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王致傑、王俊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原 告 王致傑 訴訟代理人 張家瑋律師 被 告 王俊傑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均為民國110年6月20日、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50萬元、票號各為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之本票6張 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及其中60萬元自 民國110年11月10日起、其中300萬元自110年10月25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確認被告持 有原告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③第1項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 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約定出資借予陳永裕方面: 1.兩造因故結識,被告時常與原告分享各式投資機會,營造自己理財有道之形象。被告於110年3月間向原告提議共同出借500萬元予陳永裕,賺取每月1分半之利息,而陳永裕則提供名下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00號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兩造 擔保。兩造乃約定原告出資300萬元、被告出資200萬元予陳永裕,由被告出面代為處理一切事務,並自原告每月可收取之45,000元利息中,抽傭6,000元。兩造就前開借款之款項 收付、抵押權設定事宜成立委任關係。原告基於信任,依被告指示於110年3月2日交付94萬元予被告指定之江宜溱地政 士(依陳永裕錄影光碟之陳述,及原告銀行存摺,可證明此94萬元為原告自有資金),復於110年3月15日匯款1,915,740 元至陳永裕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合計交付2,855,740元(依被告稱係預扣部分利息及代書費等雜費),並將辦理抵押權設定之應備文件交予被告辦理設定程序。被告謊稱其中94萬元是其大費周章以現金請託原告轉交江宜溱代書匯款予陳永裕等語為蓄意欺騙。至於被告辯稱另依投資案等而約定陳永裕之還款300萬元全歸原告也屬不實,甚至完 全未為舉證而不足採。 2.至110年10月間,被告向原告聲稱陳永裕已還款300萬元,要求原告至地政事務所偕同辦理塗銷抵押權,惟因原告並未收到任何款項,被告亦遲未轉交陳永裕之300萬元還款,故不 同意偕同辦理。隨後,原告即收受陳永裕所寄發之110年10 月22日存證信函,記載原告與被告對陳永裕各有2分之1債權額即150萬元,願提出清償等語;原告再收受被告所寄發之110年10月25日存證信函,其中表明陳永裕向被告及原告借款共300萬元,已向被告提出清償完畢,被告並以節電器之剩 餘貨款300萬元債權,向原告行使抵銷等語。 (二)原告向被告購買節電器方面: 1.被告於110年6月間向原告聲稱其有管道可以單價36,000元進貨節電器,並曾已出售給賴桑壽司、巧圓KTV、桃花源商務 酒店等店家,售價高達15萬元左右,其效果可節省約50%之 用電等語。被告以自己會投入360萬元購買100個節電器,邀原告同樣出資360萬元向其購買100個節電器,並保證若未達成上開節電效果,則可無條件退費等語。原告對被告之說詞信以為真,故同意以360萬元向被告購買100個節電器。惟因原告一時之間無法拿出360萬元,與被告商議先於110年6月22日匯款60萬元購買20個節電器,其餘300萬元價金則簽發6 張票面金額各50萬元、發票日均為110年6月20日、票號各為CH0000000至CH0000000,共計300萬元之本票(即系爭本票) 擔保。之後被告不斷催促原告轉售節電器,加強原告誤信該節電器有其聲稱單價15萬元之市場價值。 2.原告取得被告交付之20個節電器後,即自行並委請友人於自家店面試用,惟直至110年8月間收受新一期電費帳單後,原告發現前開節電器根本沒有顯著節電效果,乃於110年8月11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要解約退貨,卻經被告拒絕。被告始終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支付共720萬元向何人購買了200個節電器,足證被告之詐欺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節電器。另被告辯稱原告前後向其購買2、3個節電器表示以15萬元轉售賣出,也毫無證據證明。原告是承接自來水接管工程為業,並無電器設備之專業;反觀被告之父親與陳永裕為電器業同行,經營電子材料行,「志成電子材料行」為被告胞兄王俊于所經營,被告應係透過其父親及胞兄所經營事業之管道,取得大量廉價之節電器,並利用原告之信賴騙取原告投入鉅資購買節電器。 3.原告警覺從頭到尾均遭被告詐欺,乃循前開節電器之標示於網際網路查詢,發現同款「移動節能王」節電器之銷售定價僅為每顆3,280元,與被告謊稱之進貨成本36,000元有十數 倍之落差;原告亦親自向陳永裕求證,確認陳永裕自始僅有借貸300萬元,根本不知被告擅自為陳永裕名下房地設定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兩造共有各2分之1債權,更不知該300萬元借款皆是由原告出資。原告乃以110年11月8日存 證信函,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向被告購買節電 器等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360萬元及系爭本票,惟仍 遭被告以110年11月19日存證信函拒絕,原告無奈只得提起 本件訴訟。 (三)被告以詐欺之手段向原告謊稱其進貨節電器之成本單價為36,000元、可以15萬元轉售,使原告誤認前開節電器之進貨及市場價值,而向被告購買100個節電器並支付60萬元及簽發 票面金額共300萬元之本票,原告以110年11月8日存證信函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撤銷前開向被告購買100個節電器、交付60萬元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經撤銷後視為自始無效,原告得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如認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為無理由,惟原告已於110年8月11日 發現被告所出售之節電器並無節電效果,亦不具被告所出售單價36,000元之價值,屬重大瑕疵,原告於110年6月收到被告所交付20個節電器後,即依通常程序試用,並待同年8月 收到台電帳單後始知並無效用,更無被告以單價36,000元出售之價值,原告於110年8月11日以LINE告知被告節電器無用,表示「不要了都退給你」而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民法第359條規定),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互負回復原 狀之義務返還原告已支付之60萬元價金,且原告依買賣契約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四)陳永裕於110年10月間清償300萬元交由被告代為收受後,被告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交付於原告,惟被告竟於110 年10月25日基於自己利益而使用該筆款項,應依民法第542 條規定支付法定利息;兩造間節電器之契約已經原告撤銷是為自始無效,被告自不得主張抵銷。被告向原告訛騙會一同出資借款給陳永裕,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出資交付300萬 元並委由被告處理該事務,被告因此單獨取得對陳永裕之300萬元借款債權與2分之1抵押權,而得向陳永裕收取300萬元之還款,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原告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第184條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被告給付(賠償)300萬元。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辯稱: (一)就兩造合作投資節電器乙事: 1.原告與被告認識十餘年,原告經營王董水電工程行(營業項 目有電器批發與零售業),被告經營志城菸酒行,近年合作 多起投資案,關係一向良好,約於110年3、4月有人向被告 推銷節電器,一個售價36,000元,並先給被告一個試用,原告知悉後便拿回去使用,嗣後告知有效用並以15萬元賣出,又要求被告幫其再買兩個,拿到貨過幾日又賣掉,遂催促被告再買3個,再度全數售出,之後原告便開始鼓吹被告一同 投資節電器生意,聲稱高獲利又大有市場,兩造可各自出資360萬元合買200個節電器,再由具有水電專業之原告負責銷售及施工安裝,獲利平分,但又提醒被告節電器會有觸法之疑慮故要低調。被告考量要投入大量資金,亦擔憂違法問題,故始終沒有答應原告,原告則多次催促被告找節電器之賣家談買賣條件,直至110年6月底原告直接拿出60萬元現金及300萬元本票給被告作為購買節電器之出資,被告始下定決 心投資。原告推由被告至宜蘭談節電器買賣,賣方答應被告先給付120萬元即可拿到200個節電器,被告取回節電器後交付20個予原告銷售,而賣家隨後分3次跟被告收受剩餘之600萬元貨款,就原告應出資之300萬元由被告先代墊,約定原 告分6期清償。豈料,當110年7月21日首期貨款到期時,原 告未依約清償,嗣後之每期均未給付,甚至突然改口節電器沒有用、要求被告全部退貨,被告本身係經營菸酒生意,對節電器一竅不通,當初係因開設水電行之原告保證負責銷售及安裝才投入如此大筆之資金,並幫忙墊付300萬元,現原 告無預警毀約,讓被告陷入絕境,其所持有之節電器均無法出售。豈料,原告竟顛倒是非,反先向被告提告。 2.節電器賣家一直強調該商品有違法之虞,交易不宜留任何紀錄,故無法締結契約或交付收據,貨款亦應以現金給付,而被告經營菸酒行,為諸多品牌之代理商,其店家客戶多係以現金月結貨款,被告每月銷售額達百萬元,故被告便先將收到之現金存在店裡,待節電器賣家於110年7月至8月來收取 時交付,其僅於110年8月11日有提領149萬元補足需支付之 貨款。 (二)就原告提及兩造共同借款予陳永裕乙事: 1.實情為陳永裕於110年3月向被告借款300萬元,而該300萬元係由兩造各出資150萬元,陳永裕以其所有花蓮市○○段00000 地號土地及632建號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由 兩造分別登記持有債權2分之1,嗣後陳永裕於110年10月6日欲清償280萬元,被告通知原告到場,惟其不在花蓮市故請 求被告代其處理,而由被告簽收280萬元,後於110年10月20日陳永裕又約兩造要清償剩餘之20萬元並塗銷抵押權,惟僅有被告到場,被告告知僅能塗銷自己之抵押權,原告設定部分要其才能塗銷,陳永裕仍表示因不想繼續付利息故要清償,最終方由被告收受20萬元後塗銷自己部分之抵押權。在被告收受陳永裕之300萬元還款後,原告才堅持毀約節電器合 資案,並明確表示不會給付300萬元代墊貨款,故被告才寄 出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代其收受之陳永裕還款將做為300萬元 貨款清償,並請求其塗銷抵押權。是以,被告可扣得300萬 元作為代墊貨款之抵銷僅屬巧合,若原告有空親自收取陳永裕之還款,被告即無此機會,則要換成被告要對原告提告。(最初係被告與原告各出150萬元借給陳永裕,因原告另一投資案尚欠被告56萬元,故被告交付原告94萬元現金委託其給江宜溱代書,由其匯款予陳永裕,嗣後又因雙方其他合作案要挪用款項,故兩造協議當陳永裕還款時收到之300萬元都 歸原告)。 2.原告提出江宜臻代書開立110年3月2日收受94萬元的收據欲 證明該筆現金係其給陳永裕之借款,惟該筆款項係屬被告委託原告交付,原本要請江代書幫忙匯款予陳永裕,但恐係礙於洗錢防制法等規定,江代書希望被告自己匯款予陳永裕,故將該筆款項匯還予被告,被告始於110年3月15日匯款94萬元至陳永裕郵局帳戶內。是以,原告聲稱交付江代書之94萬元係其出借予陳永裕之借款顯屬謊言。 3.陳永裕明確知悉其所借300萬元最初係由原告與被告各出資 一半,否則其不會同意讓兩造均列為抵押權人,各設定債權額比例2分之1。再者,依陳永裕清償280萬元時親自書寫之 還款書內容,亦明確記載其係向「王俊傑及王致傑」借款300萬元,足見原告稱借款予陳永裕之300萬元均係由其出資乙事並非事實。 (三)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成立共同投資節電器契約後於網路查詢始發現節電器之標價為3,280元;姑不論該節電器是否與本件 節電器為相同之產品,亦先不論市面上是否可以較低廉之價格買受系爭節電器,原告係與被告共同投資向他人買受節電器,被告並非節電器之出賣者,被告也是以一個36,000元之價格買受節電器,故被告並未對原告施用任何詐術。況且,原告在買受100個節電器之前已經買過3次,自可先搜尋相關資訊或詢價,不該在與被告合作投資後才突然以價格過高而為理由撤銷意思表示,且是原告告知被告系爭節電器能以15萬元賣出。至於原告提出被告一直催促其去銷售節電器乙節,更可證明兩造係共同投資買受節電器並約定由原告負責出賣,若被告係詐欺原告賺取價差,有無賣出已與被告無關,何需督促原告出賣節電器。被告並非節電器之出賣人,更未向原告保證可節省百分之50用電或能以15萬元出售等事,被告並無任何基於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故意詐欺行為。 2.被告既非節電器之賣家,原告亦無法舉證其有施用何詐術,自與民法第92條要件不符,況商品成交價格倘係契約當事人本於自由意志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而決定,經雙方同意之買賣價格即難依單方要求而變更,亦即不得以「買貴」作為撤銷意思表示之理由。故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並無理由,兩造間合作投資節電器之契約仍存在,被告請求原告返還360萬元並無所據,請原告盡快向被告收取80個節電 器。 3.依兩造於110年7月1日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所示,被告稱: 「股票用賣節電器賺的開戶」、「算命的說我們的組合至少可以旺30年」,嗣後被告又於7月20日向原告稱:「我明天 苦命要被領360萬元,命苦六次」、「你趕快把那200顆處理掉」,可證明兩造係合資向第三人買受200個節電器,並由 水電專業之原告負責販售,並非如原告所稱係其直接向被告購買節電器。 (四)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亦無理由: 1.物之瑕疵規定係適用於買賣契約,被告並非出賣者,兩造間不存在買賣關係,被告亦未向原告保證系爭節電器之效用,反而是原告試用後告知被告有節電之效果,是以,原告不得依民法第356條及359條解除契約,並要求返還360萬元。當 初係原告使用節電器之後以其水電專業向被告保證有用並會負責販售,被告才願投入高達360萬元之資金,甚至還幫原 告代墊300萬元貨款,孰料,原告現卻突然改口聲稱節電器 沒有效用要解除契約,恐係為了欲脫免清償被告300萬元貨 款之責任,故被告方係受詐欺之被害人,其業已支出360萬 元購買節電器,現因原告毀約不負責銷售而蒙受鉅大損失,原告悖於事實請求被告返還360萬元顯無理由。 2.退步言之,原告並未證明系爭節電器有何瑕疵,依其所提出網路文章內容節電器確實有節電之效用,是以,原告既未舉證系爭節電器有瑕疵且解除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情,自不得依民法第359條解除契約。 (五)被告業於110年10日以花蓮縣○○路○○00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以陳永裕返還借款300萬元抵銷原告尚積欠之300萬元節電器貨款,並要求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與收受80個節電器 , 已對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現於本件再次主張抵銷,故原告不得請求返還360萬元。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侵權行 為,其依民法第184條規定為請求應予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邀原告一同出資借款予陳永裕,收取每月1.5%之利息,由被告代為出面處理借款相關事宜。陳永裕將提供其名下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00號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被證7借 據(卷109頁)形式上為真正。 (二)原告於110年3月15日匯款1,915,740元至陳永裕之花蓮富國 路郵局帳戶。被告則委託具地政士資格之江宜溱於110年3月9日申請於陳永裕前開房地設定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兩造各有2分之1抵押權。陳永裕於110年10月20日以前交付共 計300萬元之還款予被告收受。 (三)被告以110年10月25日花蓮府前路郵局219號存證信函主張將應返還原告300萬元之債務,以對原告之300萬元節電器貨款債權抵銷(參原證8)。而原告以110年11月8日台北興安915號存證信函撤銷購買節電器及簽發本票、給付60萬元之意思表示(參原證11)。 (四)原告於110年6月20日簽發面額共300萬元本票(即系爭本票,卷97至107、135頁)予被告,於110年6月22日匯款60萬元至 被告台新銀行花蓮分行帳戶,作為購買100個如原證4照片( 卷33、34頁)所示節電器之價金共360萬元。被告已交付原告20個節電器。 (五)以下證據資料形式上為真正: 1.原證1收據(卷27頁),原證2、3匯款單(卷29、31頁),原證5、6、13對話紀錄(卷35至38、61至66頁),原證7、8、11、12存證信函(卷39至42、51至54、57至59頁),原證10土地登 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卷47至50頁),原證13至15( 卷191至201頁,原證13光碟置於證件袋內),原證16至18(卷225至231頁)。 2.被證9、被證10第1頁匯款單(卷145至147頁),被證3、4、5 對話紀錄(卷91至95頁),被證10第2至4頁存摺影本(卷149至153頁),被證12至16(卷157至175頁、205至211頁),被證17至18(卷239至249頁)。 四、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一)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13條、第114條、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是否有理 ? (二)如認上開(一)為無理由,原告備位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是否有理? (三)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184條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是否有理? (四)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 (一)就借款予陳永裕方面: 1.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一同出資借款予陳永裕,收取每月1.5%之利息,由被告代為出面處理借款相關事宜,陳永裕提供其名下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00號房地於110年3月9日設定50 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被告各有2分之1抵押權;陳 永裕於110年10月20日以前交付共計300萬元之還款予被告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匯款單、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等為憑(卷29、37至41、47至50、109、157、159頁), 堪信屬實。 2.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兩造均不爭執之被告110年10月25日存證信函(原證8,卷41頁)及被告自承受原告委任受領陳永裕還款(卷80頁)可知,被告對於陳永裕清償借款之300萬元應交付原告並不爭執,僅以其對原告 有債權為由主張抵銷,則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請求,自屬有據。至於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成立而得拒絕給付,容後詳述之。 3.兩造對於被告邀原告一同出資借款予陳永裕並不爭執,而就被告是否確實有出借款項予陳永裕,被告提出其於110年3月15日匯款94萬元至陳永裕郵局帳戶之匯款資料為憑(被證10 ,卷147頁),縱使原告否認上情,主張僅有其出資借予陳永裕、被告並未出資等情非虛,然此僅為被告未履行與原告間共同出資借款之約定,並不能認為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且陳永裕已經依約還款,原告並未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對被告為請求,難 認有理。基上說明,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陳永裕以證明是否知悉原告有出資、有無同意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卷222頁),並 無必要。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吳國樑之待證事實為兩造曾商議出借款項予吳國樑(卷223頁),更與本件爭點無涉,亦無 傳喚其到庭作證之必要。 (二)就節電器方面: 1.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又主張其意思表示受詐欺之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間向其稱可以單價36,000元進貨節電器,出售售價高達15萬元,效果可節省約50%之用電,其 因而於110年6月20日簽發面額共30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告 ,並於110年6月22日匯款60萬元至被告台新銀行花蓮分行帳戶,作為購買100個節電器之價金,被告並已交付原告20個 節電器;然於110年8月收到台電帳單後發現無顯著節電效果,且在網路上查得節電器銷售定價僅為每顆3,280元,因而 發覺受騙等情,提出匯款單、節電器照片、部落格文章、存證信函、本票等為證(卷31至34、43至45、51至55、97至107頁),被告則以前詞為辯。本院認定如下: 3.原告稱兩造因故結識,被告經常分享各式投資機會(卷14頁),被告則稱兩造認識十餘年,近年合作多起投資案,關係一向良好(卷79頁被告答辯狀載),從兩造LINE的對話紀錄(兩 造對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中,兩造談到借款予第三人之利 息、二胎、買農舍等事宜(卷61、227、239頁),可證兩造在發生本件糾葛前確實經常分享各式投資機會,關係良好。 4.一般市售的所稱省電器或節電器之節電裝置,實際上並無何節省電費之功能,且若裝設不當,可能觸犯竊電罪,原告曾以LINE張貼「違法加裝電容器竊電,不但補繳上百萬元電費,還被移送法辦」之新聞告知被告(卷93頁),被告亦稱節電器賣家強調商品有違法之虞,交易不宜留紀錄(卷142頁), 可見兩造均知悉節電器可能有違法之虞,也因此若有能足以省電或節電之節電器裝置而能購入轉賣,有獲取高額利潤之機會,故才有原告所稱以每顆36,000元購入,得轉賣15萬元之情形,可見兩造均知悉其等所稱節電器之買入賣出,可能涉及違法,但因利潤甚高仍欲為之。 5.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即原證3匯款單、原證4節電器照片、原證5、18之LINE對話、原證9部落格文章,僅能證明原告有交款項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購買節電器,並不能證明其欲購買節電器之意思表示,是因被告以不實事實施用詐術(稱可節 電50%並得以每顆15萬元高價轉售獲利等)使其陷於錯誤而購買。再者,原告經營王董水電行(獨資商號,資本額100萬元;卷87頁),營業項目包含電器批發零售;被告經營志城菸 酒(獨資商號,資本額5萬元;卷89頁),自承每月銷售額達 百萬元(卷143頁被告書狀記載),兩造均為有相當智識能力 、豐富社會商業經歷之企業經營者;從兩造LINE對話紀錄觀之,被告留言要原告「趕快去賣節電器」、「叫他買一個節電器」、「節電器推一下」(卷63至65頁),並貼上購入數量甚多節電器的照片(卷169頁),留言「股票用賣節電器賺的 開戶,算命的說我們的組合至少可以旺30年」(卷169頁)、 「你趕快把那200顆處理掉」(卷170頁),參酌上情應可認被告所稱兩造是合資向第三人購買節電器200顆欲出售獲利之 辯詞為可採信。原告在出資購買之始已知悉節電器可能違法卻願出資購買,其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意思表示形成過程是因被告詐欺行為而使原告陷於錯誤及被告對其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縱使被告曾對節電器之性能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然並未達到足以影響原告決定自由之情形,故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為請求均 無理由。又被告為菸酒零售商,並非以販賣電器用品為業,兩造是合資購入200顆節電器欲販售謀利,其中100顆由原告出資360萬元購入,其餘100顆則為被告購入,原告所舉事證亦未能舉證證明100個節電器之出賣人為被告,則其依民法 第354條、第359條買賣標的物瑕疵擔保請求權解除契約,亦屬無據。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並無理由。 6.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前開主張既無理由,被告得依兩造 合資購買節電器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300萬元。惟原告依民 法第541條規定得向被告請求返還陳永裕還款的300萬元,已如前述,其二人互負債務且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且依債性質並無不能抵銷之情事,故被告以其對原告之前開債權主張抵銷(卷41、124、143頁),核屬有據。經抵銷後,原告已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300萬元,且被告所持系爭本票 所擔保之債權亦已不存在,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理。 六、從而,原告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併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在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