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清華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合併調查,並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8月11日起至聲請人甲○○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末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肆元。 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起至聲請人乙○○死亡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肆元 。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餘各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為聲請人甲○○、乙○○之子。聲請 人甲○○現年74歲,無任何收入,因中風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 明,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聲請人乙○○年逾71歲,亦 無自行謀生能力,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依法應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相對 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815元,如有1期遲誤,視為其後6期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前因出車禍,尚未復原,無法正常工作,無力負擔扶養費等語置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同法第1119條、第1118條亦分別明定。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為配偶,均居住於花蓮縣,相對人與丁○○、戊○○均 為聲請人之子女,聲請人均已年逾70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39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是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又花蓮縣112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1萬4230元、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0241元, 是聲請人居住於花蓮縣平均每月所需應為1萬7236元;而聲 請人甲○○、乙○○分別於民國96年10月3日、102年1月9日領取 勞工保險1次請領老年給付38萬4300元、69萬6360元,惟均 無領取定期給付,聲請人甲○○110年無所得、111年所得1萬6 000元、名下財產有林地1筆,價值22萬3200元,聲請人乙○○ 110年所得1800元、111年無所得、名下有保證責任花蓮縣龍鳳甲良質稻米運銷合作社2000元等情,則有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112年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文、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見本院139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139頁、第199頁至第201頁,本院142號卷 第71頁、第75頁、第79頁至第85頁、第109頁),參以聲請 人早年領取之老年給付顯已用罄,其近年所得明顯不足以維持生活,聲請人甲○○名下雖有土地,惟依其價值縱予變賣至 多僅能維持1年生活,顯有不足,故認聲請人均有不能維持 基本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則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相對人對於 不能維持生活之聲請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㈡次查,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如前所述;相對人111年無所得 、名下財產有土地2筆,價值共23萬4670元;戊○○111年所得 2萬1187元、名下有8筆土地,價值共71萬9761元;丁○○111 年所得30萬3000元、名下房地4筆、車輛、九豪精密陶瓷股 份有限公司資產,價值共83萬5710元,有其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39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71頁 至第75頁,本院142號卷第95頁至第99頁),而相對人於110年間發生車禍,於110年6月至000年0月間陸續因椎間盤突出之症狀就診,有診斷證明書、電子病歷存卷可參(見本院139號卷第179頁至第195頁),足認相對人之工作能力因上開 病症有所影響,惟並非全無工作能力,此經本院勘驗相對人工作之錄影檔案,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139號卷第224頁至第225頁),相對人亦提出薪資袋為證(見本院139號卷第229頁),綜析上情,相對人仍有部分工作能力,惟其 所得於名下財產顯低於手足,令其負擔1/3之扶養義務尚非 公平,故認其應負擔聲請人每月各1724元為相當。 ㈢再查聲請人甲○○之民事聲請給付扶養費狀於112年7月31日寄 存,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聲請人乙○○之家事聲請給 付扶養費暨訴訟救助狀則於112年11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收件回執在卷可考(見本院139號卷第39頁,本院142號卷第1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39號卷第226頁) ;綜上,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自112年8月11日起至聲請人 死亡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724元,及聲請人乙○○請 求相對人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日止,按月給付 聲請人扶養費17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又給付扶養費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聲明範圍所拘束,自無庸就上開金額無理由之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末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就將來給付之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定相對人於每月末日前給付,並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蔡昀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