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陳珮沄、鄭黎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5號 原 告 陳珮沄 被 告 鄭黎菁 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原附 民字第8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15至24日間之某時許,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樹人科技有限公司陳雨婷」詐欺集團成員,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23日、24日至玉山銀行臨櫃設定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上開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於110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投資IC Markets網路投資平臺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 年9月28日上午9時49分至新營民治路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嗣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失。另原告因本件詐騙事件,受有 支出往返臺南、花蓮間之開庭旅宿費用及精神損害共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金額合計共1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及行為。被告原本經營「凱莉服務‧網站架設好幫手」臉書粉絲專頁。110 年5月起,因新冠肺炎疫情嚴重的關係,被告完全無法工作 ,也無收入,家中開銷入不敷出,沒有存款,家人沒錢幫忙,被告於案發當時需款孔急,有借錢急迫性。在一籌莫展的情況下,被告上網尋找工作機會,有看到代為操作「泰達幣」廣告,被告用LINE詢問後,一名自稱「樹人科技有限公司陳雨婷」之人回覆,再加LINE,佯稱需要被告透過LINE將所申辦之火幣網交易平台帳號密碼告知她。被告將火幣網交易平台帳戶交給自稱「樹人科技有限公司陳雨婷」之人代操,嗣後,被告帳戶遭凍結,被告著急聯絡自稱「樹人科技有限公司陳雨婷」之人想質問是否為詐騙,對方即未再回覆,且封鎖LINE。被告始知被詐騙,顯見被告於急需現金之情形下警覺性難免較低,落入詐騙集團陷阱,遭詐騙本案火幣網交易平台帳號密碼,堪認案發時詐騙集團假冒為「樹人科技有限公司陳雨婷」以取信被告,使被告誤認須提供自己之火幣網交易平台帳號密碼並交付,故被告主觀上並無認識,亦無從預見此交付火幣網交易平台帳號密碼之行為將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可能,自不能僅憑被告將火幣網交易平台帳號密碼交付他人,遽認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犯行。況被告在網路上瀏覽到有代為操作虛擬貨幣「泰達幣」廣告,聽信詐騙集團成員所言,必須交付火幣網交易平台帳號密碼等情,與其所得知的詐騙手法有異,而近來詐騙集團多此如此縝密之犯罪手法,即便高學歷、社會經歷閱歷豐富之人,亦難識破,遑論生活單純之被告得預見交付其火幣網交易平台帳號密碼之行為將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可能,被告因此欠缺對此之知識,因認被告於本件犯行應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情事,可堪想像。被告並未因提供火幣網交易平台帳號密碼而有獲利之事證,實難想像被告會在無利可圖下甘冒自己之金融帳戶均遭凍結及受刑事追訴之風險,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行為。被告始終都不知道那是詐騙集團,也沒有要幫助詐騙集團犯罪之意思。原告匯入被告帳戶之100萬元並非被告領取,且原 告所謂外宿花蓮之費用與本件並無關聯,另本件原告所受侵害為原告之財產權並非侵害原告人格權或人格法益,故原告本件請求上述共120萬元,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又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至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親自於110年9月23日、2 4日至玉山銀行臨櫃設定該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等節,有玉 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4月8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41898號函附系爭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115至123頁),應可信 為真。又原告主張其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復於上開時間匯款100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提 供之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上開金額事後均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原告於偵查中提出之郵局匯款單、對話資料等、及卷附之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可證(見本院卷第53頁、第71至93頁、第107至113頁),亦可認為真。 ㈢被告雖於本件否認有何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並稱係因在網路上看到代為操作虛擬貨幣「泰達幣」廣告,聽信自稱「樹人科技有限公司陳雨婷」之詐騙集團成員所言而交付火幣網交易平台帳號密碼予該人,嗣被告亦遭詐騙等語,然依本院刑事庭另案函詢玉山銀行就系爭帳戶是否與火幣網合作連結帳戶支付及本案帳戶明細等節,經該行回覆略以:本行未與火幣網合作連結帳戶支付,而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摘要欄顯示之「網銀非約跨轉」、「行銀跨行轉帳」、「網路本行轉帳」、「網路非約轉帳」,係於本行網路銀行、行動銀行操作等語,此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9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20848號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55頁),據此,足徵系爭帳戶並未與被告所述 之上開火幣網有何合作連結帳戶支付,而原告遭詐騙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依目前銀行實務,均須經由操作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及行動銀行,方得轉匯至其他帳戶,倘非取得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人,自無從進入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而為上開操作。又本件系爭帳戶原告所匯入之上開錢財確實全部都遭轉走,被告則稱非其所提領,故自可推得應係被告有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他人,原告上開時間匯入系爭帳戶之100萬元金額始會事後遭詐騙集 團成員領取一空,故被告本件否認有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或詐騙集團成員部分,應屬不實而不可採。據上,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被告有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樹人科技有限公司陳雨婷」詐欺集團成員,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23日、24日至玉山銀行臨櫃設定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等情,較可信為真。 ㈣又查金融機構之銀行存款帳戶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私密性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網路銀行之帳戶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及密碼資料,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該等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又依被告於另案刑案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工肄業,之前從事網站設計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其應有足夠學識及相當社會歷練,惟竟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均交付不詳之他人使用,顯不合常理,此亦致原告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100萬元之金額匯 入存入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內,該款項事後遭領走,使原告受有損害結果,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實難認被告上開行為無過失可言,且客觀上亦可使詐欺集團成員容易遂行詐騙原告錢財之行為,兩者間經核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匯入系爭帳戶之100萬元之損害 ,當屬有據。 ㈤末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往返臺南、花蓮間之開庭旅宿費用及精神損害等損害共20萬元部分,查原告所謂之上開開庭旅宿費用,此乃原告為行使法律上權利,為維護其自身利益所需支出之訴訟成本,縱原告因此支出相當費用,亦難認係因本件被告不法侵權行為所生損害,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費用之請求並無理由。至於精神損害賠償部分,查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僅有 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時,被害人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賠償(即原告所謂之精神賠償),本件原告係因被告侵害其100萬元之財產權而受損害,並非原告有因被告之 侵權行為而受有人格權或人格法益之損害,故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部分,於法亦為無據,礙難允准。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100萬元之損害, 另原告請求賠償開庭旅宿費用及精神損害等損害共20萬元部分則無理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9月20日 (見附民卷第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