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4 日
- 當事人許盈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許盈雪 代 理 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許盈雪自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99年11月29日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金融及非金融機構借款,嗣因故無法清償,目前尚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新臺幣( 下同)2,260,976元未清償,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合計1,296,528元,聲請人正職為兩批索火鍋店長,每月薪資收入26,400元,目前有經營泰卉盈小吃店,110年及111年綜合所 得稅分別為34,352元、59,202元;聲請人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00年0月出廠,經計算殘值尚有298,222元,出售予中古車商約30萬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 車,因已使用8年難以估算殘值,經中古車商評估殘值約2萬元,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第3條及第42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提出以任職兩批索火鍋之收入26,4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18,847元,以每月清償約8,000元,共計72期之更生方 案。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汽機車行車執照、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花蓮縣嘉佳儲蓄互助社股金借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租賃契約、在職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在卷可稽,經查,聲請人擔任泰卉盈小吃店負責人,以其登記營業項目:麵店、小吃店(561113),所適用之書審純益率為百分之6,以聲請人111年所得59,202元反推營業為986,700元【計算式:59,202/0.06=986,700】,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堪認聲請人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二)聲請人正職為兩批索火鍋店長,每月薪資收入26,400元,目前有經營泰卉盈小吃店,110年及111年綜合所得稅分別為34,352元、59,202元,業據聲請人提出任職單位所開立之在職證明書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堪信為真實,惟113年1月起每月最低基本薪資已調整為27,470元,本院以27,470元計算聲請人擔任兩批索火鍋店長之收入,又聲請人從事小吃店收入,本院以111年度收入除以12個月,每月為4,934元【計算式:59,202/12=4,934(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1,334元【計算式:26,400+4,934=31,334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三)聲請人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00年0月出廠,經計算殘值尚有298,222元,聲請人主張出售予中古車 商約30萬元並提出網路車商出售價錢截圖,本院發函命抵押權人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債權及提出計算殘值之公式,迄今仍未陳報,本院認聲請人主張合理,認定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殘值為30萬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聲請人主張中古車商評估殘值約2萬元,債務人合迪股份有限公 司主張已逾機車耐用年限,而無殘值,本院考量系爭機車已使用8年,債權人之主張較為可採,爰認定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殘值為0。 (四)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 ,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調解時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847元,電信費每月支出台灣大哥大599元、遠傳電信249元、中華電信WIFI費1,049,每月支出1,897元,以現今手機資費用吃到飽費用多不超過千元,手機本身亦可分享熱點,供其他設備上網使用,應無另行申租中華電信WIFI服務之必要,且聲請人未就持有2個電信門號部分詳細說明,難認此為必要生活支出,又聲 請人主張每月加油錢為1,000元,惟一般僅具生活上便利性 質而非必需性質之汽車所需之加油錢,亦難認係必要生活支出,故聲請人主張電話費超過599元、加油費超過477元之部分係無必要,本院以聲請人每月17,076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基礎。 (五)聲請人陳報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合計為1,296,528元,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為2,260,976元,經本院命債 權人陳報,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機車已無殘值,請求列入無擔保債權,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經本院命陳報仍未為陳報,依消債條例第47條第5項,以聲請人清冊記載之1,289,040元為普通債權,惟該債權已設定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動產擔保,擔保品價值為30萬元,故應認有擔保債權為30萬元,其餘989,040元【1,289,040-300,000=989,040】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東區業務區)陳報有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7,488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354,339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463,539元;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40,029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64,55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42,629元;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64,771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131,595元;林敬宗陳報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530,769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依消債條例規定以聲請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29,809元為陳報;全聯當鋪依消債條例規定以聲請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99,698元為陳報、花蓮縣嘉佳儲蓄互助社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81,400元為陳報;合計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為307,488元;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為2,892,177元【989,040+354,339+463,539+40,029+64,559+42,629+64,771+131,595+530,769+29,809+99,698+81,400=2,892,177】 ,本院以此作為債務人債務計算之基礎。 (六)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餘額為14,258元【計算式:31,334-17,076=14,258】,聲請人為00年00月生,目前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餘34年6月,名下財產現值為300,000元(汽車),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務總額為307,488元,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2,892,177元,本院考量以年 息百分之10計算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之利息,每年利息約28萬元,聲請人每年可清償約17萬元,已無法清償每年所生之利息,況依債權人所陳報之利率在百分之9.5-16不等,聲請人更永無清償之可能,聲請人稱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屬真實,本院認應准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堪為真實,應予其更生之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消債法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