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08 日
- 當事人陳美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美惠 代 理 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美惠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不予 認可。 債務人陳美惠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 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或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9款亦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號裁定聲請人 自民國111年5月5日上午9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嗣於更生程序中,聲請人雖最終於111年12月28日提出以每月為1期,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3,400元,共計6年即72期,總清償金額244,800元 之更生方案,惟未獲債權人書面認可。 ㈡聲請人配偶賴OO係經營OO企業社,聲請人卻陳報賴OO與OO企 業社無關。又聲請人所陳報之承租之處所或其他住居所經命警查訪後,聲請人均未居住。聲請人之子賴OO自109年1月至 111年10月18日郵局帳戶有陸續存入近2百餘萬元之情事;聲請人之配偶賴OO、其子賴OO郵局帳戶亦有數十萬元之大筆金 額入帳往來,有企業社負責人及合夥人資料、花蓮縣警察局OO分局查訪表、花蓮縣警察局OO分局職務報告(見本院司執 清債更卷一第191頁、第265頁、第261頁、第295頁、第301 頁至第331頁、卷二第318頁至第322頁、第384頁、第428頁 )。則賴OO經營OO企業社,賴OO已成年、賴OO將於115年*月 成年之情形,則以聲請人年約*0歲尚具相當之勞動能力,卻無任何收入之情事,足見聲請人確有刻意隱瞞真正住所、真實家庭生活情況,顯屬為不實之陳述而隱匿積極財產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更生方案既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聲請人復有隱匿財產之重大情節,且上揭更生執行時本院前於111年12月17日函命債權人及債務人就本件轉為清算程序陳述意見 ,經聲請人、債權人分別表示意見(見本院司執消債更卷二第63頁、第83頁至第90頁),是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消債法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