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花蓮縣光豐地區農會、曾天滄、陳彥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光豐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曾天滄 代 理 人 陳彥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徐福即凱鍍娃娃機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有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足參 。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 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年度司全字第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擔保金為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全字第50號裁定准予假扣 押,並據此以112年度存字第110號提存新台幣90,000元後,聲請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3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 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於112年10月6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而得續對相對人為行使權利之通知。惟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函命聲請人提出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釋明文件,相對人於112年11月8日函覆本院略以未有催告之程序,有前揭函在卷可參。然聲請人既曾對相對人聲請執行,相對人即有因不當假扣押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能,在聲請人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非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而得聲請返還保證書之情形,聲請人復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核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其他各款規定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