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潘奕勳、高悅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潘奕勳 相 對 人 高悅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法院係指 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受訴法院包括第一、二、三審之法院,以訴訟繫屬為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因清償債務事件,對於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5334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中,惟聲請人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人之訴,此有聲請人所提出其上蓋有新北地院收件戳記之起訴狀正本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自應由新北地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執行,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