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承攬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簡溢霆即兆鼎工程行、展茂營造有限公司、蕭明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9號 原 告 簡溢霆即兆鼎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展茂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明峯 訴訟代理人 陳建達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承攬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載明具體訴之聲明、訴訟標的之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查報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原告僅先預繳新台幣2,000元裁判 費),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