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新富興機械工程行、葉韋德、臺灣綠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邱于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0號 原 告 新富興機械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葉韋德 被 告 臺灣綠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為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價金,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000號支付命令在案,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上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即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起訴。又查,兩造所締結之承攬契約書承攬條款第13條約定:「本承攬契約所生爭執,甲、乙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卷19頁),足見兩造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