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06 日
- 當事人林彥勝即彥勝工程行、台灣綠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邱于芸、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6號 原 告 林彥勝即彥勝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台灣綠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被 告 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締結之工程承攬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惟依原告提出之「花蓮新天堂樂園-IMAX螢幕後方機房隔間工程承攬單」第12條、「花蓮新天堂樂園-4樓宴 會廳造型門框木作工程攬契約」第13條、「花蓮新天堂樂園-1F圈圈泡芙櫃位裝修工程承攬單」第12條、「花蓮相二樂多坊商店街木作工程承攬單」第12條及「花蓮相二樂多坊商店街-貨櫃內木作裝修工程契約書」甲、契約主文第7條等之約定,關於兩造本件契約所生爭執,均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另查本院就上述私權爭議復無專屬管轄之審判籍,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業經被告具狀提出本院無管轄之異議,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