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周玉霞、邱瓊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原 告 周玉霞 訴訟代理人 羅偉恆律師 被 告 邱瓊瑩 兼 訴訟代理人 吳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國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02,500元,及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國樑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634,000元為被告吳國樑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邱瓊瑩為被告 ,嗣於民國111年6月16日具狀追加吳國樑為被告(卷第129 頁),並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核其追加、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於107年間起,因共 同經營民宿及北極熊洗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極熊公司)等事業而有資金周轉需要,陸續向原告借款,並陸陸續續有多筆借款、還款,而被告尚積欠共計新臺幣(下同)16,902,500元未為清償(詳如附表本金欄所示,下稱系爭借款),兩造並約定每筆借款之還款期限為3個月,原告遂分別將借 款金額匯入被告邱瓊瑩所有之台新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被告吳國樑並分別簽立同面額之支票作為擔保。詎被告二人未依約還款,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902,5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每筆借款後3個月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邱瓊瑩:我不認識原告,與原告沒有見過面,與原告間也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實際借款人為被告吳國樑等語置辯。 ㈡被告吳國樑:不否認原告匯款紀錄之正確性,原告也曾借款給我16,902,500元也沒有錯,我們另外還有其他借貸關係,但我目前欠原告的金額應該是15,780,000元才對,且我曾以匯款、簽立支票等方式還款共計5,300,000元,票據也有兌 現等語置辯。 三、就原告曾借款予被告吳國樑之金額至少為16,952,000元,並有其他與本件無關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存簿交易明細、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資料影本為證(卷第17至40頁),且為被告吳國樑所不爭執(卷149頁),是此部份 之事實,自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就被告邱瓊瑩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另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⒉查原告固主張因被告二人共同經營北極熊公司、同居共財,有資金周轉需求而共同向其借款,並以匯款之方式交付系爭借款至被告邱瓊瑩帳戶,是被告二人應負連帶還款之責云云。惟查: ⑴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已自承(卷122頁):當初是被告吳 國樑與原告聯繫表示要借款,被告吳國樑又提供被告邱瓊瑩之帳戶,故還是請求被告邱瓊瑩清償借款等語,顯見原告亦自知被告邱瓊瑩從未親自與原告聯繫,亦從未以任何方式向原告表示要借款,遑論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其向被告邱瓊瑩主張還款之原因,僅係因被告吳國樑提供被告邱瓊瑩之帳戶做為匯款之標的而已矣;且此情形,亦與被告吳國樑稱(卷149頁):被告邱瓊瑩從頭到尾都不知情,我 是用被告邱瓊瑩的名義作金流,所有錢都是我借的等語大致相符,足證被告邱瓊瑩與原告間應無就系爭借款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⑵況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陳政豪到庭證稱:被告邱瓊瑩我也認識,他是吳國樑的太太。被告邱瓊瑩一開始沒有一同經營北極熊洗衣公司,但後期有談到撤股,所以被告邱瓊瑩後來就有到公司負責文書及帳目的工作。是吳國樑告訴我原告可以借錢,我曾經幫吳國樑寄過資料,但是因為被告二人是夫妻,所以實際到底是誰是主要借錢的人,我無法認定,我也不曉得被告與原告間借貸的次數,被告吳國樑的部分我有幾次幫他寄支票,被告邱瓊瑩的部分我則不了解等語(卷160至162頁)。是由前揭證述可知,證人對於被告邱瓊瑩是否與原告間有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亦不清楚,當不得執其證詞做為判斷原告與被告邱瓊瑩間有無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依據,故於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之情形下,原告此部份之主張,自不可採。 ㈡就被告吳國樑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就原告曾借款至少16,902,500元予被告,並有其他與本件無關借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吳國樑辯稱就本件標的其只餘欠款15,780,000元,且又另以匯款、開立支票等方式還款了系爭借款中之5,300,000元之抗辯 ,自應由其負擔此等有利於其事實之舉證責任。 ⒊惟查,被告吳國樑是否確實只剩餘欠款15,780,000元,並以匯款2,300,000元、簽立兩張支票分別為1,500,000元並經兌現等方式清償系爭借款,被告吳國樑未能舉證說明,復經本院闡明後(卷第150頁),其雖提出手寫單據2紙、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發票日為110年3月19日(票號:FA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1)、發票日為110年3月9日( 票號:FA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2)、發票日為110年4月22日之支票(票號:FA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3)支票3紙為憑(卷199-209頁),然仍未能具體指出其清償之標的是 否確係系爭借款,又或係兩造間其餘債權債務關係,亦無告知本院清償之細節以利本院核對清償標的,更自承其無法明確指出係清償何筆借款(卷191頁)。 ⒋況原告亦否認被告業已清償系爭借款,並指出被告吳國樑所提手寫單據僅為原告當時統計被告吳國樑最少所欠金額之草稿,並非尚未清償之借款總額,詳細計算後,欠款總額實為16,902,500元(可參本判決附表二): ⑴而被告吳國樑所提2,300,000元之匯款是為清償(非系爭借款 )被告於109年8月24日、109年9月1日分別向原告借款之980,000元、1,274,000元之本金及利息,並提出原告凱基銀行 轉帳資料為證(卷243-244頁)。 ⑵系爭支票1、系爭支票2則是為了清償(非系爭借款)被告於1 07年4月24日、107年10月19日、107年10月25日分別向原告 借款之574,000元、576,000元、1,675,000元之本金及利息 ,並提出原告存摺影本為佐(卷245-247頁)。 ⑶系爭支票3則是為了清償被告於110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之1, 470,000元之本金及利息,並提出原告所有之託收票據明細 表為憑(卷249-250頁)。 ⑷是由前揭事證可知,被告抗辯其已清償系爭借款中之5,300,0 00元並非事實。從而,被告吳國樑所提證據既未能使本院對其只欠款15,780,000元及已清償系爭借款中5,300,000元之 抗辯達相當程度確信之蓋然性心證,且經原告否認其有清償之事實後,復未能再加舉證說明,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準此,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吳國樑返還消費借貸款計16,902,50 0元,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固主張因被告交付原告擔保借款的支票發票日期均為借款後3個月前後,是兩造應有約定每筆 借款之清償期為借款後之3個月,故應自每筆借款後3個月起算利息云云;惟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且由原告所自製之表格觀之(卷293-294頁),其中編號1、編號4、編號5、編號10、編號15、編號16、編號17、編號18之支票發票日均非借款日後之3個月前後,自難令本院遽信原 告所述每筆借款之清償期為借款後3個月之主張為真,是其 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本件於原告舉證不足之情況下,應視為未定期限之借貸關係。而被告吳國樑迄今既未給付,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於原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為給付陷於遲延之日(即111年6月23日,卷205頁)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依上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吳國樑給付自111年6月23日起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國樑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民國) 本金 (新臺幣) 1 107年3月1日 1,950,000元 2 107年3月1日 450,000元 3 107年3月1日 600,000元 4 107年4月16日 1,000,000元 5 108年1月14日 1,368,000元 6 108年4月17日 325,000元 7 108年4月17日 1,340,000元 8 108年5月17日 496,000元 9 108年5月17日 1,335,000元 10 108年6月3日 1,650,000元 11 108年6月17日 1,256,000元 12 108年6月17日 570,000元 13 108年7月17日 624,000元 14 108年7月17日 1,200,000元 15 108年9月6日 1,000,000元 16 108年9月6日 500,000元 17 110年3月31日 988,500元 18 110年4月8日 250,000元 共計欠款本金:16,902,500元 附表二: 被告吳國樑主張清償 金額(新台幣) 原告主張係清償下開借款日期 金額(新台幣) 證據 出處 匯款 230萬元 109年8月224日、109年9月1日 98萬元、127萬4千元之本利合 凱基銀行轉帳資料 卷243-244頁 票號FA0000000號 150萬元 107年4月24日、107年10月19日、109年9月1日 57萬4千元、57萬6千元、167萬5千元 原告存摺影本 卷245-247頁 票號FA0000000號 150萬元 本利合 票號FA0000000號 150萬元 110年3月19日 147萬元本利合 託收票據明細表 卷249-25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