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調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迦澤美工程有限公司、柯清山、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胡宗明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調訴字第1號 原 告 迦澤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清山 訴訟代理人 柯竹華 被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 法定代理人 胡宗明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 代理人 邵啟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194,836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16條第4項規定, 於撤銷調解之訴準用之。經查,兩造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所成立之調解事件之調解成立書(調0000000號,下稱系爭調解書)係於民國109年2月14日作成(卷 一419至431頁),而原告係於111年3月8日提起本件撤銷調 解之訴,亦有起訴狀收狀戳足憑(卷一327頁)。原告已於 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述其係於111年2月22日始知悉撤銷調解之原因(卷一694頁),並提出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為 證(卷一563頁),則原告就系爭調解成立書送達後始知悉 調解有撤銷原因已於上開準備程序期日表明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並於知悉後30日內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是原告起訴程序上並未逾前開條文所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二、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趙建剛,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胡宗明,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令111年4月1日派令影本在卷可稽(卷一689頁),並經其於111年5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一687頁),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公開招標之「第二、第四病區及醫師職員宿舍屋頂及電梯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107年7月10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因工地現況與招標文件不符而有展延工期之必要,系爭工程遂於107年10月15、17、18日會審決議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及展延工期 ,訴外人韓棋坤建築師事務所(後改名為田韓棋坤建築師事務所,下稱設計監造單位)於107年11月19日以107韓(北榮玉里4)字第000000000號函(下稱000000000號函)檢送系 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及工期展延,並經被告於107 年12月20日以北總玉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0000000000號函)准照設計監造單位審查意見予以核備。 ㈡惟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因設計監造單位綁標行為(如下述),原告曾多次向被告陳情均未獲置理,遂自108年1月28日起陸續檢具相關事證,以檢舉人身分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告發下述情事: ⒈設計監造單位為圖利訴外人安閎金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閎公司)部分: ⑴將原告提送之「五溝浪板」,以不符契約圖說為由,四次審退,並禁止材料進場施作。 ⑵將原告提送之「鍍鋅C型鋼」,以試驗報告及分項計畫書未獲 核可為由,將材料列為不合格品通知退場。 ⒉設計監造單位為圖利築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築意公司)及達偉國際建材有限公司(下稱達偉公司),將原告提送之「矽酸鈣板」,以進場材料之品名(矽酸鈣板)與送審資料(強化防水纖維板)不符為由,要求原告將已施作部分拆除。 ⒊設計監造單位自108年1月21日起中止所有查驗工作,致系爭工程因而停工。 ㈢又被告於展延工期之原因尚未消滅之情形下,於107年12月27 日以北總玉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應依原契約核定工期辦理,原核定展延工期之0000000000號函作廢,且變更追加之工期及費用均不予辦理,使工程進度之計算呈現大幅落後之表象,其並以此為由於108年3月13日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嗣就展延工期及逾期違約金計罰等履約爭議,向工程會提起履約爭議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惟原告於系爭調解時,對於: ⒈設計監造單位負責人即田韓棋坤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但於系爭調解時,系爭刑事判決尚未做成,若原告知悉有系爭刑事判決,就不會達成調解,是主張依民法第738條第2款撤銷系爭調解。 ⒉原告對於被告承辦人員即訴外人曾俊愷、唐詩貴、范江萬、胡宗明等人於偵查筆錄內之陳述不知悉,但由前開陳述可知,其等有協助田韓棋坤綁標等行為,於明知田韓棋坤有違法的情況下,卻沒有依法令及系爭契約責任義務協助處理施工爭議而導致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進度落後,係故意配合田韓棋坤綁標之違法行為(卷二45-46頁)。且此三人於偵查中也 自承對於田韓棋坤的審查意見,若有不認同處,可以呈請院長、副院長否決,但他們卻在明知田韓棋坤違法的情況下未作為。又安閎公司李献堂、築意公司莊錦松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原告亦不知悉,是原告於系爭調解時對於達成調解的重要爭點有錯誤,才以虧損逾半數之金額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9年2月14日作成系爭調解書(調解案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0000000號)。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38條第2 款、第3款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 ㈣另系爭工程係因設計監造單位綁標行為與被告未履行契約義務及違反法令致進度落後,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與設計監造單位應為共犯,其等間之法律關係又是委任混合僱傭關係,故應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6項、第7項、第12項約定、民法第507條、 第509條、第511條、第184條第1項、第224條、第14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7%)新臺幣(下同)2,672,897元、勞工安全衛生費(0.6%)234,145元、品質管制費(1%)390,305元、第二期未付工料費用3,151,602元、第三期未付工料費用9,197,165元、未辦理變更追加 先行施作之工料費用2,672,250元、履約保證金2,200,000元、調解費100,000元等損失,共計20,618,364元,扣除被告 於系爭調解時已給付6,541,352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4,077,012元等語。 ㈤並聲明(卷一327頁):⒈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書。⒉被告應給付 原告14,077,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調解部分: ⒈就原告向花蓮地檢署告發事項,說明如下: ⑴關於「五溝浪板」部分,係因原告送審之「五溝浪板」品質未符合契約規範之規格,而遭設計監造單位審退,此有設計監造單位之審退之函文可證,其上均有註明何以原告提供之材料並不符合契約規範,是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⑵關於「鍍鋅C型鋼」部分,依工程慣例送驗時須三方【即業主 (被告)、設計監造單位及廠商(原告)】送驗,並由三方於檢驗報告中簽名,以確保送驗原料之來源,惟原告送審時並無函知被告及設計監造單位至現場取樣送驗,故設計監造單位始於108年1月18日材料設備查驗紀錄表中載明「查驗長寬、厚度均與設計尚符,惟仍待試驗報告核可後方可使用」,足證被告拒絕使用原告提供未經三方會同送驗之「鍍鋅C 型鋼」係有正當理由。 ⑶又依建築物施工日誌可知,原告於108年1月23日、同年月29日、同年月30日仍有進場施工,且設計監造單位亦有於108 年2月22日以108韓(北榮玉里4)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及 追蹤原告材料缺失部分,是原告主張因設計監造單位自108 年1月21日起中止所有查驗工作,致原告無法施作系爭工程 因而停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⒉另被告為符合工程會107年3月31日工程管字第10700099170號 函公告之「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無委託專案管理廠商)」及「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無委託專案管理廠商)2表權責分工之約定,將系 爭工程三書一表及材料資料送審等履約管理事項,經設計監造單位審查合格後始以予核定,並基於專業分工,尊重及信任其建議,且被告亦係嗣後始知悉設計監造單位有違法綁標之情事,原告逕以此斷論被告有同意或默示容許其違法行為,並非屬實。況系爭工程進度落後係因原告工程內業薄弱,文書履遭退件所致,與設計監造單位違法綁標無涉。是原告以不實事實主張撤銷系爭調解書,自屬無稽。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兩造就此部分業已調解成立,原告並同意放棄其餘請求事項 ,且被告業已依系爭調解書內容將款項全數給付予原告,是 原告對於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調解事項再行起訴,顯於 法未合。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卷二325至326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第二、第四病區及醫師職員宿舍屋頂及電梯等工程」履約爭議,兩造於109年2月14日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0000000號案件調解成立(附件伍,卷一105至117頁)。 ⒉證人田韓棋坤於110年3月10日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經花蓮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422、2423、4182號提起公訴(原證11),並於110年9月1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21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原證10)。 ⒊對於前開刑事判決所載內容不爭執。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應撤銷,被告並應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㈠原告基於下列主張,依民法第738條第2款、第3款聲請撤銷調 解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送審五溝浪板四次經審退,是否係因本院110年度 原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證人田韓棋坤之綁標行為所致?是否得做為撤銷系爭調解之原因? ⒉原告C型鋼材未提供三方送驗報告,而未經監造單位准允,是 否與證人田韓棋坤綁標行為有關?是否得做為撤銷系爭調解之原因? ⒊108年1月21日監造停止查驗後,原告有無繼續進場施作?若無,是否與證人田韓棋坤綁標行為有關?又是否得做為撤銷系爭調解之原因? ⒋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展延工期是否與證人田韓棋坤之綁標行為有關?是否得做為撤銷系爭調解之原因? ㈡承前,若原告主張撤銷系爭調解有理由,其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調解時捨棄之其餘工程款14,077,012元? ㈢依被告承辦人員曾俊愷、唐詩貴、范江萬、胡宗明於偵查筆錄內之陳述,原告主張渠等明知證人田韓棋坤違法,但是沒有依法令及契約責任義務協助處理施工爭議,導致工程進度落後,原告是否得據此依民法第738條第2款、第3款撤銷系 爭調解?又原告是否因上開證人田韓棋坤之綁標行為或被告承辦人員曾俊愷、唐詩貴、范江萬、胡宗明有違反法令及契約之行為而受有損害?損害金額為何?是否得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撤銷系爭調解之事由,有無理由? ⒈原告依民法第738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書為無理由: ⑴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738條第2款明文所規定。惟此係指和解雙方當事人於和解時,有一方或雙方均不知同一事件,已經法院另行判決確定,而可能影響雙方和解意願、內容、條件等,始得例外得以撤銷和解,而非指於達成調解後有法院另行做成判決當事人即可據此請求撤銷調解,合先敘明。 ⑵經查,系爭調解事件即「系爭工程履約爭議」,於兩造成立系爭調解時,未有「經法院確定判決」之情事,業經本院依職權查無兩造有無其他有關系爭調解事件訴訟繫屬可明;而系爭刑事判決做成之日期係110年9月1日,遠晚於系爭調解 成立時點即109年2月14日,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38條2項撤銷其調解之意思表示,與該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⑶次查,除前述構成要件不符合之理由外,系爭刑事判決與原告有關並經判刑確定部分僅有其理由欄「一、㈤李献堂為安閎金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閎公司,與李献堂均另為緩起訴處分)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前妻蔡麗雀)、總經理。其亦明知機關依政府採購法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然被告田韓棋坤事務所於107年1 月19日,標得玉里 榮院「第二、第四病區及醫師職員宿舍屋頂鋼架及電梯等項工程(下稱D工程)技術服務勞院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 及監造之人員,竟與李献堂共同基於圖務採購案」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委任案,被告田韓棋坤因而為受玉里榮利安閎公司之犯意聯絡,由李献堂於107年1月19日(設計監造標案決標日期)至6月8日(設計圖說標示日期)間之某日,提供當時市場上僅有安閎公司所販售之「750型五溝浪板」產品能夠 符合附件四所示之圖說規範予被告田韓棋坤,再由被告田韓棋坤將該圖說規範提出予玉里榮院以作為D工程施作標案之 招標文件,而對所使用750型五溝浪板之材料、規格為違反 法令之限制。嗣迦澤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迦澤美公司)於107年7月10日標得D工程,欲採購750型五溝浪板產品施作時,於送審材料階段,僅送審安閎公司提供之型錄,未有材料測試報告,即通過田韓棋坤之審查,然嗣因其他因素致迦澤美公司未繼續施做D工程而未向安閎公司採購,安閎公 司乃未因前揭違反法令之限制而獲得不法利益,被告田韓棋坤、李献堂上開犯行因而未遂。」此一部分,即原告主張之五溝浪板部分事實而已(本判決貳、一、㈡⒈⑴),且系爭刑 事判決所論斷之犯罪行為也非原告所主張之「原告提送五溝浪板材料,經設計監造單位無理由四次審退,並禁止材料進場施作」,而原告主張之證據,僅有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2422號起訴書證據清單第7、第18點而已(卷一576頁-578頁),而就第7點部分,係原告法定代理人柯清山自 己於調查局偵訊之證述,係原告自身之陳述,顯不能作為證據;另就前開起訴書證據清單18即原告送審資料部分,起訴書雖記載待證事實為「田韓棋坤為圖利安閎公司,而刁難原告送審資料之過程」,然由兩造間往來函文觀之(卷二231 至274頁),原告曾要求設計監造單位提供五溝浪板指標供 料廠商(卷二232頁),而設計監造單位回函表示有三家, 分別為鋐耀彩色鋼板有限公司、日泉企業公司、泰清鐵材有係公司(卷二234頁,非安閎公司),惟107年10月13日、31日原告送審時,原告係送審華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材料,並未採用設計監造單位建議廠商之材料,惟送審之材料規格亦不符合契約圖說規範(卷二239頁、243頁),設計監造單位並有說明係因屋頂工程設計考量花東地區颱風、東北季風故需提高強度,所以需要原告再次提送合乎圖說規格之材料供檢驗,原告不服並有回函就科學數據與設計監造單位具體討論,其後並有協同被告開會協調,於第五次送審始通過等情況。是設計監造單位既係基於監造單位之職權對於原告所提不符合契約圖說之材料為審退,並具體說明相關理由,亦有提出合於圖說標準之材料廠商供原告參考,則田韓棋坤綁標雖為事實,然原告既係提供不符契約圖說之材料送審,也不參酌設計監造單位建議之材料廠商採購送驗,監造單位自也無逕讓其在不符合契約規範下通過審查檢驗之理由,否則豈不是變成圖利原告?是以,原告主張其送審五溝浪板四次經審退,係因田韓棋坤之綁標行為所致,尚乏充分之證據可供證明,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也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為犯罪事實之一部。 ⑷而其餘有關鍍鋅C型鋼、中止查驗工作部分(本判決貳、一、 ㈡⒈⑵、貳、一、㈡⒊),均未經起訴也未經判決;又田韓棋坤 圖利筑意、達偉公司之「矽酸鈣板」產品,以原告送審資料與圖說不符要求原告拆除部分(本判決貳、一、㈡⒉),系爭 刑事判決雖有認定設計監造單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然卻未敘及此部分與原告有何關聯,且此部分之行為亦經花蓮地檢署以「至移送意旨認,被告田韓棋坤於C工程中,先 自行訂立送審資料需3年內之測試報告之標準,然於廠商提 出達偉公司之超過3年之測試報告,又審查通過;於D工程中,迦澤美公司未提出鋼板部分之測試報告而僅提出供貨廠商型錄,即審查通過,矽酸鈣板部分亦為圖利達偉公司而在圖說規範上綁規,並自行設立測試報告3年效期之限制,欲使 迦澤美公司與築意公司合作,此時雖因迦澤美公司異議契約內未有測試報告3年效期之限制而採購大倡國際商務股份有 限公司之矽酸鈣板,然被告田韓棋坤嗣又質疑迦澤美公司實際進場施做之材料與圖說規範不符,要求迦澤美公司全數拆除;…然查,現行法規並未限制公共工程之材料送審需於幾年內測試,既為被告田韓棋坤自行設立之標準,其本可視情況變更;又審查材料之目的係在確保得標廠商所採購的材料符合圖說規範,倘被告田韓棋坤本即知悉供貨廠商型錄所刊登之材料符合圖說規範而核准,則實際上得標廠商所施做之材料理應符合圖說規範,被告田韓棋坤未見測試報告而審查通過,實際上亦難認未符合圖說規範不應通過而通過;」為由,下達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卷○000-000頁)而排除 於起訴範圍外,益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38條第2款撤銷系爭調解,實屬無據。 ⒉原告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書亦無理由: ⑴按就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悉依實體法之規定決之,即如意思表示遭詐欺或脅迫(民法第92條),或意思表示有錯誤(民法第88條)等,非有此等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就已經合意之調解不得於事後任意撤銷。次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8條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又該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1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 項、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固得為撤銷權之行使,該規定既以錯誤為原因,則民法第90條關於以錯誤為原因,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此當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上開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其撤銷權自109年2月1 4日作成系爭調解書後即已開始起算一年之除斥期間,然原 告迄至111年3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卷一327、419頁), 其對於意思表示之撤銷權顯已罹於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又本件原告於訴訟中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曾向被告為撤銷系爭調解書之意思表示,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原告本件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主張撤銷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自無所據。 ⑶次查,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自承:與被告簽立系爭調解時,原告就起訴主張之各項事實已知悉設計監造單位有綁標情事,並向調查局提出檢舉,只是因為調解的時候還沒有起訴,只好退讓答應調解條件等語(卷二28至29頁),然本院認原告縱使不知安閎公司李献堂、築意公司莊錦松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也未曾見聞被告承辦人員曾俊愷、唐詩貴、范江萬、胡宗明等人於偵查中之資訊及陳述,然其既身為檢舉人,其於檢舉時理當知悉設計監造單位有違法情事,復自陳曾多次向被告單位陳情,並以證人身分至調查局及花蓮地檢署作證,則斯時系爭刑事判決雖未確定,惟原告定當對田韓棋坤之違法情事有相當程度之認知,否則豈可能甘冒誣告之風險作為檢舉人向檢調單位檢舉?是以,原告既已於系爭調解時對於設計監造單位之違法行為有所認知,復卻又承諾系爭調解之條件,則應已不合乎民法第738條第3款之「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之要件。 ⑷且查,原告欲撤銷系爭調解書所執之事由與設計監造單位經刑事判決確定綁標行為是否有關,亦有疑異,分述如下: ①五溝浪板部分: 查系爭刑事判決並未對於設計監造單位是否有蓄意審退原告送審資料部分為認定,而從兩造五溝浪板送審往來函文也無從逕論設計監造單位有蓄意刁難原告之事實,業如前述;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乏所據。 ②鍍鋅C型鋼部分: 查本件工程屬政府採購工程,業經被告公開招標,原告於參與投標前應已領取工程採購契約圖之相關文件,其對於檢送鍍鋅C型鋼試驗報告時,須三方偕同送驗一事,應知之甚詳 。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試驗報告及兩造往來函文所示(卷一631至634頁、卷二305至313頁),原告固曾檢送C型鋼廠驗報 告(含試驗報告),然送樣者僅有原告之員工一人,並無設計監造單位及原告等人員偕同送驗,而經設計監造單位限期改善仍未完成,始列為不合格材料退場,難認與田韓棋坤綁標行為有關聯性存在。且據證人田韓棋坤到庭證稱:依照工程慣例原則送驗都要三方送驗,因為需要三方簽名才有證據力。試驗時三人都需要在場看實驗室做的試驗,最後試驗報告才會載明起承監。我不清楚為何原告會說由一方送驗。但原告提供的送驗報告取樣者欄位僅記載原告的員工一人,沒有記載三方,原告仍有在現場施作,不符合的是施工瑕疵、缺失,非材料試驗報告不符等語(卷二32頁)。準此,由上揭事證觀之,原告所提送之C型鋼材遭列為不合格品退場, 並無直接證據可證明係設計監造單位蓄意刁難所致,原告復未舉證加以說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為採。 ③監造單位停止查驗部分: 查依系爭工程之建築物施工日誌(卷二319至322頁)可知,原告於108年1月23日、同年月29日至同年月31日仍有進場施作之情。且依證人田韓棋坤到庭證稱:廠商一直都有在施作,施工日誌及監造報表都有證據。但確實有原告所述不查驗的事情,是因為原告無工地主任在現場,或是不符合工地主任資格人員或是品管人員在現場,所以才不查驗。我們發函文給兩造表明這件事,但現場依然持續在施工。原告雖然說108年1月21日號後因沒有查驗無法施作,有一段時間確實沒有查驗,但確切時間我不知道是否為108年1月21日,但原告實際上一直都有在施作等語(卷二32至33頁),均足證原告於設計監造單位停止查驗期間,仍有持續進場施作至明。是尚難認原告得以此部分之主張為其撤銷系爭調解之理由。 ④被告未給予展延工期部分: 至原告主張被告未理由給予展延工期與田韓棋坤綁標行為有關,是得據此撤銷系爭調解云云。惟查,原告固提出之被告所發0000000000號函(卷一555頁)為證,然該函僅得說明 被告將0000000000號核定函作廢,並說明原告應依原契約核定工期辦理,但何以被告廢止原展延工期之決定即係因田韓棋坤綁標所致並得做為撤銷系爭調解之原因,原告始終未加以說明,對於被告未給予展延工期有何違反契約或工程慣例之不合法情事,也從未加以舉證;況查,前開函文發文日期係在107年12月間,則被告於系爭調解做成之前早就知悉被 告不給予工期展延之事實,卻仍與被告達成調解,此等行為實與「對於重要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之構成要件難謂相合。從而,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論斷。 ⑸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主張撤銷調解時之意思表示,其撤銷權既已罹於除斥期間,自不得依該條主張撤銷;又就其主張之理由部分,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與田韓棋坤綁標行為有何關聯,是原告執上開事由,主張於系爭調解對於重要爭點有錯誤而得撤銷,自不可採。附言之,和解契約之目的本不在於究明事實之真相,而在於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之發生,當事人願意接受調解之原因十分繁雜,若存在於內心中之動機而未顯現於外,相對人自無從得知,是縱原告以為其所告發情事未經法院審理、裁判或其不知有關人員於偵查中之證述,始同意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然此僅屬存在內心之動機錯誤,依前揭說明,並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附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撤銷系爭調解既無理由,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4,07 7,012元,自屬無據: ⒈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調解在實體法上之意思與和解無異,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調解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亦有 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即為系爭調解書所記載之事由及金額,有系爭調解書在卷可憑(卷一421至430頁),且原告既已同意「捨棄系爭調解案其餘請求;調解費100,000 元,由原告負擔」,並記載於系爭調解書上(卷一430頁) ,亦徵系爭調解之內容確係經原告思考利弊得失下所作成的讓步。而系爭調解書既係無得撤銷之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兩造即應受其拘束,原告自不得就系爭調解書所成立調解之同一事件,復依原契約關係請求;況原告也未就其認得為撤銷調解之諸項理由,逐項說明其因該主張而各受應再受領若干之工程款,僅空言泛稱其因於系爭調解時不知有系爭刑事判決存在,而得請求其於系爭調解時妥協捨棄之其餘全部工程款云云,於項次價目多不勝數之工程合約中,實殊難想像,是此部分本院認原告未盡舉證及說明之義務,故其主張被告應給付14,077,012元之工程款,洵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因被告承辦人員曾俊愷、唐詩貴、范江萬、胡宗明於偵查筆錄內陳述明知證人田韓棋坤違法,但是沒有依法令及契約責任義務協助處理施工爭議,導致工程進度落而得依民法第738條第2款、3款撤銷系爭調解;又主張因田韓棋坤 違法綁標行為、被告上開承辦人員協助綁標有違反法令及契約之行為,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⒈就民法第738條第2款請求撤銷系爭調解部分: 查被告承辦人員曾俊愷、唐詩貴、范江萬、胡宗明等雖係作為被告內部承辦系爭工程業務之人員,然其等均未遭刑事司法機關追訴或審判,與系爭刑事判決並無關連,是原告依民法第738條第2款主張撤銷,自屬無據。 ⒉就民法第738條第3款請求撤銷系爭調解部分: 查原告固主張對於被告承辦人員曾俊愷、唐詩貴、范江萬、胡宗明於偵查筆錄內之陳述於系爭調解時不知,故對於調解時重要之爭點有錯誤云云,惟其撤銷權之行使,已罹於除斥期間而不合法,業經詳述如前;且對於上開被告承辦人員是否有如原告所述之犯罪行為,不僅未經刑事司法機關認定,原告也未舉證說明,僅泛稱依偵查卷內之證述可知其等協助田韓棋坤綁標云云,顯係原告個人之主觀臆測,是縱其於調解時不知前開承辦人員於偵查中之陳述,亦難認屬對於重要爭點之認知有錯誤而得據以撤銷意思表示並撤銷系爭調解。是原告以上述理由主張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撤銷系爭調解,並無理由。 ⒊被告應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並未就被告上開承辦人員究竟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其權利造成損害之行為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除偵查筆錄外,也未提出任何前開承辦人員有何遭刑事司法機關追訴而判決有罪之證據,更未能說明承辦人員所造成之損害及數額究竟為何,是原告既然未能善盡其舉證責任,則揆諸前開法條見解,本院自不得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⑶就田韓棋坤部分,其綁標固為事實,然其與被告間之關係按政府採購法應為單純之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此乃無待舉證之事實。是田韓棋坤之行為縱有侵害原告之權利,然其既非被告之受雇人,則原告自不得於法無明文之情況下,要求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若原告認田韓棋坤之行為有侵害其權利造成損害之情況,自得另訴主張,併予敘明。 ⒋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38條第2款、第3款主張因被告承辦人員 之違法行為故得撤銷系爭調解,均無理由;其亦未舉證說明被告上開承辦人員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其權利之行為,而被告與田韓棋坤間亦無連帶賠償責任關係,是其主張被告應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38條第2款、第3款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書,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6項、第7項、第12項約定、民法第507條、第509條、第511條、第184條第1項 、第188條、189條、第224條、第14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077,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93,456元及證人日旅費1,380元(本院卷一證件袋),合計194,836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