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温文雅即花蓮中山不動產企業社、璽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黃美芳、顏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1號 原 告 温文雅即花蓮中山不動產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 被 告 璽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芳 被 告 顏差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璽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顏差有新臺幣3,000,000 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璽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璽美公司)對於被告顏差有債權關係存在乙節,既因被告顏差之否認,而有不明確,致原告其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從而其求為確認,自有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被告璽美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本件原告前對被告璽美公司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號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1年1月20日以花院楓字111司執全孝字第2號執行命令扣押璽美公司對被告顏差之金錢債權。詎料,被告顏差竟於111年1月27日誆稱其對璽美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存在而無從扣押,向本院聲明異議,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訴。而被告二人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0號案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條件第二 條約定:「璽美公司簽發票發期日108年7月31日、票號AE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以下同)300萬元,已由被告顏差兌領之支票,被告顏差同意於前揭土地買賣契約內所載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另行出售後,無息返還300萬元予原告璽 美公司。」(下稱系爭和解條件),故被告璽美公司對被告顏差確有300萬元之債權存在(下稱系爭債權),僅其清償 期未屆至而已。是被告顏差於收受扣押命令後聲明異議顯與事實不符,倘原告未提起本件訴訟,上開扣押命令將遭撤銷,將來原告縱對債務人被告璽美公司另案勝訴,恐亦無法自被告璽美公司對被告顏差之債權請求執行而受償,原告於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原告自得起訴確認系爭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璽美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顏差則以:系爭和解條件僅係被告璽美公司與被告顏差就前案同意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不成立,各自回復原狀之細部流程、方法,並非謂被告雙方有新的債權、債務關係;且系爭和解條件乃停止條件之約定,於條件成就時,被告顏差始負有支付300萬元之義務。而系 爭土地迄今尚未出售,停止條件自未成就,被告璽美公司對顏差之300萬元債權尚未合法生效,被告璽美公司仍不得對 被告顏差行使系爭債權,是被告顏差之抗辯自屬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就被告二人有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0號案件成立系爭和 解條件、系爭土地尚未出售等節,有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0號案件和解筆錄(本院卷23-25頁)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46頁),是此部份之事實,應已足堪認定。四、至本件之爭點,兩造同意限縮為(本院卷46頁):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50號案件所成立之系爭和解條件,究竟係附停止條件之約定,又或定有期限之約定? ㈠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系爭和解條件約定:「璽美公司簽發票發期日108年7月31日、票號AE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以下同)300萬元,已由被告顏差兌領之支票,被告顏差同意於前揭土地買賣契約內所載之土地另行出售後,無息返還300萬元予原告璽美公 司。」,而細繹其內容,係被告璽美公司曾因買賣關係,予被告顏差支票一張,並由被告顏差兌領,然嗣後因買賣契約雙方同意不成立,故約定由顏差於賣出系爭土地後,返還相當於兌領金額300萬元予被告璽美公司。亦即,因被告顏差 對被告璽美公司本即負有此返還300萬元之義務,僅係約定 當被告顏差出賣系爭土地時,被告璽美公司行使權利之期限方屆至,並非被告顏差出賣系爭土地後,被告璽美公司始取得對被告顏差之300萬元債權。且被告顏差於其答辯狀中亦 自承被告二人間訂立此和解條件,係為回復原狀而立,是被告二人間,本即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並非因被告顏差出賣系爭土地後方產生新的權利義務關係。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系爭和解條件之約定,確係附期限,而非附停止條件之約定無疑。 ㈢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璽美公司對被告顏差有系爭債權存在,僅係期限未屆至,自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謝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