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王昭程、王淵源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51號 原 告 王昭程 訴訟代理人 王珈宜 被 告 王淵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 第76號),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附民字第7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王淵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接獲自稱為元大證券投信「王雅思」之人傳送之簡訊,要求原告加入其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原告加入「王雅思」之LINE帳號後,「王雅思」遂向原告表示有一投資項目,其閨密已賺取大筆金額,慫恿原告與其一同投資,原告於111年10月24日匯款100萬元至「強茂顧問有限公司」之○○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王雅思」又藉故以另一LINE暱稱「淑鈴不鬧心」與原告聯繫,繼續慫恿原告投資,原告後續又陸續匯款共計150萬元(此部分另案偵辦中),嗣因原告聯繫不上「淑鈴 不鬧心」始發覺受騙;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約定提供帳戶可獲得20萬元之代價於111年10月13日以強茂顧問有限公 司之名義申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新北市 ○○區某處,將○○銀行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阿正」之人使用,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雅思」向原告佯稱可幫忙投資BT網站獲利云云,實施詐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將100萬元於111年10月24日匯款至強茂顧問有限公司之○○ 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近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原告報警處理、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17日以112年偵字第2422 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於112年8月18日以112年度原金訴 字第76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8萬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淵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引用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證據、原告112年7月7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原告所附與「王雅思」之LINE對話截圖、原告之銀行存摺內頁明細,而被告王淵源經合法通知,於出庭意願表勾選不願意出庭並親自簽名,而未到庭爭執或具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為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之人、實施詐騙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又衡諸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任意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實無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乙節有所懷疑;且時下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詐欺行為人為利用人頭帳戶以避免追查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迭有所聞,亦廣為媒體披露報導,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為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所具有之常識。被告既不知悉「阿正」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貪圖與所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將帳戶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用,被告雖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算高,惟以其入監前所從事之鋼骨安裝工作,日薪為3,500元,就其交付帳戶即可取得20萬元之報酬一事 ,因極可能涉及不法活動,應可判斷顯不合常理,被告仍交付之,原告因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因而將100萬元 匯入被告以之強茂顧問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銀行帳戶內, 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 施詐欺原告之行為,然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後,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實施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近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堪認渠等行為間有其客觀之共同關連性,並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 元,即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須經原告催告被告而未為給付,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7月18日送達被告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附民卷頁第15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