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選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誠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選字第17號 原 告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誠股) 訴訟代理人 王裕興 陳政億 被 告 龔文俊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陳郁涵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洪嘉吟律師(經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花蓮縣第19屆玉里鎮鎮長 選舉當選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112年6月9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有明定。經查: 被告參選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花蓮縣第19屆玉里鎮長選舉 ,經花蓮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當選,有花蓮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可參(卷19、20頁)。原告於法定期間內111 年12月28日(卷11頁)以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事 由,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所提訴訟合於前揭規定。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主張: (一)被告係111年第19屆玉里鎮長候選人,為求能順利當選此屆 玉里鎮長,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接續為下列之行為: ⒈林○觀為被告之樁腳,負責向原住民部落拉票與觀察競選對手 進入部落地區選舉動向,兩人為拉攏原住民部落之投票意向,遂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先由林○觀宣傳被告可提供豬頭,在111年5月間得知玉里洛合谷(福 音)部落副頭目劉○和欲向被告索取豬頭2顆後,林○觀於111 年5月19日以電話聯繫被告,向被告稱劉○和需要豬頭2顆,被告應允並確實將豬頭送予劉○和,向劉○和尋求本次選舉中 支持被告,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被告復於同年6月4日,再經林○觀聯繫,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劉○和,贈送劉○和 豬隻1隻(約60至70公斤間),以尋求本次選舉中支持被告, 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嗣劉○和將該豬隻宰殺後,與其部落住民共享,表示支持被告並向其部落民眾宣傳。 ⒉陳○福為玉里瑟冷部落頭目,被告為拉攏原住民部落之投票意 向,於111年6月間陸續聯繫陳○福,希望陳○福幫忙拉票及觀 察競選對手進入部落地區選舉動向,嗣於6月12日、7月12日、7月30日被告更欲提供200多斤、150多斤豬隻予陳○福,藉 此期約陳○福協助於此次選舉請其拉攏票源,以尋求本次選舉中支持被告,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然陳○福因為免遭賄選牽連而拒絕收受。 ⒊被告111年7月19日以手機聯繫玉里鎮馬泰林部落前頭目謝○次 (已歿),欲贈送酒予謝○次作為對價,藉此期約要求幫忙年底之鎮長選舉,以尋求本次選舉中支持被告,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二)被告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行 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依選罷法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20 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46條第1、2項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 訴。 (三)被告雖辯稱其贈與劉○和的豬頭2顆及60至70公斤之傷殘豬隻 1隻為毫無價值之豬肉,並以農委會畜產行情資訊表為據, 然: ⒈該行情資訊表僅能證明市場上交易之豬隻通常為95公斤以上,並非認95公斤以下之豬隻為毫無價值,此參被證4瑞寶基 因股份有限公司及嘉義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曾向蓮貞牧場洽購豬隻之公文甚明。另劉○和於111年11月1日偵訊中稱:被告贈與之豬頭與市場上販售之豬頭有異,被告贈與之豬頭價值較其自市面上購買之豬頭價值更高;劉○和知悉被告提供豬頭2顆及活豬1隻,目的是為取得劉○和之支持,並坦承因而影響其投票意願。 ⒉依證人林○廣、莊○按、林○雄、林○政、姜○文、許○麟等人之 證述內容,被告所稱之傷殘豬隻及豬頭,與一般市場上購買之豬肉無異,亦可供一般人食用或出售,並非無價值之物;況被告交付予林○政、姜○文之傷殘豬隻均為10至20公斤之豬 隻,惟贈與給劉○和之豬隻為60、70公斤或欲贈與給陳○福則 為200斤(約120公斤)、150斤(約90公斤)之豬隻,與成年豬 幾無區別,是被告辯稱所交付為毫無價值之豬肉顯不可採。⒊參刑案卷111年7月3日21時44分監聽譯文,被告於贈與劉○和 豬肉後,劉○和使用陳振中之手機與被告對話,向被告表示:「剛好阿中在這邊聊,問我說你的鎮長是誰,我說當然是豬啊」、「我們這邊沒問題啦,安啦」,被告回答:「好,要麻煩你了」等語,足見其等確有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⒋被告雖指稱劉○和於111年11月1日在警詢之調查筆錄不具證據 能力。惟該調查筆錄記載內容為:「(問:龔文俊要求你在 洛合谷部落幫忙拉票,有無代價?)我在今年5月就知道龔文俊要參選玉里鎮長,但是還沒有正式表態,不過他有跟我及林○觀說要選舉,所以我才拜託林○觀向龔文俊要2個豬頭」 。而依被告製作之譯文觀之,員警於詢問劉○和時,除告知劉○和應據實陳述外,期間持續向劉○和確認其意思及詢問劉 ○和是否知悉被告要參選、劉○和有無因此向林○觀要豬頭及 是否與選舉有關等情,劉○和回答內容則是表達被告有向其及林○觀表示要選舉、林○觀有給予豬頭及其認為被告贈與之 豬頭及豬隻是為選舉尋求支持等意思,雖劉○和爭執被告未表態無法確認是否參選一事,然未見該調查筆錄有何不正方法詢問或違反劉○和之意思為記載,是被告主張劉○和之調查 筆錄及檢察官之偵訊筆錄均不具證據能力,顯不可採。 (四)被告辯稱其欲贈送給陳○福之豬肉是失血過多死亡或傷殘豬隻,為養豬處理無價值豬隻減少勞費之方式等語,然依被告與陳○福之通話譯文可知,除可能因失血過多死亡之豬隻外,其餘豬隻僅有腳痛或無法站立之情形,並非毫無價值。況陳○福於111年11月1日之調查筆錄中就被告多次欲贈送豬隻給陳○福一事證稱:「龔文俊今年起才多次說要請我幫忙處理豬隻,且當時已有風聲傳言龔文俊要參選玉里鎮長,我有在猜測龔文俊想要選舉,且有意用處理生病豬隻名義來拉攏我及部落族人,所以每當龔文俊要我幫忙處理豬隻時我都消極以對,以避免我跟選舉扯上關係。」,另陳○福於同日花檢署偵訊中亦證稱:被告自今年(111年)5、6月,他就會打 電話給我希望我幫他找人處理(有問題之豬)。足認被告於臨近選舉期間始聯繫陳○福,佯以處理有問題豬隻為由,欲以贈送豬隻給陳○福一事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五)被告辯稱欲贈送給謝○次之酒,僅係朋友間一般關係與問候等語,然依被告與謝○次於111年7月19日之監聽譯文,被告向謝○次表示「你要保重,還能喝酒嗎」、「好,改天我在拿去」、「在幫我跑年底之選舉」,足認被告與謝○次聯繫並欲贈送酒一事,係為求謝○次允諾協助被告選舉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辯稱: (一)被告經營蓮貞牧場,傷殘豬隻之處理不符合蓮貞牧場經營之經濟效益,傷殘豬隻在一般豬肉交易市場屬毫無價值之豬肉。 ⒈被告早於84年5月20日,經花蓮縣政府84府農畜字第55059號函核准新設SPF(Specific Pathogen Free,簡稱SPF,即無特定病原)專案示範農戶,創立蓮貞牧場,飼養無特定病原 之豬,並於91年2月20日向花蓮縣政府申請核發「無特定病 原豬場證明」(SPF豬場證明),經農委會委託財團法人台灣 動物科技研究所進行豬場疾病監測,分別實施現場檢查、抽血血清學檢查及對上市豬隻屠宰場檢查,檢驗為萎縮性鼻炎、黴漿菌肺炎、假性狂犬病、放射桿菌肺炎、豬赤痢、疥癬蟲及豬弓蟲症等7種特定疾病均為陰性後,自91年6月18日即取得SPF豬場證明。至今,蓮貞牧場為全台唯一僅存仍採取SPF養殖法之牧場,對於豬隻之飼養管理,蓮貞牧場依然維持不施打抗生素與預防針,堅持以自然環境防疫工法之方式進行豬場之管理,透過斷絕豬隻常見疾病病源,並得以提供企業及家畜疾病防治所研究計畫所需之不含特定病原體之實驗豬隻。 ⒉在蓮貞牧場內豬隻不施打任何抗生素與預防針之情況下,若有豬隻因打鬥造成傷殘,傷殘豬隻不僅需耗費數月養病,且相較於一般豬隻其成長更為緩慢,從經濟成本面向觀之,繼續飼養與照顧傷殘豬隻,實際上並不符合蓮貞牧場經營之經濟效益,甚至可能帶來高度之風險。蓋傷殘豬隻自身免疫力較為低弱,對於不施打抗生素與預防針之蓮貞牧場來說,傷殘豬隻有感染疾病之高度風險,其一旦感染將成為蓮貞牧場內其餘未施打預防針豬隻之疫病破口,嚴重將導致蓮貞牧場整場豬隻皆因該疫病而遭到撲殺,對被告才真的是得不償失。又因豬隻之運送、分切、工資之計算,係以「頭」為計價,傷殘豬隻,體重不足,在市場上並無價值,但其處理費用,卻與健康豬相同,若將傷殘豬隻進行運送、分切,根本不符合成本效益。為節省成本並降低感染風險,被告不論是否是在選舉期間,對於蓮貞牧場內之傷殘豬隻之處理方式,都是贈送與弱勢原住民或場內員工,讓有需要的人得到幫助,互蒙其利,然若均無人願意收受傷殘豬隻,才對該等豬隻予以安樂死,再加以焚燒處理。 ⒊從花蓮縣肉品市場於111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畜產行情 可知,豬肉市場交易係以95公斤以上之規格豬為主,只要豬隻未達95公斤(即非規格豬),因體重不足致豬隻排骨太小無法產生高品質豬排,五花肉部位未能生成油花又無法製成三層肉,豬齡太小尚未成熟下,前後腿肌紅蛋白色澤淡形成水樣肉,口感差、風味不良、易有異味、賣相差等因素,無人會購買,故其在肉品市場上根本毫無價值,被告於本案中已贈送(起訴事實㈠⒈部分)或欲贈送(起訴事實㈠⒉部分)之傷殘豬 隻,均為未達95公斤之非規格豬,在一般豬肉交易市場上屬於毫無價值之豬肉。被告為豬場處理上開無價值之豬隻,係以「贈送」予弱勢及需要之人以減少將豬隻安樂死及焚燒處理所需花費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同時又可幫助當地弱勢原住民,並非以此要求為一定之投票行為,實難認為被告於本案中已贈送(起訴事實㈠⒈部分)或欲贈送(起訴事實㈠⒉部分)傷 殘豬隻之情況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而具有對價關係。 ⒋觀諸雅勝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勝公司)與保證責任花蓮縣肉品運銷合作社(下稱花肉社)購買分切過後豬肉品之明細表,於110年1月,一顆豬頭(含上顎、下顎、舌頭、耳 朵等部位)之價格為1公斤新臺幣(下同)30元,甚至到了110 年12月以後,豬頭更是完全不計價為0元,等於是將分切後 的豬頭免費送給雅勝公司,根本毫無價值。亦證被告自無可能將傷殘豬隻及豬頭作為投票行賄之對價。 (二)被告使劉○和取得豬頭2顆、60至70公斤之傷殘豬隻1頭,主觀上係出於節省成本、不要浪費之觀念。 ⒈被告雖有於起訴書所述之時間及地點分別使劉○和取得豬頭2 顆、60至70公斤之傷殘豬隻1頭,然其主觀上係出於節省成 本、不要浪費之觀念,在豬隻尚可食用下贈送給弱勢或有需要之人,並非要求收受者為一定投票行為,此經被告在偵查訊問筆錄說明甚詳,且觀諸林○觀111年11月1日訊問筆錄之證述可知,被告贈送豬頭,是劉○和透過林○觀主動索取,並 非被告自動送上豬頭作投票行賄之用,且林○觀從未收受被告任何不法利益,或協助行求期約任何有投票權之人,亦知道被告所送的傷殘豬隻,均是在市場上賣不出去沒有價值的豬,既然被告與林○觀都知道傷殘豬隻是沒有價值的,其又焉會將沒有價值之物,作為行賄之對價?此與一般人之社會經驗毫不相符。更何況,被告自111年3月18日至同年11月5 日受到偵查機關之監聽,延長監聽多達7次,且監聽期間長 達8個月,竟僅能截取出短短3日之監聽譯文,其中並未有提到任何金錢之交付,亦無任何關於如何行賄、如何確保收賄之人一定要投票給被告之討論。復參酌林○觀與被告監聽譯文觀之「被告:我在想說有一隻腳痛的130斤,不知道你要 不要。林○觀:好阿。」,被告都是以好意詢問之口氣,從未出現過任何期約投票之對話,亦證被告與林○觀未有行賄之意思及行為。 ⒉雖劉○和於調查及訊問筆錄中數次供稱,其「認為」被告贈送 2顆豬頭及1頭豬,是為了要其支持被告鎮長之競選云云,然而,事實上被告從頭到尾,在將豬頭及豬隻贈送予劉○和時均係透過林○觀代為轉告,從未直接與劉○和聯絡,亦未向劉 ○和表示係出於行賄之意思方使劉○和取得豬頭及豬隻。顯見 劉○和只是就收受豬頭及豬隻之事實,猜測被告贈送之目的,為劉○和主觀上恣意判斷,而非親身所經歷之事實,自難遽以採納。更何況,劉○和於111年11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問:龔文俊提供2顆豬頭給你,跟選舉有關係嗎?)我拿豬頭時,我根本不曉得跟選舉有關係。(問:龔文俊拜託你幫他拉票,是在你拿到豬頭及活豬之前或之後的事情?)應該之前就有拜託了。我自己都忘記了。好幾個月了。」 ,可知劉○和根本不知道收受豬頭跟選舉有任何關係,被告又豈能謂為賄選? ⒊至於劉○和於111年11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稱:「(問:你知道 龔文俊提供2顆豬頭及1頭活豬給你,是要向你尋求支持,並且要你向部落族人請託支持他,你也在適當的時機向族人說龔文俊的好話,這個行為可能涉犯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 ,是否願意承認?)承認。我已經拿龔文俊的東西了,但我 一開始不曉得這個行為是犯罪的。」。從檢察官所訊問之前後語意觀之,非常明顯劉○和係在檢察官誘導訊問下所為之陳述,劉○和事實上只有承認拿了被告之豬頭及豬隻的行為,對於收受豬頭及豬隻背後是否有行賄之意思?又或者是否知悉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的真正含意?劉○和根本完全不瞭 解,而不足採。再者,如依劉○和於調查筆錄所稱:「兩個豬頭約5、6斤。」,約為3、3.6公斤,於110年12月以前豬 頭之價錢1公斤僅30元,以劉○和所稱取得兩顆豬頭最多3.6公斤左右計算,其所取得之豬頭價值僅為108元,事實上價 值極低,更遑論劉○和取得之豬頭並非如雅勝公司一般為完整之豬頭(含下顎、舌頭、耳朵等部位),而僅有「豬上顎」,此部位在市場上毫無價值,絕非檢察官所稱1顆豬頭就要500元。甚至,劉○和還需耗費勞力、時間聯繫並前往豬場領取,並於受贈傷殘豬隻時,具備屠宰、分切、處理豬肉之能力,再耗費勞力、時間自行前往豬場載運60至70公斤豬隻,並加以宰殺、分切,顯見被告讓劉○和取得之2顆豬頭及1頭6 0至70公斤傷殘豬隻,確實在商業上並無價值或價值極低之 物,而出於好意贈送予弱勢需要的人,並未逾越社會相當性,實非要求劉○和要投票給被告之對價。 ⒋實驗單位對蓮貞牧場提供實驗豬隻之要求,除「無」感染特定病源要求外,「日齡」(提供一定日數以下之豬隻)則係另一個重要要求。故蓮貞牧場之豬隻除符合SPF(即無特定病源)之要求外,又以「日齡」及「非」屬受傷豬隻為前提,為 實驗單位提供健康、安全之豬隻。是以,對蓮貞牧場來說,有傷痛傷口之豬隻無論其大小就是無任何商品價值,不像一般牧場可用藥劑處理後,尚具有商業價值,自無法以被證4 之公文推論60至70公斤之傷殘豬隻具有商業價值。 ⒌原告以111年7月3日監聽譯文稱被告與劉○和間有約定一定投 票權行使云云,惟查,劉○和取得豬頭2顆、60至70公斤之傷 殘豬隻1頭之時間係在111年5月20日、111年6月4日,而上開手機通訊時間為111年7月3日,實無法亦不能從嗣後之通訊 內容反推劉○和在取得豬頭2顆與1頭傷殘豬隻時具有約定一定投票權行使之情況。況且,觀諸監聽譯文劉○和與被告間並未有提到任何金錢之交付,亦無任何關於如何行賄、如何確保收賄之人一定要投票給被告之討論,根本無法證明被告與劉○和間有約定一定投票權行使。 ⒍劉○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不能證明林○觀、被告主 觀上有行賄之意思,亦不能證明林○觀有行賄之客觀事實,也無法證明林○觀、被告與劉○和有投票賄賂之意思表示合致 。林○觀、被告與劉○和為對向犯,劉○和所為不利林○觀、被 告之證詞本質上存在較大虛偽危險性,應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本件既無任何證據補強,不能採為林○觀、被告不利之認定。 ⒎綜上,被告透過林○觀所贈送予劉○和之豬頭兩顆、傷殘豬一 頭,均僅為豬場處理無價值豬隻減少勞費之方式,同時又可幫助當地弱勢原住民,並無以此要求為一定之投票行為,劉○和亦未認為係賄賂買票才收受豬頭及傷殘豬隻,自非交付賄賂。 (三)被告詢問陳○福是否要閹豬失敗失血死亡及傷殘豬隻,亦同為豬場處理無價豬隻減少勞費之方式,同時又可幫助當地弱勢原住民,並無要求為一定之投票行為,自不該當行求賄賂而約其為投票罪。 ⒈起訴事實㈠⒉部分所述之200多斤之豬隻乃閹公豬時不慎割到動 脈而死亡之豬,依法不能銷售,另所謂150多斤的豬,依被 告111年7月30日8時8分51秒通話譯文所載乃是一隻「一百五六十斤的豬腳站不起來」的豬。被告雖於111年6月至7月間 詢問陳○福是否有人可以幫忙處理傷殘或死亡豬隻,而觀之二人此三次監聽譯文之對話內容,111年6月13日「A(被告) :我這邊有腳痛的豬,你要嗎。B(陳○福):他們年輕人今天 都上班。A:好沒關係。B:謝謝。」111年7月12日「A:青 醬哥哥,我這邊有一頭公豬200多斤,可能失血過多剛剛死 掉,你要不要抱去殺,很漂亮都是肉。B:恩…。」111年7月 30日「A:是,總頭目早,我這裡有一隻一百五六十斤的豬 腳站不起來,你們要不要抓去。B:現在都很忙,都沒有人 在家耶。B:不好意思,找不到人耶。A:沒有關係,我已經找到人處理了。」可知,被告三次都是以「你要嗎?」、「要不要抱去殺?」、「要不要抓去」等方式詢問,從未直接向陳○福表示收下這些豬,就要投票給被告,更不用提,被告三次所要贈送的豬隻,不是傷殘腳痛豬就是失血剛死亡之豬隻,都是在市場上賣不出去而沒有價值的豬,而且還需要受贈者花時間自行前往豬場載運並具有屠宰能力自行為豬隻之屠宰與分切,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焉能作為行賄之對價? ⒉觀諸陳○福111年11月1日調查筆錄所稱:「(問:係為龔文俊 、潘○霞何人之競選團隊成員?)我都沒有擔任他們的競選團 隊成員,但是我有幫他們兩人輔選,因為我是瑟冷部落頭目,所以他們只要到部落,我就會協助他們介紹給部落的族人認識,我只有介紹他們是候選人,但是沒有請求部落族人投給他們。(問:承前通話,龔文俊對你說『如果有那個的話還 是要幫我們催一下』,係指何意?是否係指龔文俊送豬隻予你,要你協助龔文俊在原住民部落催票?)這邊講的催一下 ,指的是要去找前述會殺豬的人,龔文俊要請我幫忙問他們可不可以處理豬隻,和選舉沒有關係,因為通話當時是6月 間,我還不知道龔文俊要選舉,龔文俊是到9月間才跟我說 他要選舉。」可知,陳○福的認知,被告是要陳○福幫忙處理 有無人要病死豬,且被告在詢問陳○福是否有人可以處理豬隻時,陳○福根本還不知道被告要選舉,甚至也認為被告詢問處理豬隻一事跟選舉並無關係,亦即陳○福根本不可能認識贈送傷殘、死亡豬隻為買票行賄之對價,自與行求賄賂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⒊從陳○福111年11月1日訊問筆錄所稱:「(問:6月13日譯文, 你跟龔文俊在談什麼?)當時是龔文俊打電話給我,他問我 身體有好點嗎,我說好多了,他說我這邊有腳痛的豬,你要嗎,我回答說年輕人今天不在都在上班,這句話龔文俊的意思是看有沒有要生病的豬,但我沒有要,我就告訴他年輕人都在上班,後來龔文俊請我去催年輕人,把那一隻豬處理掉,後來我打電話給我部落年輕人阿修,全名『王○送』,我請 王○送直接和龔文俊聯絡,後面我就沒有聯絡了。(問:你知 道龔文俊為何要把豬肉送給你們嗎?)我不曉得,因為他平 時有病死豬,就會聯絡王○送,本來找不到王○送,就找我聯 絡,因為我是當地部落的頭目。(問:這隻豬是要提供給部 落在高寮豐年祭可以使用嗎?)不是,我不知道豬是作何使用,龔文俊是請我幫忙處理病死豬。(問:6月13日、7月12 日、7月30日短時間內,龔文俊先後透過你將豬隻送給他人 ,這和選舉有無關聯?)我不曉得。」可知陳○福主觀上亦不 認為被告請他幫忙處理豬隻係要求收受豬隻者為一定投票之行為。 ⒋參酌王○送於111年11月2日訊問筆錄證述:「(問:你是否曾 去過龔文俊的養豬場?為何過去?)我在109年間龔文俊有叫我過去拿病豬(當時他跟我講有一隻豬的腿長瘤問我要不要 ,我同意),後來我拿回去處理發現豬肉有長瘤,覺得肉怪 怪的不敢吃就丟掉了,後來就再也沒有去拿了。這次之後就是今年6、7月間,陳○福打電話給我問說『要不要龔文俊的豬 』(也是病豬),我就說我現在在工作,不要我沒有空,後來我也沒有去拿。(問:先前龔文俊送的病豬,為何你當時想 要收受?)我是想說殺看看,看能否食用。」可知,被告即 便在109年非任職玉里鎮鎮長,亦非鎮長選舉期間,同樣會 詢問當地原住民是否有人願意處理傷殘豬隻,就連曾經收受傷殘豬隻之王○送,亦僅係基於若能食用不吃可惜之心態才收受,顯見贈送傷殘豬隻予當地弱勢原住民確實係被告創立蓮貞牧場以往處理傷殘豬隻之方式,並非111年選舉期間才 特意為之,亦證被告從無要求收受豬隻者為一定投票之行為,實非交付賄賂。 (四)被告111年7月19日聯繫謝○次,僅係朋友間之一般關心與問候,無要求為一定之投票行為,自不該當選罷法第99第1項 之行求賄賂罪。 ⒈觀諸111年7月19日被告與謝○次監聽譯文內容「B(謝○次):鎮 長你好(問候省略)。A(龔文俊):你要保重,還能喝酒嗎?B:還可以。A:好,改天我在拿去。」可知,被告當日只是 日常撥電話,以詢問之方式關心謝○次之身體狀況,並以輕鬆之口吻稱改天再給你酒回復,從頭到尾根本沒提到任何期約投票的內容,並無要求為一定之投票行為,自非行求賄賂而約其為投票行為。 ⒉參酌謝○次111年11月1日訊問筆錄所稱:「(問:龔文俊說的 酒是跟他要參選玉里鎮長有關嗎?)沒有,我不知道。(問:這通電話,龔文俊是否要跟你說之後要送你酒?)沒有。(問:這通電話,龔文俊是否是表示想要送你酒的意思?)沒有 。」亦證被告電話關心謝○次時所談及之送酒,就只是朋友間閒聊時的玩笑話,並不是要求謝○次要投票給被告之對價,自然沒有行賄之意思及行為,謝○次也不認為是買票行賄之對價,與行求賄賂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不應論以選罷法第99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 (五)本案檢察官提起當選無效訴訟中,兩造地位極不對等,非屬私人取證之情形,為確保偵查程序合法進行,防止誘發違法蒐集證據,凡偵查機關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認定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否則無異變相鼓勵偵查機關違法蒐集證據,憲法保障刑事被告權利建構之正當程序將形同虛設。 ⒈劉○和111年11月1日於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製作之調查筆錄 (下稱系爭調查筆錄)無證據能力。 ①系爭調查筆錄雖記載:「我在今年5月間就知道龔文俊要參 選玉里鎮長,但是還沒有正式表態,不過他有跟我及林○觀說要選舉,所以我才拜託林○觀向龔文俊要2個豬頭。」 。惟經被告檢視當日調查筆錄之影音紀錄,並將系爭調查筆錄內容與實際錄音錄影不符之處製作譯文對照表,由該譯文對照表明顯可見,劉○和於到案後首次被問及被告要求拉票是否有代價,均「否認」。 ②被告及林○觀於偵查中事實上均從未坦承告知過劉○和任何 與選舉有關之事,此觀卷內被告及林○觀之筆錄可證,故玉里分局司法警察以所謂「那個時候你已經知道他要選舉了」、「他已經一直找林○觀,也跟你講了」、「林○觀也 承認說你有去拿,你也知道選舉這樣」等語,要求當時仍為被告之劉○和之自白,顯係為「突破」劉○和,刻意捏造 不正確訊息予劉○和,此種訊問方式即便非如詐欺取得自白,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稱之「不正方法」。③更遑論,劉○和即便在玉里分局司法警察告知,被告、林○ 觀已告訴過伊選舉的事,伊早就知道龔文俊要選舉等不實之前提後,劉○和仍係告以從不知道選舉情事等語。然玉里分局司法警察卻以「林○觀也承認說你有去拿,你也知道選舉這樣,這樣知道嗎?」、「是不是知道龔文俊要參選,但是他那時候還沒有實質表態?」、「但是還沒有正式表態,不過他有說要選舉?」、「不過他有跟你跟林○觀講說他要選舉。」、「所以才要你去幫忙選舉嘛,所以你才跟他要豬頭不是。」等多所置入答案的問題迫使劉○和講出司法警察想要的答案,劉○和在沒有辯護人扶助的情形下,即便有被告知保持緘默的權利,亦根本不敢再堅持己見,但也僅得到證人劉○和「恩」、「嗨」、「是」等消極之回答,然司法警察卻可將劉○和之消極回答,自行拼湊成目前之系爭調查筆錄,根本完全不符合實際錄音錄影之內容,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 作為本案之證據。 ④事實上證人劉○和於該次調查筆錄錄音錄影中,曾明確證稱 :「沒有,那時候他沒有講,我純粹就是,我根本就沒有想到說是為了拉票才去抓豬的,沒有。」、「兩個豬頭也沒講啊。」,然該等有利於被告之內容卻遭玉里分局司法警察以「沒關係,這邊這個不要問了,跳下一個問題。」,逕自將劉○和之回答自系爭調查筆錄中刪除。益徵被告究竟是否賄選,均係在玉里分局司法警察有罪心證的前提下,先以置入答案之「誘導」方式詢問,更於得到有利被告但非玉里分局司法警察想要的答案下,將證人劉○和的回答刪除,如此偏頗的一份筆錄,毋寧是玉里分局司法警察在施以前述不正方法後,背離證人意思而製作,顯然完全不具證據能力。 ⒉證人劉○和111年11月1日於花蓮地檢署製作之訊問筆錄,無證 據能力。 ①劉○和系爭調查筆錄結束時間為晚間8時15分,檢察官於同 日晚間10時44分許至隔日0時26分許,續以被告身分訊問 劉○和,並將之改列為證人地位訊問,所訊問之內容亦均本於玉里分局司法警察整理之系爭調查筆錄,且以證人地位訊問時又訊問劉○和是否認罪,致劉○和忽而被告、忽而 證人已有不當,且距離警詢僅2小時,更未告知劉○和被告 、林○觀並未坦承過劉○和與選舉有關之事,亦即全然承接 玉里分局司法警察所詢問刻意告以錯誤資訊的基礎上為訊問。檢察官「消極承接」前述司法警察所為不正方法之情狀,已足認檢察官之偵查訊問筆錄,亦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無證據能力。 ②退步言,劉○和於檢察官前製作訊問筆錄時,雖偵訊主體已 自司法警察更易為檢察官,惟該訊問筆錄係於系爭調查筆錄製作後僅2小時後製作,足認劉○和自白當時之外部環境 並無改變,主觀上所受不正方法之影響亦未減少,是司法警察對其施以之不正方法,仍足影響後來自白之任意性,基於「證據禁止使用之繼續效力」理論,縱使劉○和於檢察官訊問時仍自白,惟此時其自白之任意性仍受先前不正方法之影響,於檢察官前之自白仍不具證據能力。 ③再退步言,即使鈞院不認為先前不正方法產生繼續影響後續訊問筆錄之效力,然基於「自白之毒樹果實原則」,第二次訊問即檢察官取得之自白,因係基於第一次即司法警察違法取得自白所產生,是第二次之自白猶如「中毒之果實」,仍應予排除而無證據能力。 ⒊綜上,偵查機關違反刑事訴訟程序取得劉○和之自白,於刑事 訴訟案件,無證據能力,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雖未設有規定,然在兩造地位極不對等,為確保偵查程序合法進行,防止誘發違法蒐集證據,嚇阻偵查機關違法取證,只要偵查機關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認定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劉○和111年11月1日調查筆錄與訊問筆錄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六)證人王○蕙、林○廣、莊○按、林○雄、林○政、姜○文、許○麟 之證詞可證明,被告贈送被豬場淘汰之傷殘豬隻予需要的原住民,乃係被告經營蓮貞牧場行之有年的做法,不僅能幫助較弱勢的原住民,同時又能節省豬場處理淘汰豬隻之費用,絕非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且收受該淘汰豬之相對人亦僅係立於該等豬隻若能食用即不應浪費之態度,亦從不認為係買票之對價,自不符合選罷法第99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為111年第19屆玉里鎮鎮長候選人 ,於111年11月26日所舉行之選舉得票數最高,經花蓮縣選 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當選玉里鎮鎮長。 五、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依選罷法第97條、第99條第1 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20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46條第1、2項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如 訴之聲明,是否有理? 六、本院之判斷: (一)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當選無效之訴,係形成公法上權利為目的之訴訟,判決結果可直接使一定法律關係產生創設、變更或消滅之效果,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公法上之形成權,本質上為具公益性質之形成訴訟。鑑於選舉事務係民主制度運作之核心,當選無效之選舉訴訟,基於立法形成自由,選罷法明定適用民事訴訟程序審理,藉由法律上之特別規定,依民事訴訟程序予以實現。選罷法第127條第2項固規定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惟當選無效訴訟之原告,作為民事訴訟程序之發動者,亦應依選罷法第128條前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有其主張責任、舉證責任。即在原告主張被告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罪情形,其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 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復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是本院自得以刑事案件調查所得之證據,作為本件民事判決判斷事實之基礎。另原告引用選罷法第97條、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2項均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涉,本院自無庸為審認。 (二)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即得 由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對之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⒈首揭所稱「當選人」,不僅於當選人本身自為者為限,如當選人與他人具有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者,應認仍在該條之文義範圍內。是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均屬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 ⒉按賄選罪,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 。又是否對價關係,除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行為時之客觀情狀,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外,並應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數量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兼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審慎認定之。故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交付之目的、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等客觀情形綜合研判,如具有相當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走路工、到場造勢之報酬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仍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22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第1912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⒊投票交付賄賂罪之投票賄賂意思表示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即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為允諾者,亦屬之。而選罷法第99條規範目的,即為確保選舉人不受其他因素介入影響其選舉自由意志,核其性質要屬「抽象危險犯」,犯罪成立與否,當不待現實危害之發生。法院審酌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時之各項客觀情事,經綜合評價後,倘認行為人所為對選舉人秘密投票暨國家正當選舉程序法益有侵害之危險者,即可認為犯罪,尚非以該等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交付,必須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亦或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其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14號、第5538號、第5749號刑事判決理由可參)。 ⒋當選人曾向有投票權且收受賄賂之人,約定要投票予特定人選,即屬約為一定之行使。因此,當選人曾交付有投票權之人金錢或可以用金錢計算價值的物品,並約定投票給自己;或委派他人交付,並約定投票給當選人,均該當上揭犯罪行為。 ⒌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 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亦即投票行賄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 (三)被告所為使劉○和(玉里洛合谷(福音)部落副頭目)取得豬頭2 顆、豬隻1隻(60至70公斤)行為,是否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 票權一定之行使,並以之為對價? ⒈被告於85年間創立蓮貞SPF無特病源豬場,87年1月16日創立花蓮縣肉品運銷合作社(即花肉社)並擔任理事主席,94年至98年間擔任玉溪地區農會總幹事,98年創立龍鳳甲運銷合作社,98年至103年間擔任花蓮縣縣議員,103年至107年間擔 任玉里鎮鎮長,107年連任失利,後協助其子龔○宇做種豬及 肉豬生產;於111年2月16日召開記者會宣布參選玉里鎮長;上情為被告所自承(花蓮地檢署111年度選他字第2號卷〈下稱 選他2號卷〉482頁被告111年11月1日調查筆錄),並有新聞報 導資料可參(花檢署111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47頁)。林○觀為 阿美族原住民,在花蓮縣玉里鎮務農,種植稻米,住在福音部落,於99年至107年間擔任玉里鎮松浦里里長,於111年間為花蓮縣議員哈尼‧○○的助理,與被告私交良好(選他2號卷1 39至140頁),其手機111年2月16日曾LINE留言給被告,恭賀被告記者會順利圓滿成功,鎮長高票當選(選他2號卷163頁)。 ⒉劉○和為阿美族原住民,為有系爭玉里鎮長投票權人,住在花 蓮縣玉里鎮松浦里,從104年間起擔任玉里洛合谷(福音)部 落副頭目(後於111年間被選為頭目),負責部落有關活動(排除婦女業務)擔任主席之職。其於111年5月間拜託林○觀向被 告索取豬頭2顆,經林○觀聯繫被告應允,劉○和於111年5月2 0日至花蓮縣玉里鎮城南0街00號(花肉社營業所)找范經理( 應為范○貴)拿到豬頭2顆(從大型冷凍櫃拿出來),價值約800 元至1,000元。又於111年6月4日,再經林○觀聯繫被告應允,林○觀以LINE聯絡劉○和,贈送劉○和腳痛的豬隻1隻(約60 至70公斤間),劉○和開車到被告位於玉里鎮三民的養豬場向 被告的員工拿取該豬隻1隻,請家人(表兄弟、附近鄰居一家人)幫忙殺豬,殺完後將豬肉分送給表兄弟、附近鄰居一家 人等情,經劉○和於警詢筆錄、偵查筆錄中陳述明確(選他2號卷425至437、455至465頁;劉○和稱市場上豬頭一顆約400 、500元〈選他2號卷462頁〉),並有林○觀警詢、偵查筆錄及L INE對話截圖可參(選他2號卷139至145、175、187至203頁;惟林○觀稱:給劉○和的豬殺完以後,劉○和跟我說這豬有生 病有些豬肉不能吃,我看到豬肉有一半是爛掉的等語,與劉○和所述將豬肉分送給表兄弟、附近鄰居一家人等語不符,應以劉○和陳述為可採),及證人范○貴之陳述足憑(花蓮縣警 察局111年12月3日花警刑字第1110041401號偵查卷57至61頁)。 ⒊被告在劉○和取得豬頭2顆後(111年5月20日),與林○觀通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有以下內容(選他2號卷142頁): 林○觀:鎮長好。 被告:後來副頭目那個有拿到嗎? 林○觀:有有有。 被告:有齁,那豬頭應該一些大腸還是什麼給你。 林○觀:明天就招集幾個人這樣子。 被告:因為現在疫情嚴重我們比較不能跑,但是如果你需要我過去就連絡電話,需要你那地方能夠更擴展下去,好不好。 林○觀:了解。 ①林○觀就上開通話內容之說明,其陳稱:我原本要在假日招 集部落裡面的人聊天,原本要在副頭目劉○和家,後來因為疫情的關係,所以就沒有招集,原本招集的用意就是要讓部落裡的人認識龔文俊,就是為了選舉要幫忙拉票。( 選他2號卷143頁)。 ②劉○和於111年11月1日在檢察官詢問時稱:我跟龔文俊不怎 麼熟,他先前擔任鎮長時,我也很少跟他聯絡。最近他打我的手機跟我拜票,拜託我去拉福音部落的票。他知道我是副頭目,我當8年副頭目,玉里鎮的頭目都知道我,龔 文俊這些官員應該都知道我。(問:你為何知道龔文俊要 參選玉里鎮鎮長?)今年(111年)過年後。因為他常常跑到部落去,看起來有些表態要出來競選。(問:林○觀跟你提 過龔文俊要出來選鎮長嗎?)到後面有跟我講過。(問:在你得知龔文俊要選玉里鎮長後,你是否曾經收受龔文俊提供的金錢或利益?)有,不是金錢,我是收到豬頭2顆還有一頭豬,豬是活的但奄奄一息,那隻豬腳有受傷。龔文俊的養豬場在玉里三民。(問:你確實在今年有收到龔文俊 提供的2顆豬頭及1頭活豬?)有。(問:在今年以前,你曾經收過龔文俊提供的豬肉嗎?)我忘了,沒有什麼印象。(問:2顆豬頭及1頭活豬都是你自己去拿的?)是。豬頭是 在玉里鎮內,活豬是在三民養豬場拿到。(問:龔文俊提 供2顆豬頭給你,跟選舉有關係嗎?)我拿豬頭時,我根本不曉得跟選舉有關係。(問:你今天在警察局說道你拿取2顆豬頭是跟龔文俊要參選玉里鎮長有關係,與你剛才所述不符,有何意見?)我在警察局講的是事實。(問:既然如此,你當時拿取2個豬頭確實跟龔文俊要選玉里鎮長有關 係?)我確定是。(問:龔文俊要選玉里鎮長,為何要給你2個豬頭?)他為了要拜票,要我們部落的人挺他。(問: 龔文俊是否有要你請部落的族人支持他?當時他怎麼跟你說?)有。他說「副頭目拜託,這次選舉請你幫忙拉票支 持我」。(問:龔文俊拜託你幫他拉票,是在你拿到豬頭 及活豬之前或之後的事情?)應該之前就有拜託了,我自 己都忘了,好幾個月了。(問:龔文俊不只一次拜託你幫 他拉票?)超過1次。(問:你自己也知道龔文俊給你豬頭 是跟他要選舉有關係?)知道。一定是我跟他拿東西,他 就拜託我幫他拉票。(問:你取得該2顆豬頭後,如何利用?)在家裡煮,就跟親朋好友分享。(問:你自己有在市場買過豬頭嗎?)有,但是只剩下骨頭,價格很便宜,因為 沒什麼肉,價格約50至100元。(問:龔文俊給你的豬頭跟你在市場買的一樣嗎?)不一樣,龔文俊給我的是完整的 豬頭。沒有剝皮、豬眼睛、豬舌頭都還在,也有肉。(問 :你知道龔文俊給你的豬頭在市場上賣多少錢嗎?)一顆 約400、500元。(問:林○觀說你在111年6月4日下午有去龔文俊的養豬場載了一頭豬?)是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有 一頭受傷的豬問我要不要,我說有的話好啊,我去載。那頭豬不曉得打架還是生病,有一隻腳腫起來。我自己開車去載那頭豬回家。(問:後來如何處理該頭豬?)我找親朋好友幫忙宰殺,之後就在家裡共享。(問:你載回去的那 頭豬,豬肉可以吃嗎?)可以,受傷的部份去掉,豬肉可 以吃。(問:你有跟林○觀分享該頭豬嗎?)我忘了那時候他有沒有去,那時候人很多。(問:那頭受傷的豬可以賣 錢嗎?)能賣多少錢我不曉得,但我沒有賣,我把牠吃掉 並跟親朋好友及鄰居分享。(問:你載走的豬隻大概多重 ?)差不多90至100台斤。(問:如果換算為公斤差不多約60公斤?)應該是。(問:為何龔文俊要平白無故提供2顆豬頭及1頭活豬給你?)我認為龔文俊也是為了要拜票。(問 :你拿了龔文俊的2顆豬頭及1頭活豬後,是否會影響到你的投票意願?)會。如果沒有投給他,我會覺得心裡怪怪 的。(問:龔文俊要你向部落族人請託支持他,你是否有 照做?)我沒有特別去做。但因為我身為部落幹部,家裡 常會有族人聚集,大家在閒聊如果談到選舉話題,我如果對方是要支持龔文俊,我就會幫龔文俊講話,例如我會提到龔文俊先前擔任玉里鎮長的政績。(選他2號卷455至465頁)。 ③農委會畜產行情資訊網網頁資料,花蓮縣毛豬交易日期111 年6月2日,每公斤毛豬的售價為87.69元(選他2號卷475頁)。 ⒋基上原告所舉之事證可知,林○觀為住在福音部落之阿美族原 住民,並曾任該處即玉里鎮松浦里里長,其與被告交好,負責替被告向原住民部落拉票,林○觀知悉劉○和(擔任該部落 副頭目)需求豬頭2顆,而告知被告,被告即同意並透過林○觀告知劉○和願贈送豬頭2顆,劉○和於111年5月20日依其等 通知自行到花肉社營業處所取得自冷凍櫃內拿出來的、完整的豬頭(沒有剝皮、豬眼睛、豬舌頭都還在,也有肉;非被 告辯稱僅有豬上顎,未含下顎、舌頭、耳朵)2顆回家煮食跟親朋好友分享。又於111年6月4日被告告知林○觀,林○觀再 轉告劉○和,贈送劉○和一頭腳受傷的活豬,重約60至70公斤 ,劉○和自行開車去玉里三民被告的養豬場載該豬隻後,帶回家裡找親朋好友幫忙宰殺後食用,並與親朋好友及鄰居分享。而劉○和與被告並非熟識,在111年以前劉○和不曾收過 被告提供的豬肉,劉○和也沒有被告的電話號碼,被告卻在1 11年過年後常常跑到劉○和所屬的部落,透過劉○和熟識的林 ○觀贈送上開豬頭2顆及可供食用、重約60至70公斤腳受傷的 活豬1隻,被告與林○觀顯然有共同參與、主觀上對劉○和有 行賄之意思,而約使有投票權之劉○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客觀上被告所交付之豬頭2顆(價值約800至1000元)、可供食用重約60至70公斤腳受傷的活豬1隻(宰殺後豬肉可供劉○和家人、親朋好友及鄰居一同分享,客觀上為數十公斤可供食用之豬肉,以農委會畜產行情資訊網網頁資料,花蓮縣毛豬交易日期111年6月2日,每公斤毛豬的售價為87.69元,顯為可以用金錢計算價值的物品,如以宰殺後可供食用之豬肉重量20公斤計,價值為1,753元),衡量給付之對象劉○和為原住民部落副頭目、時間在被告競選活動期間、以無償贈送完整豬頭2顆、可供食用之活豬1隻之方法、所贈送者均為可以用金錢計算價值之可食用的豬頭及豬肉、豬肉數量達到劉○和一家及親朋好友鄰居均可同享食用等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被告所贈送物品足以影響或動搖劉○和之投票意向,被告所交付之賄賂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 (四)被告固以前詞為辯,提出花蓮縣政府函、申請書、農委會函、瑞寶基因股份有限公司函、農委會畜產行情查詢、花肉社價格表、花肉社出貨明細報表、花蓮縣肉品市場105年6月份毛豬調配會議記錄、光碟(證件袋)、玉里分局111年11月1日調查筆錄之錄音錄影光碟(證件袋)、劉○和111年11月1日玉里分局調查筆錄與實際譯文對照表(卷55至89、113至125、187至193頁),並舉證人王○蕙、林○廣、莊○按、林○雄、林○ 政、姜○文、許○麟為證。惟查: ⒈上開證人之證詞: ①證人王○蕙(三民鈺成養豬場被告的員工;卷234至237頁)證 稱略以:鈺成養豬場跟蓮貞牧場是同一個老闆(被告),傷殘豬隻(生病的豬還有腳痛的豬)的處理嚴重時會燒掉,比較好的會打電話叫朋友來拿(贈送朋友),這種處理方式約有6、7年。我也拿過傷殘豬隻,也有叫朋友來養獵狗需要用到就給他們。豬隻燒毀有蓋鐵皮的焚化爐,用米打過的穀即粗糠來悶燒。被告沒有自己處理過傷殘豬隻,都是我們員工自己在做。 ②證人林○廣(卷238至242頁)證詞略以:我從高中就認識被告 ,以前我也養豬,被告是獸醫而認識。腳斷掉的豬我會跟被告聯絡向被告要,因為我在種芒果要養蒼蠅來授粉,開花時要用豬肉餵蒼蠅。我只知道三民的那個被告的養豬場。我現在有養7隻狗,腳斷掉的豬拿回去如果比較好的也 會作為養狗之用。我前後接受腳斷掉的豬四、五年了,次數不記得。向被告拿豬是向他的員工拿,員工會把豬隻拉到馬路旁邊我去載。 ③證人莊○按(阿美族原住民,屬於玉里鎮春日織羅部落;卷2 43至246頁)證詞略以:我認識被告約6、7年,朋友關係。被告的養豬場在三民,110年間我向被告要過腳斷掉的豬 兩、三次,帶回去部落大家分著吃,我是透過被告要之後他會請員工把豬隻拖出來給我,被告會問我們要不要,不然銷毀蠻可惜的。腳受傷的豬肉跟我一般在市場買的豬肉看起來沒有不同。帶回去部落我們自己宰殺,我們部落幾十個人,晚上大家圍著吃那鍋肉。 ④證人林○雄(阿美族原住民,屬於玉里鎮春日織羅部落,目 前在玉里鎮清潔隊工作;卷256至258頁)證詞略以:以前 被告當農會總幹事就認識被告。民國96、97年被告當農會總幹事時,我有養狗,曾向被告要腳受傷的豬給狗吃,人能夠吃的就我們煮來吃。106、107年被告當鎮長時也拿過腳受傷的豬隻。腳受傷的豬跟一般我去市場買的豬肉煮起來差不多。 ⑤證人林○政(卷259至261頁)證詞略以:我不是原住民,我很 早以前就知道被告是政治人物,幾年前有去做過他豬舍的地板做疊磚。我做豬舍的時候跟被告要過一頭豬隻拿去我老婆的部落(卓清部落),該隻豬腳不會動站不起來,帶回去的豬隻沒有很大隻,長約5、60公分,重約二十公斤不 確定,由卓清部落的親戚宰殺後食用。只有跟被告要這一次豬隻。 ⑥證人姜○文(玉里鎮中城里里長;卷263至266頁)證詞略以: 我不是原住民,我認識被告很久,我跟被告的女兒是同學。我在109年跟被告拿過兩隻小豬是腳受傷的豬,重約十 來公斤,這兩隻豬無法站立,用來送給家境清寒的人家。只有這一次跟被告要豬隻。 ⑦證人許○麟(雅勝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卷267至269頁)證詞 略以:雅勝公司與蓮貞牧場沒有買賣關係,他們委託我們屠宰、分切後交還給他們,被證7第1頁(卷73頁)寫豬頭價值為零,是因為去年疫情雅勝公司人手不足無法代蓮貞牧場處理豬頭,請他們載回或請化製廠處理,豬頭正常做批發以重量秤重方式計價。 ⒉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可以用金錢計算價值的物品。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刑事判決理由指出:「對有 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而賄賂,乃受賄之一方自行賄之一方取得之不法財物或不正利益,雖無定額,仍須與行賄之一方所圖謀者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至此對價是否相當,應依行為時之社會通念判斷之。衡諸我國大、小選舉實多,政治性人物無論係有意參選者或其助選親友、樁腳,平常日勤聯誼、作公關、建人脈,選舉時套交情、求支持、要選票,實眾所皆知,且不以為意,甚或視為理所當然。是關於人際間之禮品致贈,究屬一般聯誼之正當作為,抑或專因特定選舉所提供之賄賂,自須細加分辨,然後正確認事用法,始符社會對於純正選舉之期待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普遍認知及感情。」被告固辯稱腳受傷的豬對於蓮貞牧場而言,為不符合經濟成本效益在一般豬肉交易市場毫無價值之豬肉;110年1月一顆豬頭之價格為1公斤30元,110年12月以後豬頭更是完全不計價為0 元等語,惟查: ①被告贈與劉○和之豬頭是其依林○觀、被告指示至花肉社營 業處所自冷凍櫃內拿出來的、完整的豬頭(沒有剝皮、豬 眼睛、豬舌頭都還在,也有肉),在市場上一顆約400元、500元,而被告贈與劉○和之腳受傷的活豬1隻重約60至70公斤,宰殺後可供劉○和家人、親朋好友、鄰居分食,既如前述,既為可供食用之豬頭、豬隻,且可供食用之豬肉數量達到十數人可共享之情形,即為客觀上可以用金錢計算價值之物,並非無價值之物品,符合前揭賄賂之定義;再者,被告交付劉○和豬頭2顆之日,即指示林○觀招集幾 個人在那地方(部落)擴展下去(監聽譯文內容),後續再贈送重量達60至70公斤、可供食用之腳受傷的豬隻1隻予劉○ 和,綜觀其主觀犯意及行為時之各項客觀情事判斷,顯然並非為幫助弱勢、惜物愛物、不要浪費之主觀意圖而為之餽贈,而係專因特定選舉(鎮長選舉)所提供之賄賂,係為藉贈送上開物品行賄劉○和支持被告,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劉○和為阿美族原住民,洛合谷(福音)部落之副頭目,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月收入約12,000元(選他2號卷456、425頁),依當地社會價值觀念與居民生活經驗,被 告所交付之豬頭2顆、可供食用重達60至70公斤腳受傷的 豬隻1隻客觀上已逾越相當性,足以影響劉○和之投票意向 ,構成投票行賄罪之對價關係,應堪認定。被告經營之蓮貞牧場取得「無特定病原豬場」之認證、農委會畜產行情資訊成交豬隻在95公斤以下並無交易價格等,均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 ②被告提出被證7(卷73頁)豬頭價錢0元,是因雅勝公司在111 年疫情時人手不足無法替蓮貞牧場處理豬頭所致,實際上豬頭「正常做批發以重量秤重計價」,亦經證人許○麟證述明確(卷268頁),故被告辯稱贈送劉○和的豬頭2顆價值為0,難認可採。 ⒊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就算要送禮也應該要送健康且四肢健全的豬隻,如果把腳受傷的豬隻送給原住民當禮物,是不尊重的行為,反而會引起反效果,所以我沒有致贈腳受傷的豬隻予林○觀,藉此尋求原住民部落選票支持」(選他2號卷496 頁),然被告前開陳述與劉○和所述及證人莊○按、林○雄證述 即其等均為阿美族原住民,均樂於接受被告贈送腳受傷的豬隻等情不符,可見被告此部分陳述並非屬實。故被告所舉前開事證及7名證人之證詞,均無從為其辯詞之有利佐證。 ⒋證人劉○和證詞非無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中關於證據能力之 認定標準,於民事訴訟程序並非必然採用,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不宜採過嚴之態度,除法有明文或有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又有關違法取得之證據,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是否具有可利用性,學說上有所謂分離原則,即證據取得是否違反實體法,與該證據可否於訴訟程序中提出並被利用,應分別予以評價。對於違反實體法所取得之證據應否禁止於訴訟程序中被利用,應探求被違反之法規範所欲保護之法益,及違法取證者於訴訟上利用該證據之程序利益,加以權衡後決定之。劉○和於111年11月1日在玉里分局製作之警詢筆錄,縱有被告所舉調查筆錄內容與光碟譯文不相符之情形(被告提出附表;卷189至193頁),然細觀被告所製作附表,該警詢筆錄雖未將員警詢問之問題一一記錄,然劉○和在針對員警所問問題時並非否認,而以「恩」、「恩」回答,其意經整理成如筆錄內容,亦與劉○和整體陳述意思相符,不能認該筆錄內容是出於誘導或筆錄有悖離劉○和意思而製作情形。況劉○和在檢察 官詢問時詳細說明其與被告間之關係、收受被告所贈豬頭2 顆、活豬1隻及被告送禮原因情形,其證詞自得為本件認定 事實之基礎,並無被告所稱不具證據能力無可採擇情事。故被告辯稱劉○和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洵無足採。 (五)被告所為欲提供200多斤、150多斤豬隻予陳○福(玉里瑟冷部 落頭目)行為,是否行求賄賂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 定之行使? ⒈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與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屬對立共犯,自行為之過程觀之,具有進階性,依行賄之一方言,即先為行求,而後期約,終於交付,但非必然階段分明,亦非必定循序漸進,且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仍受禁止,其間一經對向之有投票權人一方未予允諾,即不能進階,祇能就其低階段行為予以評價。申言之,祇要該行賄者就客觀上足使有投票權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對價賄賂,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有投票權人有所表示,無論係以言語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言語、動作兼具而明、暗示,一經到達相對之有投票權人,行求行為即告完成,尚不因有投票權人對於其被行賄一情知悉或意會與否,而有影響。至於其後若有投票權人與行賄者進而期約,甚或完成交付,因屬高階行為之實行,則應依各該具體作為評價之,自不待言,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理由可供參照 。 ⒉被告於111年6月13日、7月12日、7月30日聯繫陳○福表示欲提 供200多斤、150多斤豬隻予陳○福,惟陳○福因為免遭賄選牽 連而拒絕收受等情,有陳○福、被告、王○送在警詢、偵查中 陳述及監聽監察譯文可參(選他2號卷295至323、337至344、481至525、583至603、639至647、657至663頁)。 ⒊依陳○福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略以: ①陳○福為阿美族原住民,自107年起擔任瑟冷部落頭目,曾 於102年間擔任花蓮縣議員期間,因收受廠商回扣遭判處 有期徒刑4年,緩刑2年;陳○福為有玉里鎮長投票權人,該次玉里鎮長之候選人有被告及潘○霞兩位。 ②111年6月13日被告打陳○福手機電話,對話如下:(選他2號 卷321頁)。 被告:我這邊有腳痛的豬,你要嗎? 陳○福:他們年輕人今天都上班。(意指會殺豬的人都上班, 要問他們要不要才能決定)。 被告:好沒關係。 陳○福:謝謝。 被告:如果有那個的話還是要幫我們催一下。 陳○福:好的。 被告:潘○霞爭取黨提名,黨會不會選不知道。 陳○福:好的。 被告:你有聽到他們在動作嗎? 陳○福:之前有送粽子。 被告:送粽子是他本來副議長,議長的錢啊。 陳○福:哈哈。 被告:他可以送,我們不行啊,因為我們送下去現在沒有職務 會出狀況。 陳○福:了解。 被告:阿就麻煩你。 陳○福:我知道。 而在此之前,被告不曾將腳痛的豬隻交給我(陳○福)處 理,這是第一次(選他2號卷301頁)。 ③111年7月12日被告又打陳○福之手機電話,對話如下:(選 他2號卷322頁)。 被告:青醬哥哥(陳○福的原住民名字發音),我這邊有一頭公 豬200多斤,可能失血過多剛剛死掉,你要不要抱去 殺,很漂亮都是肉。 陳○福:恩 被告:如果要就要趕快找人來抓,不然會硬掉,現在都是熱 的。 陳○福:我打電話給……看看。 被告:好。 我(陳○福)當時心裡其實不想要(被告所說的一頭200多斤公豬),但基於人情還是對被告允諾會打電話給「阿修」(即王○送)協助處理豬肉,並在當天撥電話給「阿修」,但 「阿修」沒有接電話,我(陳○福)之後就沒再管這件事了( 選他2號卷305、307頁)。 ④111年7月30日被告打陳○福之手機電話,對話如下:(選他2 號卷323頁)。 被告:總頭目早,我這裡有一隻一百五六十斤的豬腳站不起 來,你們要不要抓去。 陳○福:現在都在忙,都沒有人在家耶。 被告:是喔,你看看如果有確定要,要趕快跟我講,因為牠腳 痛不會吃,會一直瘦下去。 陳○福:是喔,我再找找看,再跟你聯絡。 被告:什麼時間,今天會來得及嗎? 陳○福:今天喔,我再打電話看看。 被告:好。 陳○福:因為現在在忙。 被告:是喔,你看看再跟我聯絡,不然我要找別人。 陳○福:好。 陳○福:不好意思,找不到人耶。 被告:沒有關係,我已經找人處理了。 被告今年(111年)起才多次說要請我(陳○福)幫忙處理豬隻 ,當時已有風聲傳言龔文俊要參選玉里鎮長,我有在猜測龔文俊想要選舉,且有意用處理生病豬隻名義來拉攏我及部落族人,所以每當龔文俊要我幫忙處理豬隻時我都消極以對,以避免我跟選舉扯上關係。前述通聯顯示的三次,我都沒有幫龔文俊找人去拿豬(選他2號卷309頁)。 ⒋王○送在警詢、偵查中陳述略以:陳○福是我姊夫,我認識被 告約12年,跟被告熟識,知道被告在玉里三民有養豬場,平常與被告用LINE聯繫,在109年間被告有叫我過去拿活豬, 後來我拿回去處理發現豬肉有長瘤,不敢吃就丟掉了,後來就再也沒有過去拿了。我印象是今年(111年)6、7月時,陳○ 福用LINE跟我聯繫說有沒有人會幫忙殺一隻豬,陳○福說那一隻豬是龔文俊說大約有一百斤左右,因為丟掉很可惜,才會問我說要不要幫忙殺。我回說因為部落年輕人不幫忙只會等吃,所以我就跟陳○福說不要。111年6月13日那次,陳○福 叫我打電話給龔文俊,我於當天下午主動打給龔文俊,龔文俊問我要不要豬,我就回龔文俊說我這邊沒有人要殺豬就拒絕他了。(選他2號卷639至647、657至663頁)。 ⒌基上原告所舉之事證可知,被告於109年間曾叫王○送過去拿 活豬1隻,且與王○送熟識有LINE聯繫管道,但在111年6月前 不曾就幫忙處理豬隻一事直接詢問過陳○福,卻於111年6月1 3日、7月12日、7月30日聯繫陳○福表示欲提供腳痛的豬1隻、200多斤、150多斤豬隻予陳○福(幫忙處理),且在111年6月13日陳○福表示年輕人都上班(無法幫忙處理豬隻),即請陳○福幫忙「催一下」,並提及另一名候選人即競爭對手潘○ 霞在部落的動態,而被告所欲提供給陳○福的豬隻,均非其所辯稱腳受傷長不大、浪費飼料的那種,或證人林○政所稱沒有很大隻、證人姜○文所稱重約十來公斤的小豬,而是重量達150多斤、200多斤(很漂亮都是肉)可供食用的豬隻,客觀上具有可以金錢衡量之價值,被告密集聯繫瑟冷部落頭目陳○福欲提供上述豬隻,綜合上開證人證詞、監聽監察譯文可認被告是以行賄之意向有投票權人陳○福為表示,雖未以言語明說要贈送上開豬隻,而是以「幫忙處理」為名,但其行求賄賂之意思已達到有投票權人,所為係為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應堪認定,且不因有投票權人陳○福對於其被行賄一情知悉或意會與否,而有影響。陳○福雖稱其在111年9月碰到被告時,被告說有意參選玉里鎮長,111年6月間其還不知道被告要選舉(選他2號卷299、303頁),並不 影響被告所為成立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已成立之認定。 (六)被告所為欲贈送酒予謝○次(玉里鎮馬泰林部落前頭目;於11 1年11月6日去世)行為,是否行求賄賂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 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⒈原告就此,引用謝○次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監聽監察譯文 為憑(選他2號卷347至360、391至393頁)。查: ①謝○次陳述略以:我是阿美族原住民,為玉里鎮春日里馬泰 林部落前頭目(78年起至99年卸任),為玉里鎮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其與被告於111年7月19日電話通話,內容如下:(選他2號卷351至353頁)。 被告:頭目好,我龔文俊。 謝○次:鎮長你好。 被告:我去你家裡好幾次你都不在。 謝○次:這樣喔。 被告:都碰到妳小孩子跟媳婦,去過好多次,你都不在。 謝○次:對不起。 被告:不會啦,身體怎麼了。 謝○次:上次在榮民醫院。 被告:你要保重,還能喝酒嗎? 謝○次:還可以。 被告:好,改天我在拿去。 謝○次:哈哈哈。 (謝○次對上開監聽監察譯文表示)他打給我是跟我說要出來選而已,他沒有給我(酒),他也沒有來找我,我當時人還在榮民醫院住院,我的心臟過大,而且我也不能喝酒。他當下的意思是會送酒給我,但是到現在都還沒有收到。②被告就上述其與謝○次的通話內容,陳稱:謝○次在我擔任 玉里鎮長任內,他擔任玉里鎮總頭目,但因為飲酒過量,身體不好,當時我在電話中詢問他還能喝酒嗎,是以半開玩笑的口吻,探詢他身體狀況有沒有好一點,因為他在當總頭目期間,也很愛喝酒,以往跟我要酒的時候,我都會提供給他,所以我才會在電話中,跟他說改天再拿酒過去給他,但後來謝○次一直都在住院,所以我也沒有拿酒給他。這只是我對過去疼愛及支持我的長者的關懷與尊敬,只是一通寒暄的電話。(選他2號卷501頁)。 ⒉基上原告所舉事證,本院認為原告僅憑被告與謝○次(尚在住 院)的一通關心謝○次身體健康狀況的通話內容,推認被告對 有投票權之謝○次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此部分應認原告主張難認有理。 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該當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無效事由,請求被告就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系爭玉里鎮長選舉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在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選罷法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 陳雅敏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書 記 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