效之適用(最 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 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部分,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一般請 求權時效之規定,時效期間為15年。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 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著有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 、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2.依系爭借款契約書(卷第45至46頁)所約定之違約金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借款餘額,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經與約定利息(543,991元按年息10.88%及831,477元按年息15%計算)合併計算後 ,未逾期6個月部分,加計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 為「543,991元部分,年息約為11.986%(10.88%+1.088%)及831,477元部分,年息16.5%(15%+1.5%)」;逾期6個月部分,加計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為:「543,991 元部分,年息13.056%(10.88%+2.176%)及831,477元按年息18%(15%+3%)」。 3.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自公布後6個月即110年7月20日起施行,且於民法債編修正 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5項、第10條之1定有明文。而修法前法定最高利率20%,修法後降至16%,爰審酌修法前,倘原 告如期清償,被告得將該借款另行貸與他人,其最高可收取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是以就本件於110年7月20日前所產生之利息加計違約金,未超過利息法定最高利率20%,實未逾越系爭借貸契約借款本金之20%,則本諸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難謂兩造間約定前開違約金有過高之情,原告所為之主張,洵屬無據;至於110年7月20日後,因法定利息已為調降,就利息加計違約金逾16%部分,原告請求本院 酌減違約金,自屬有據,故就此部分,酌減如附表二所示之違約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執行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其餘爭點,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張芝瑜 附表一(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 執行名義 債權本金額(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期間(民國) 年利率 花蓮地院92年11月6日花院司執字第7570號債權憑證 543,991元 自9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 10.88% 自9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同上 831,477元 自9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 15% 自9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附表二(未罹於時效之債權額) 執行名義 債權本金餘額(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期間(民國) 年利率 花蓮地院92年11月6日花院司執字第7570號債權憑證 543,991元 自10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 10.88% 自9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同上 831,477元 自10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 15% 自92年8月1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6%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