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佣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闕鴻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2號 原 告 闕鴻義 張美姝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昆鑫律師 被 告 溫文雅即花蓮中山不動產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營之花蓮中山不動產企業社係「永慶房屋」之加盟店,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營業員,緣訴外人顏○於民國108年7月7日以新臺幣(下同)1億4,000萬元委託被告出售其所有花 蓮縣○○鄉○○段000地號等共3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與 被告訂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雙方約定如被告尋得買主並與顏○訂立買賣契約後,顏○即應給付被告買賣價金3%即420 萬元之居間報酬。嗣經原告居間仲介下,訴外人璽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璽美公司)同意以上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並與顏○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璽美公司並承諾於買賣契約成立時給付被告買賣價金1%即140萬元之居間報酬。顏○與璽美公司即於108年7月19日訂立書 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仲介案),璽美公司於108年7月31日給付顏○300萬元,並於同年10月14日將另一筆300萬元存入履約保證帳戶內。 ㈡嗣顏○及璽美公司因履約問題與被告發生爭執,拒絕給付仲介 報酬,被告遂提起訴訟,經法院判決(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6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9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8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顏○、璽美公 司應分別給付被告420萬元、14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確定。被告得以因系爭仲介案取得上揭報酬,完全係基於原告之努力居間仲介之結果。 ㈢詎原告於111年8月10日參加被告例會時,因細故與被告發生衝突,被告遂將原告退出Line工作群組、取消永慶房仲網等房管系統之登入權限,甚至扣留原告之營業員證照,致原告無法到其他仲介公司工作,被告並要求原告於離職前放棄系爭仲介案之佣金權利,或選擇繳交前案律師費及訴訟費用之一半,始同意原告離職並開立流通單。因依「永慶房屋」之內規,須持流通單才能到其他「永慶房屋」加盟店擔任營業員,否則須等3個月期滿,原告為了生存迫於無奈,只好於111年8月17日簽立內容極為不平等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惟事後被告仍不開立流通單予原告張美姝,而原告張美 姝至「永慶房屋」和平店求職時,始遭告知原告闕鴻義已遭「永慶房屋」列入黑名單(即「拉黑」),永不錄用;而原告張美姝於3個月後亦遭被告通報「永慶房屋」列入黑名單。 被告以職權使原告陷入經濟窘境為脅迫手段,並佯稱簽署系爭協議書即得自由工作云云,使原告心生畏懼及陷於錯誤而簽署系爭協議書,是被告之行為同時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及脅迫事由,原告自得據此撤銷意思表示。 ㈣而原告業於112年8月7日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存證信函向被 告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收取系爭仲介案之佣金權利已因系爭協議書之撤銷而回復。依被告所訂營業員仲介成功以「被告4成、營業員6成」之佣金分配比例,則系爭協議書既經撤銷,原告得向被告請系爭仲介案之佣金為336 萬元(計算式:【420萬元+120萬元】0.6=336萬元)。 ㈤為此,爰依系爭仲介案之佣金分配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仲介案於前案訴訟過程中,因原告執意離職,被告為求公平,乃向原告表示已支出及代墊之訴訟相關費用應由兩造平均分擔,俟將來判決確定後再行結算,原告原應允之。惟事隔2日後,原告復向被告表示前案訴訟程序遙 遙無期,勝負結果及勝訴後能否獲得清償均屬未定之天,原告欲離職不想再與被告有所牽扯,故不願分擔相關訴訟費用,而要求被告自行吸收並承擔前案訴訟勝敗之結果。被告出於無奈,並為求完全解決兩造間所有權利義務關係,乃依原告闕鴻義於111年8月16日所簽立放棄書(下稱系爭放棄書)之內容,另繕打系爭協議書交由兩造簽署,且為感謝原告付出,並於系爭協議書第3點約定原告於000年0月間就系爭仲介 案已先行領取之8萬2,500元業績獎金無庸返還被告,而系爭協議書係經原告自行衡量當時之利弊得失後,出於原告自由意志所簽立,且當時原告尚未被「拉黑」,另原告之營業員證書亦於原告離職程序辦好即交還,被告並無不當扣留等情,故被告並無原告所指詐欺或脅迫之行為。原告應就遭被告詐欺或脅迫其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本院基於下列括號內卷附資料,先予認定。 ㈠被告經營之花蓮中山不動產企業社係「永慶房屋」之加盟店,原告原為被告之營業員,從事不動產仲介銷售。原告闕源義與被告於111年8月10日公司例會時發生爭執,被告遂要求原告離職。嗣原告以其離職後遭被告通報而列入「永慶房屋」黑名單,影響原告名譽為由,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40號為 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發回後改分112年度偵 續字第76號偵查中。(見卷第79-83頁) ㈡原告闕鴻義於111年8月16日簽立系爭放棄書予原告,表明放棄系爭仲介案之佣金收入,前案訴訟已產生或可能衍生之相關費用均與其無關聯等語。(見卷第77頁) ㈢兩造於111年8月1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如下:(見卷第19 頁) ⒈本案自109年起已進入法律訴訟數年(起訴案號花蓮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96號),乙方(即被告)已代墊律師費、法律訴訟費等新台幣231萬6,186元整,且至今尚在法律訴訟中,遙遙無期、曠日廢時。今因甲方(即原告)欲離職另謀他就,故同意放棄其因上開案件成交買賣一切佣金收入,全歸乙方單獨所有。 ⒉本案已發生之訴訟程序及日後之其他續行訴訟程序,期間所衍生之任何費用均與甲方無關,乙方不得向甲方要求支出、分擔。 ⒊本案甲方於108年8月已提早領得之業績獎金新台幣8萬2,50 0元整,乙方同意歸甲方所有免再歸還。 ⒋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其他未盡事宜,概依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㈣原告於112年8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 ,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原告遭被告脅迫、詐欺而簽立,而依民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為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見卷 第21-23頁)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已因系爭存證信函送達被告而撤銷,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仲介案佣金336萬元及其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就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無民法第92條之撤銷事由,原告主張以系爭存證信函撤銷該意思表示,為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固有明文。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所謂脅迫,則係指相對人或第三人故意對表意人告以危害,使其致生恐懼,並因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脅迫,係以原告闕鴻義於111年8月10日參加被告例會時,因細故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遂將原告退出Line工作群組、取消永慶房仲網等房管系統之登入權限,甚至扣留營業員證照,致原告無法到其他仲介公司工作,被告並要求原告放棄系爭仲介案之佣金權利或繳交前案律師費、訴訟費用之一半,始同意原告離職並開立流通單,原告為了生存迫於無奈,只好於111年8月1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等語,為其心生恐懼而為系爭協議書簽署之據。惟查,原告上揭主張倘若屬實,則原告自始未爭執被告對原告之解僱為不合法,反而是原告於衝突發生後亦有離職意願,始與被告就離職及開立流通單等條件為協商。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衝突發生後,綜合考量兩造業已交惡,不願再與被告有所瓜葛,而未曾依相關勞動法規主張被告解僱違法(見卷第102頁),反而於爭執發生後一週內與被 告商討離職條件,並由原告闕鴻義於111年8月16日簽立系爭放棄書予被告,同意放棄系爭仲介案之佣金權利,來換取免除前案訴訟已產生或可能衍生之相關費用負擔,以求順利離職,最終兩造於翌日(17日)始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見前揭三、㈡、㈢所述),已足認原告就系爭協議書之離職 條件已有相當之主導性,並有相當之時間為充分考量。準此,實難認原告所指被告上揭行為有何「脅迫」可言,自難以原告離職後於其他「永慶房屋」加盟店求職結果不如預期,遂認反推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有何受脅迫情事。 ⒊至原告另以被告向其佯稱:「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即開立流通單」等語,且原告簽立系爭協議係為順利自被告離職後在其他「永慶房屋」加盟店任職,然被告卻在原告離職後將原告「拉黑」列入「永慶房屋」黑名單,即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之目的相悖,自可認原告受有詐欺云云。惟查,經審視系爭協議書,並未就「開立流通單」之時程為任何約定;又原告並未就被告曾對原告為上揭「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即開立流通單」之允諾為任何舉證,即難逕採。又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拉黑」列入「永慶房屋」黑名單乙節,業為被告否認,況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並無「保密條款」或「既往不咎條款」等限制被告不得將與原告糾紛之事通報「永慶房屋」之約定等情,亦不爭執(見卷第103頁),是縱使被告有原告所主張嗣後將兩造間爭執情節通 報「永慶房屋」加盟系統,以供「永慶房屋」各加盟業主參考,亦難認有何違反系爭協議書情事。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之簽立有民法92條之詐欺撤銷事由,亦屬無據。 ⒋綜上,本件原告就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無民法第92條之撤銷事由,自不因系爭存證信函送達而撤銷。 ㈡原告就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既未經原告合法撤銷,則系爭協議書自屬有效。而系爭協議書第一項既已約定原告放棄系爭仲介案一切佣金收入,而全數歸由被告取得(見前揭三 、㈢所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仲介案佣金336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其簽立系爭協議書有何受被告詐欺或脅迫,其主張已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而依系爭協議書,原告既已拋棄系爭仲介案佣金之權利,從而,原告請求系爭仲介案佣金336萬及其遲延利 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亦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