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眺岳科技有限公司、Nicholas von Sternberg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0號 原 告 眺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Nicholas von Sternberg 方尼克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鄭道樞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被 告 維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惇淨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卷375頁) (一)兩造於110年1月21日簽訂原證1之「諮商服務協議書」(下稱原證1協議書)。 (二)兩造有於110年9月1日在原證2之第三階段附約(英文版;下 稱原證2附約)上用印、簽名。 (四)兩造曾於110年8月11日就第三階段之附約內容進行討論及協議。 (五)RFID專案共分為四階段,系爭契約(即原證2兩造均用印簽名之第三階段附約)屬第三階段,約定原告於本專案應交付並 安裝RFID硬體裝置共20組,並進行測試及驗證。 (六)系爭契約之專案費用原本為100萬元,後來調整為120萬元。被告已支付原告60萬元。 (七)原告於111年2月11日寄送「RFID計畫第三階段驗證成功報告書」(原證6)至陳重光所指定之信箱:v0000000kerstone.com(卷245頁)。 (八)原告於111年3月24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第2期及第3期之費用共60萬元,被告迄今尚未給付。 (九)兩造所提文書形式上為真正。原告所提光碟(卷253頁;光碟置於證件袋內)內容即原證10、11、 13光碟譯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契約應以原證2附約為據: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兩 造有於110年9月1日在原證2之第三階段附約(英文版)上用印、簽名,為兩造所不爭。被告辯稱原告以詐欺手法變更契約內容使其簽約等語,惟所舉事證為兩造在原證2附約簽約前 之磋商內容(卷143至153頁),並無從證明原告有施用詐術使被告為意思表示情事,被告經雙方討論後既同意在原證2附 約上簽約(蓋用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簽名並記載簽約 日期;卷53頁),應認兩造間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即成 立生效。故被告前開辯詞難認可採。 (二)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之工作: ⒈依原證2附約(即系爭契約)約定略以: 工作範圍:顧問(即原告)於本專案將設計且交貨 RFID 硬體裝置(即「裝置」)共20組。 專案附約完成條件:本專案附約在下列條件全數達成時視為完成: 1.顧問已將交付項目全部交貨給業主(即被告)。 2.處理「交付項目審查通知書」列出的問題全數解決。 3.所有審核期已經結束。 4.依審核流程完成驗證。 審核流程:審核流程分為三步驟進行:⑴顧問檢驗與安裝;⑵顧問測試;與⑶驗證。 顧問安裝與檢驗:交付項目應由顧問先行檢驗,確認符合第三階段的要求,接著以下列方式安裝。 業主在審核期的前7天期間,應檢查交付項目安裝狀況,並在審核期第14天時,以書面方式通知顧問(即「交付項目審核通知書」),明確指出業主評估顧問未達到那些條款,包括據此主張的理由。 驗證 顧問與業主將透過網際網路,在測試期間即時瀏覽偵測狀況(即「線上資料」)。驗證作業僅考量線上資料。線上資料將與對應的生產紀錄相比對。……若實際偵測率不符或超過目標偵測率,業主應採用「交付項目審核通知書」的書面形式通知顧問。 顧問於審核期間若沒有收到「交付項目審核通知書」,則視為業主已驗收交付項目,審核期所有層面應視為完成,業主亦放棄提出任何申訴或其他問題。 專案費用:業主支付的交付項目總費用(即「交付項目費用」),為隨附報價單列出的設備總價格。業主應依下面所述,分三期支付交付項目費用給顧問: i.頭期款為交付項目費用50%,應於簽署本專案附約後30天內支付。 ii.第二筆為交付項目費用35%加上安裝費及任何加班費,應於安裝交付項目後30天內支付。 iii.完工尾款為交付項目費用15%加上測試費與任何加班費,應於本專案附約完成後30天內支付。 ⒉依原告所提事證,原告已設計且交貨RFID硬體裝置共20組,為「檢驗」、「安裝」、「測試」及「驗證」(原證6驗證成功報告書、原證14對話截圖),而被告未曾提出「交付項目 審核通知書」通知原告有何與契約約定不符之履約情形,依兩造所簽原證2附約內容,應視為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之工 作內容。故原告依原證7請款及請求被告自111年3月26日起 負遲延責任,自屬有據。被告辯稱110年8月11日的會議中兩造達成「在安裝、驗收階段原告應派一名人員在被告工廠一個星期協助完成測試」之共識,此為雙方契約真意,然原告並未為之,顯然未履行契約義務等語,然依原證2附約約定 ,被告如對原告履約情形有疑(包含原告交付項目及安裝狀 況、測試驗證不符等)應以書面方式提出「交付項目審核通 知書」通知原告,原告應將被告所提出「交付項目審核通知書」列出的問題全數解決,始能認為原告依原證2附約約定 之工作全部完成;然被告並未提出「交付項目審核通知書」通知原告改善,則依約視為被告已驗收交付項目,視為原告已完成全部工作。故被告前開辯詞與原證2附約內容不符, 並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在此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汪郁棨 【附件】 爭點:原告是否已經完成並交付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原證1協議書、原證2附約之契約關係(擇一勝訴即可)請求?被告辯稱原告未完成驗證及測試之工作而拒絕給付60萬元,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⒈原告與被告於110年1月21日簽訂原證1協議書,約定顧問(原告)應在業主(被告)開發旗下供應產品或服務方面,提供所需或要求之專業服務。110年9月1日,雙方依據前揭協議書之服務內容中,另行簽訂原證2「第三階段附約」(即原證2附約),約定:工作範圍:顧問於本專案將設計且交貨RFID硬體裝置共20組。專案附約在下列條件全數達成時視為完成:①顧問已將交付項目全部交貨給業主。②處理「交付項目審查通知書」列出的問題全數解決。③所有審核期已經結束。④依審核流程完成驗證。 ⒉雙方簽訂原證2附約後,被告依據110年8月25日原告所出具之報價單(原證3),於110年9月6日先行支付50%頭期款60萬元予原告。嗣後,原告於111年2月11日已依原證2附約所約定內容,完成所有工作內容(完成20組RFID設備之安裝、測試,並與被告一同進行驗證,被告未曾提出「交付項目審核通知書」,且雲端數據庫已收到20組之數據資料),故原告確實已完成專案附約之所有條件,得依契約約定於專案附約完成後30日內請求被告給付完工尾款。然原告於111年2月11日檢附請款單及出貨單通知被告於完成後30日內支付完工尾款60萬元後,被告於111年3月11日前仍未依約給付,原告乃於111年3月24日通知被告請儘速履行合約內容給付款項,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承攬報酬款。 ⒊依原證2附約約定,原告已完成驗證之工作,並經被告通知提出請款單,被告若認為原告所交付之設備未達契約之標準,應於14日之期限內(111年2月25日前)附具理由提出「交付項目審核通知書」,惟被告未曾向原告提出該通知書,逕以張兆洋個人之要求拒為付款,顯屬無憑。原告於111年2月25日完成系爭契約之工作,被告即應於30日內(即111年3月25日前)支付報酬,被告已收受原告之催告卻未給付,應於113年3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 ⒈兩造所簽訂之契約為「顧問服務合約書」,並非是「承攬契約」,且依原證1協議書(主契約)第2條所約定,顧問應提供有關客戶產品開發所需或所要求的專業服務或服務產品。兩造簽訂原證1協議書後,在顧問服務契約的基礎下,被告再委託原告設計可以適用在被告所產製的「人造石英石板」內的RFID(即無線射頻辨識系統)晶片,以利被告產品的貨物管理、追蹤,該合約也就是所謂第三階段附約。在110年間,被告指派董事長特助張峰明(已離職)做為與原告就簽約及履約之窗口聯繫人。由張峰明向原告說明被告之需求,然因原告擅自以詐欺手法將雙方已約定好的契約文字(110年7月21日版本),變更為未經雙方真實同意的內容(110年9月1日雙方用印的版本),故兩造約定的契約應是110年7月21日的版本。 ⒉原告並未完成其契約義務,不得向被告請領尾款。 ①原告雖在111年2月11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其自行製作的驗證報告書給被告,但依110年7月21日版本,身為客戶的被告應有30日的審查期,且身為顧問之原告,應就被告所詢問與系爭契約有關之事項,進行報告、典型服務及其他支持服務等義務,原告之履約責任及範圍,並非只有交付RFID之晶片及其自行製作的報告,必須現場實際操作,現場找出問題、進行改善。顯然不是原告自行安裝、自行測試就能夠滿足被告的需求。因此,被告要求原告必須到廠進行測試,以發覺將來上線後可能發生的問題,實屬合理,亦符合契約之精神。被告自110年2月23日起就向原告要求到廠報告及測試,原告也同意到廠,但之後卻故意拖延拒不到廠報告測試。迄今原告均未到廠驗收測試,並未在審查期內依被告之要求進行測試及驗收,依合約關於專案附約完成條件的第3點(所有審查期已經結束)、第4點(依審核流程完成驗證)均未完成,故被告並無支付尾款之義務。 ②退步言,縱使認為原告所交付之晶片沒有任何問題也已經完成審查驗收(假設語),則依兩造30日審查期之約定,應在111年3月13日才滿30天,而被告之給付義務是在原告履約完成後30日內支付尾款即111年4月12日前。但原告卻在111年3月31日起,即擅自停止讀取、使用系爭晶片所需之雲端資料和專屬網站所有主機及資料之提供,原告違約在先,未能讓被告確認驗收晶片是否適用於被告之產品,被告自無支付尾款之義務。 證據: 原證1:諮詢服務協議書與中文譯文 (27-44頁) 原證2:Project Addendum#3與中文譯 文(45-59頁) 原證3:報價單(61頁) 原證4:匯款證明(63、65頁) 原證5:發票乙紙(67頁) 原證6:RFID計畫第三階段驗證成功報 告書(69-97頁) 原證7:原告電子郵件信函通知及出貨 單、請款單(99-113頁) 原證8:違約信與中文譯文(115-120頁) 原證9:被告收受催告違約信函之證明 (121-123頁) 原證10、11:110年8月11日會議錄音譯 文(229-233、235頁) 原證12:張峰明與方尼克LINE對話截圖 (237頁) 原證13:110年8月24日會議錄音譯文 (239頁) 原證14、15:陳重光與曾煜閔LINE對話 截圖(241-245、247頁) 原證16:張峰明與曾煜閔LINE對話截圖 (249頁) 原證17:雲端連線頁面截圖、照片 (291-355頁) 原證18、19:陳重光與張惇淨LINE對話 截圖(399-403、405頁) 證據: 被證1:Third Project Addendum07. 21.2021.pdf檔案紙本(171- 175頁) 被證2:Third Project Addendum07. 21.2021.pdf中文譯本(177- 180頁) 被證3:Fourth Project Addendum08. 04.2021.pdf檔案紙本(181-211 頁) 被證4:第三階段契約(07.21.2021)中 文版(303-311頁) 被證5:第四階段契約中文版(313-321 頁) 被證6:目前雲端連線紀錄器之狀態照 片(363-36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