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周玉美、張志偉即威浩商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7號 原 告 周玉美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志偉即威浩商號 訴訟代理人 李巧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4年3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受雇於被告擔任被告於花蓮縣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原花蓮縣肉品市場)開設之商行作業員,處理豬血工作,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勞退制度轉換時(94年7月1日),原告並未與被告約定轉換為新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 條自仍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經向被告請求給付舊制退休金,然遭拒絕,經花蓮縣政府調解後仍不成立,爰依勞基法53條、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660,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0元,及自112年5 月1日起(花蓮縣政府爭議調解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於96年時訂製新式鍋爐後始由被告聘任之員工,斯時勞退新制已經施行,故原告之退休金給付應適用新制。而被告係在94年9月龍王颱風發生後,因無法繼續採收檳榔的生 意才會向威浩商行原負責人即被告哥哥甲○○求助,並到甲○○ 經營的威浩商行工作,被告曾欲以182,477元與原告達成和 解,然原告不願意。 ㈡又勞動事件法係107年制定、108年施行,兩造勞動關係係始於94或96年間,本件不應依該法要求被告舉證,故原告就其主張「94年3月1日已受雇於被告」之事實,應負擔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306頁) ㈠勞退新制自94年7月1日施行。 ㈡原告、證人己○○及證人乙○○皆為威浩商行之員工。 ㈢戊○○從93年7月15日開始在肉品市場上班,戊○○之配偶是在93 年3月16日過世。 ㈣證人乙○○於95年6月15日服兵役,96年8月15日退伍。 ㈤被告於97年1月29日與訴外人簽約購買鍋爐。 ㈥證人己○○及原告皆係向被告張志偉應徵後至威浩商行工作。 ㈦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12年3月31日。 ㈧原告退休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20,000元。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勞退舊制給付原告660,000元,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之到職日為94年7月1日(即勞退新制實行)之前或之後?㈡原告請求被告依舊制退休金給付660,000元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 ㈠原告之開始受雇於被告之日應係於00年0月間,即勞退新制施 行之前: ⒈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本籍、教育程度、住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到職年月日、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期、獎懲、傷病及其他必要事項。前項勞工名卡,應保管至勞工離職後五年,勞動基準法第7 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勞動事件法第35條亦有明定。本件中,被告身為雇主本應有備置勞工名卡之義務,經本院詢問後,僅表示被告是一間小店沒有打卡紀錄或勞工名冊(卷90頁),顯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情形,並造成本件訴訟尋求真實之困難,因認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 之情形,故被告就其抗辯原告係於96年3月後始到職乙節, 應負擔相當之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查就原告究竟係於何時到被告處任職,經證人己○○到庭證稱 :我是93年3月到被告處工作的,我會去工作是因為我先生 在市場擔任警衛,被告請他幫忙找人。而原告是94年3月來 的,是我找他來的,因為被告請我幫忙找人。原告有用過公有市場的舊鍋爐,是被告買新鍋爐前就來的。原告來工作一陣子之後,證人乙○○才去當兵的等語(卷110-112頁),核 與證人丁○○到庭證稱:我是89年7月1日到肉品市場工作擔任 警衛,己○○是93年3月到職,被告並有委託己○○找員工,原 告就在94年過年後到職,我有看過原告使用舊鍋爐。我會記得己○○到職是93年3月16日是因為我弟弟證人戊○○的配偶過 世,大約兩個禮拜後己○○就去上班。己○○開始工作的時候乙 ○○就已經在那邊工作了,原告去工作的時候也是等語(卷23 0-233頁)大致相符,亦與證人戊○○到庭證稱:我配偶是93 年3月16日過世的,沒多久後己○○就到被告處工作,後來己○ ○又介紹我去工作,一開始是做晚班的電宰工作,不是正式員工,後來我升正式員工做白天的機械維修工作沒多久原告就來上班了。就鍋爐部分,我有看過原告使用公司的舊鍋爐,而新鍋爐是我進去公司兩三年後才買的等語(卷233-237 頁)核屬一致,是應可認證人所述並非虛枉而係依真實之記憶而為陳述,酌有可採信之空間;且原告與證人3人互為兄 弟姊妹、大姑之至親關係,約莫在93年、94年此一年內之時間相繼引薦至市場內工作,就一般人之記憶而言,亦應屬足以特別記憶並不輕易忘記之事;況就戊○○之配偶過世此事, 對於證人而言應均屬生活中重大、悲傷之難忘情事,其等以該時間點為軸心並就斯時左右所發生之情事為回憶,所陳當不至於與事實相違背。又依花蓮縣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1日花農銷總字第1130000163號函及所附丁○○、戊○○ 之員工登記資料所示(卷263-290頁),丁○○確實是89年起 就開始上班,戊○○93年7月起擔任計時工而94年1月1日起轉 任正式約僱工,是應可認證人丁○○、戊○○二人就其工作之時 間點、內容均記憶清楚,益證其等所述應屬實在。 ⒊從而,互核上開證人所述,應可推認原告確實係在94年過年後即3月間至被告處任職。 ⒋至被告固辯稱:被告係94年9月龍王颱風發生後不能繼續作採 收檳榔的工作才到威浩商行工作,所以在此之前不可能聘用原告,原告係96年因訂製新鍋爐後始聘用之員工;又勞動事件法係107年制定、108年施行,兩造勞動關係係始於94或96年間,本件不應依該法要求被告舉證,而應由原告舉證云云。惟查: ⑴依證人丙○○到庭證稱:我做過替被告割檳榔的工作,都是我 在做平時的照顧工作,需要割草、施肥等,但就採收割取部分,在龍王颱風之前被告有來過,他太太也來過,但颱風過後他就沒有陪我做了等語(卷194-196頁)。由證人之證言 觀之,檳榔相關的工作,除了割取採收外,尚需有平時的照顧施肥、割草等工作,此為一般作物種植之常態,生長需長時間,而成熟後只需做短時間的收割工作,是證人既已證稱平時的照顧都是其在做,則被告自然並非全日都在進行檳榔相關工作而有在別處工作的可能;且依被告所自行提供之檳榔租賃契約書(卷151頁)所示,於94年10月11日龍王颱風 過後,被告仍有跟他人簽訂契約負責管理採收檳榔,則被告辯稱其94年9月後就沒有做檳榔工作才到威浩商行工作是否 屬實,更屬有疑;況本件原告所從事豬血的處理工作,都是晚上7時開始做到半夜,而兩造也不否認都是晚上一起工作 ,當與通常白天才能進行的檳榔管理採收工作互不衝突,是被告是否確係94年9月後因颱風影響才到威浩商行工作已十 足啟人疑竇而難認可採。 ⑵按除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勞動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為勞動事件,是依上揭條文所示,縱然兩造之勞雇關係係發生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仍有適用,而勞基法第7條係於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是被告本應負有製作勞工名卡並於訴訟中提出之義務。而本件原告於被告不知係疏未製作名卡或蓄意不提出之情況下,已盡力找尋證人為相應之舉證,應可認已盡其舉證責任。反觀被告就本訴訟本來之說明義務僅有提供勞工名卡一項,然被告既未履行義務提出致本件訴訟陷入難以證明之僵局,揆諸首揭第⒈之說明,自應對被告課以相當之舉證責任。 ⑶而就被告之舉證責任部分,其固聲請傳訊證人甲○○到庭證稱 :94年底的時候被告才來找我說因為颱風沒辦法做檳榔所以需要工作,就請被告幫忙做豬血,95年時乙○○才一起,我是 實質經營者,被告是現場負責人等語(卷192-194頁);證 人乙○○到庭證稱:95年時被告才開始做豬血,我也是那時開 始,95年6月去當兵,當兵前原告並未在被告處工作,只有 己○○是,原告是我當兵回來後才來工作的等語(卷113-116 頁)。然因被告就「原告係96年後始到職」此等有利於其事實之舉證,除了前開證人之證言外,也別無其他相應之證據可用以證明原告之到職日;且證人乙○○、甲○○既分別身為被 告之子、兄,且與威浩商行之經營及利潤更有相當之關聯,是本院實難認其等之證言有何較證人己○○、丁○○、戊○○更加 可採之處。再參以前述說明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既未能提出更加有利之證據令本院信服,是就原告到職日是否確為96年3月後,實難僅憑上述二人之證言而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㈡被告應按勞工退休新舊制給付原告660,000元: ⒈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⒈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 歲者,勞基法第53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開始受僱 於被告之日期為「94年3月1日」,而最後工作日為112年3月31日(不爭執事項㈦),工作年資已達18年,而其年齡於112 年時為64歲,合乎前揭法條自請退休之要件,得自請退休,而原告於112年5月1日花蓮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已 對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卷17頁),則堪認原告已有向被告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於法即無不合。 ⒉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此為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之明文規定。 ⒊經查,原告於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時,並未選用勞退新制,故原告乃適用勞退舊制,此未據被告爭執;又原告退休前6個月的工資為20,000元,最後受僱日為112年3月31日之 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是項㈦、㈧)。是原告工作 年資係自94年3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則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計算,總計為33.5個基數,準此計算,被告應 給付原告之舊制退休金為670,000元。然本件原告僅請求被 告給付660,000元,是於660,000元之範圍內,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舊制退休金66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3條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660,000元,及自花蓮縣政府爭議調解日起即112年5月1日(卷第1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又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