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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4號

返還車輛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陳雅敏

聲 請 人即

被告
洪如芬
被告
曾金英
被告
相 對 人即
原告
熊有良心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炳巧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二、聲請人即被告二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之戶籍地雖位於花蓮,然實已長期居住於高雄,且原告亦設址於高雄,再者原告訴請返還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亦位於高雄,原告與前夫於111年離婚訴訟繫屬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2575號)、112年提起之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遷讓房屋訴訟均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2年度訴字第735號、112年度訴字第1114號),足見高雄才是被告甲○○之實際居住所地,爰依法聲請將本案移轉至高雄地院管轄等語,並提出高少家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2575號調解筆錄為據。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之戶籍地雖係設在花蓮縣○○鄉○○村00鄰○○路○段0巷000弄00號,然經本院函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查訪結果,該地址經營民宿(有熊館民宿),據民宿管家稱:甲○○並未居住於該處,係因甲○○為老闆的前妻始設籍於該處所,實際上甲○○係居住於高雄地區等情,有該局112年9月7日吉警防治字第1120022998號函暨吉安分局豐田派出所查訪表在卷可按(卷第87至89頁)。又高雄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114號民事事件,「原告甲○○」書狀所載之地址位於高雄市仁武區之事實,亦有高雄地院民事庭112年10月3日回覆之函文在卷可憑(卷第95頁),足堪認被告甲○○於原告起訴時,實際並未居住於花蓮,而係住居於高雄市,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茲相對人即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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