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陳淑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1號 原 告 陳淑婉 訴訟代理人 邱垂亮 許嚴中律師 被 告 玉卍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雅惠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9,37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2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69,3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14日簽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施作伊所有坐落之花蓮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上之住宅(下稱系爭房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970萬元,伊並於同日給付訂金100萬元。嗣於施作過程中,因陸續出現諸多瑕疵,且被告自111年6月13日後即無施工進度(僅曾於111年10月17日前來 敲除施作品質不良之地磚),經伊委請律師於同年11月11日發函告知瑕疵及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之情形,被告仍無任何作為,伊乃於同年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及民法第511條終止系爭契約。伊於111年12月7日向法院 公證人請求體驗公證,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確認系爭工程至少有以下未完成之工作及瑕疵:地板非平整及未鋪磁磚、一樓露台外廢棄物堆置、所有廁所及房間皆無門且廁所皆無衛浴設備、一樓廁所浴缸磁磚縫隙、二樓露台地上軌道部分彎曲、外牆及柱子非平整、未設電表、二樓右側第二間房間外抿石子窗台高於房間內之窗台且房間上方之油漆有色差、一樓後陽台外牆上漏洞未填補等(以下合稱系爭瑕疵),另頂樓之防水工程亦未完成。就未完成之工作部分,因伊已終止承攬契約,被告無須繼續施作;而就被告已完成之工作有瑕疵部分,基於承攬契約瑕疵修補先行原則,伊於112年3月22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修補上開瑕疵,而被告迄無回應。被告施工既有系爭瑕疵,且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伊不得不另找他人代被告修補瑕疵並完成系爭工程,將使伊花費遠超出原契約所定之970萬元,致伊受有損害,伊自 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第497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修補瑕疵必要之費用、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1,767,640元 。 ㈡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鋁窗採力○陽極處理,如使用優○或Y ○K及其他廠商補價差」。被告提出之力○鋁窗費用報價401,7 30元,嗣伊自行從桃園向優○廠商叫料並支付費用安裝完成,並非由被告安裝,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或民法第179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領得之工程款中扣除返還401,730元 。 ㈢綜上,被告應給付伊2,169,370元(1,767,640+401,730=2,16 9,370),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9,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147頁)。 二、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請求返還鋁窗費用401,730元不爭執。 ㈡關於系爭瑕疵部分: ⒈系爭房屋磁磚早已於111年5月間鋪設,至6月間已經鋪設完畢 ,應屬已經完成第8期,然因原告對於磁磚無縫之要求高於 一般工程要求,遂要求伊打除,但因申請使用執照需要完整鋪設地板磁磚,故雙方約定於申請使照後打除,且當時約定由原告另行選購磁磚,經伊以律師函催告原告迄未提供。 ⒉衛浴設備係第10期之工程,惟伊已經完成第8期之工程,且已 取得使用執照(完成第9期),原告竟拒付第8期、第9期之 工程款,且室內地板雙方同意敲除重新施作,原告尚未提供磁磚等部分供伊施作,自無法施作衛浴設備、送水送電。 ⒊油漆部分,依據施工順序,一定是全部完工交屋前會在油漆粉刷一次,然系爭工地因原告拒絕提供磁磚而遲遲無法施作,當然不會進行到最後油漆修補的工項。 ⒋軌道彎曲部分,因施工過程導致,只要手工調正即可,此部分亦在最後交屋前一併調整即可。 ⒌至於外牆、柱子不平整部分,伊否認。 ⒍電表部分,尚未到施工之時序。 ⒎二樓右側第二間房間外抿石子窗台高於房間內窗台部分,雙方同意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修改,然取得使用執照後,原告拒絕給付工程款,產生紛爭,方未加以修改。 ⒏一樓後陽台外牆上漏洞未填補,係因原告要求更改管線造成,只需交屋前修補即足。 ⒐防水部分,則因鳳林多雨,當時尚未施工完畢,即產生施工糾紛所致。 ⒑廢棄物部分,都是在最後交屋前最一次清理。然系爭工地因原告拒絕提供磁磚而遲遲無法施作,當然不會進行到最後廢棄物清理的工項。 ㈢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 系爭契約第7條係約定「解除契約」,非終止契約,且依民 法第494條但書之規定,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 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依最高法院103年台上 字2339號判決意旨,上開規定係屬限制定作人解除權之強制規定,當事人不得以契約排除其適用,是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 ㈣關於是否收到頭期款180萬元部分,證人黃○香竟於原證11虛 偽開立已收取180萬元瑕疵修補改善工程款之收據(下稱系 爭180萬元收據),且在法院為不實證述,然依證人蕭○立之 證詞,事實上僅收到20萬元,是該2名證人之證詞均不足採 ,另灑水頭之施作位置,並無過低之情形,證人蕭○立稱預留之花灑太矮須將全部磁磚打掉重作、重配管線云云,與事實不符;又原證八、原證十估價單係不同人所開立,然不僅總價相同,各項單價亦相同,顯不合工程報價之常理,顯係臨訟製作,均否認其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定有明文。此 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3 條、第4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 ,僅在特別情事下始得免責,此乃債之原則;債務人所給付之標的物如不具備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所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者,即為不完全之給付。是債務人之給付如與債之內容不符而主張免責者,自應就其歸責事由不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承攬人所交付之工作物,如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之瑕疵存在者,亦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定作人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若瑕疵給付可補正者,依給付遲延規定行使其權利;不能補正者,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亦即以損害賠償請求權代替債務人原所應行給付之標的。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系爭工程,已完成之部分存有系爭瑕疵,經其函請被告修補系爭瑕疵未果等節,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公證書、估價單2紙及現場照片等件為 證,並經證人蕭○立、黃○香及鄭○和等人到庭證述在案,堪 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雖提出LINE對話截圖(卷199至205頁)主張兩造約定於申請使用執照後打除磁磚,且當時約定由原告另行選購磁磚,因原告迄未提供磁磚始無法繼續施作云云(卷181至183頁),然上開對話截圖中並未提及應由原告另行選購磁磚,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配偶邱垂亮亦僅自承其有答應被告先申請使用執照後再重作磁磚等語(卷330至331頁),並未自承由其選購磁磚,且被告僅將磁磚刨起,並未將下方的水泥打除,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卷331頁),則被告此部分答辯及 因此無法施作衛浴設備及送水送電云云(卷183頁),自不 足採。 ⒉被告雖又否認系爭180萬元收據之真正(卷173頁),並主張證人證稱已收取頭期款180萬元為虛偽陳述云云,然邱垂亮 曾匯款及交付水泥費用及現金共65萬元予訴外人鄭○文,復向地磚廠商支付95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邱垂亮之帳戶明細、估價單、出貨單、全○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明細及收據等件為證(卷341至355頁),參以證人蕭○立到庭結證稱:「…原證十為原告原本跟鄭○文約定的金額,問我能不能 照這個金額施作…但邱垂亮跟我說鄭○文已經先拿了65萬元, 要扣掉這65萬元,另外磁磚材料美容錢95萬元也要扣掉…一般蓋到一半的房子通常不會有人願意接,我覺得利潤還可以所以才接的…邱垂亮說因為之前已經付了95萬元給小熊、付了65萬元給鄭○文,所以只拿現金20萬元給我,就當作已付給我180萬元,邱垂亮還有跟我說要簽合約是法院要用的」 (卷323、324、328頁),堪認原證十契約書係經證人蕭○立 審慎評估獲利後所簽訂,而原告於委請蕭○立接手系爭工程前,已向其他施工者給付160萬元(郭淳文65萬元+小熊95萬 元=160萬元),加計給付給蕭○立之20萬元,即為原告使第 三人改善或繼續工作已支出之頭期款180萬元,核與系爭180萬元收據之記載及證人之證詞相符,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憑。 ⒊又被告雖提出施工現場照片主張灑水頭之施作位置並無過低之情形,原告無須支出該部分費用云云(卷407、413頁),然由上開照片觀之,花灑之位置僅略高於門扇之高度,難認有210公分以上之高度,其所辯尚難採信為真實。 ⒋從而,被告就已完成之工程既存有系爭瑕疵,經原告函請被告修補系爭瑕疵復拒不修補,顯難預期被告尚能遵循原告之請求改善或繼續履行,原告自得另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並由被告負擔此費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已給付被告700萬元,此有付款明細表 可佐(卷26、2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則 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第497條第2項等規定,向被告請求瑕疵修補必要費用及負擔使第 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之費用1,767,640元,即屬有據;又 被告就原告向其請求返還鋁窗費用401,730元不爭執(卷177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錢及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