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吳振益、練家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4號 原 告 吳振益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練家燊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協同辦理清算鼎駿工程行之合夥財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原告為鼎駿工程行登記名義及實際負責人,然實則係自108年12月起與被告合夥共 同經營該工程行,雙方之合夥關係於000年0月間合意終止,迄今仍未進行清算,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鼎駿工程行登記之名義負責人。 ㈡原告以其位於花蓮縣○里鎮○○里00鄰000○0號房地(下稱165 之2號房地)向玉溪農會辦理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並於109年8月7日全數匯款至鼎駿工程行於花蓮二信帳 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㈢000年0月00日間,由鼎駿工程行向花蓮二信辦理100萬元信 用貸款,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供鼎駿工程行資金周轉之用,並以連動轉方式入款至系爭帳戶中。 ㈣原告目前占有兩台怪手(所有權誰屬有爭議。原告主張為合 夥財產;被告主張為被告單獨所有)。 ㈤原證1至7(卷23至40頁)、原證8(卷101至103頁)、被證1(卷 81頁)形式上為真正。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然各合夥人間應如何出資及所經營之共同事業為何,係合夥契約成立必要之點,自須對之有明確之約定,不能不論其出資條件如何,即率認合夥契約已成立。至於合夥之成立有無辦理合夥登記,固非所問,但仍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加以審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原告主張兩造共同經營鼎駿工程行為合夥 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兩造曾互約出資以經營鼎駿工程行之合意而成立合夥契約乙節,負舉證之責。原告就此,提出附件所載事證為憑,並舉證人李福龍為證。 ㈡經查: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始為成立,民法第153第 1項有明文。合夥契約為合夥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 ,彼此具有損益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重在人合性,具高度人格信賴關係,各合夥人對於究與何人合夥、各合夥人投資比例、及是否已按投資比例相對出資,均應知悉並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固主張其出資情形如附表,然對被告出資部分,陳稱其並不清楚(卷157頁民事準備書一狀載參照),則 兩造是否有互約出資之合意顯屬有疑。 ⒉原告主張其合夥出資情形如附表,均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自承以其名下房地向玉溪農會借款100萬元、由鼎駿工程行 向花蓮二信信用貸款100萬元(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雖均 在借得款項後供鼎駿工程行使用,然上開兩筆借款均係由鼎駿工程行之花蓮二信帳戶為清償,即係以鼎駿工程行之營業收益清償借款(卷178頁),而非由原告清償。原告僅有借款 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名,卻無還款之實,自不能以上開兩筆借款充作原告合夥事業之出資,且原告就其主張上述合夥出資,所舉事證亦未能證明兩造達成此部分互約出資之合意,故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出資等情,難以採信。 ⒊原告自承每月領取獲利金額45,000元(卷17頁),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領取者為受僱薪資。而原告每月領取固定金額,顯然與合夥應在經營共同事業,合夥人共同分享利益及負擔損失之合夥關係性質有違,是其以此為據主張兩造間成立合夥關係,難認有理。 ⒋證人李福龍到庭證稱略以:我於111年10月或11月間受僱於工 頭詹帛霖做大禹段道路拓寬,日薪2,000元,月領,有出工 才有錢;原告是顧工地的,指派我們工作,我知道鼎駿工程行實際負責人是吳振益,在工地稱呼吳振益為吳老闆,稱呼練家燊為練老闆,他們好像合夥,是我聽詹帛霖講的等語( 卷131至136頁)。證人李福龍僅是曾在鼎駿工程行施作之工 地工作並領日薪之人,衡情無從知悉兩造間就工程行實際之內部關係,故其證詞並不能為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工程行有合夥關係之有利證明。 ⒌被告曾對原告提出侵占(怪手及貨車)之刑事告訴,經花檢署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4707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調得該偵查卷宗),不起訴處分書雖載「吳振益與練家燊合夥設立鼎駿 工程行」(卷101頁)、練家燊於112年4月17日警局調查筆錄 稱「有口頭協議合夥事宜,工程行資金由我先行出資」(警 詢卷9頁);惟練家燊在該偵查案卷提出之刑事告訴狀、112 年7月1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均稱雙方並非合夥關係、只是借 用吳振益名義成立工程行,且該偵查案件之重點在判斷吳振益是否成立侵占罪,而非兩造間有無成立合夥關係,故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及練家燊在警局筆錄之上開陳述,均不足證明兩造間有互約出資以共同經營鼎駿工程行之合夥契約意思表示合致,故原告主張依被告在警詢之供述坦承兩造為合夥關係等語(卷156、157頁),難以採信。 ⒍原告與練宥甄間之LINE對話紀錄僅能證明原告曾向練宥甄表示要看工程行進出帳,練宥甄表示會當面拿給原告看(卷161、185頁),然此並無從直接推論原告與被告間就工程行有合夥契約關係存在。此外,原告亦未能舉其他事證證明其主張,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既未能舉證實說,本院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在此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汪郁棨 【附件】 爭點:原告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清算鼎駿工程行之合夥財產,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1.原告為鼎駿工程行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自108年12月開始與被告合夥共同經營鼎駿工程行。雙方約定兩人間出資、工作分配、盈餘分配如附表。 2.兩造合夥關係於000年0月間合意終止。000年0月間,因原告要求查帳,被告拒絕,並將鼎駿工程行擅自辦理停業,兩造自該時起,即未再有合作,而終止系爭合夥關係。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1項規定,合夥解散後,合夥人應相互協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然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共同對帳並辦理清算,被告均拒絕,故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財產清算。 兩造並無合夥關係,鼎駿工程行為被告獨資所有,原告只是被告之員工(月薪4萬元,後來調升到45,000元),及鼎駿工程行之借名登記人而已。兩造原為多年好友,因被告受僱於花蓮縣玉里地區的營造廠,為了避免有與老闆同業競爭的疑慮,因此借用原告之名成立鼎駿工程行,並由原告擔任名義負責人。但鼎駿工程行成立之資金(包括000-0000號之3.5噸貨車)均是由被告提供,與原告無涉。鼎駿工程行開始營業(自108年12月31日開戶到109年2月18日)所需的全部資金共581,937元,都是由被告提供。原告對鼎駿工程行並未有任何出資,並非合夥人。原告所稱該200萬元貸款不但未做為鼎駿工程行的資本由工程行使用,反而由鼎駿工程行每月以本金加利息之方式償還給玉溪農會及花蓮二信,因此這200萬元貸款,顯然只是工程行的債務,而非原告的出資。 證據: 原證1.商業登記資料(23頁) 原證2.貨車行照(25頁) 原證3.買賣合約書(27頁) 原證4.怪手照片(29-33頁) 原證5.原告玉溪農會帳戶放款歷史交易明細(33-36頁) 原證6.鼎駿工程行花蓮二信帳戶存款往來明細(37-38頁) 原證7.鼎駿工程行花蓮二信放款往來明細(39-40頁) 原證8.花檢署112年偵字第4707號不起訴處分書(101-103頁) 原證9.LINE對話截圖(161-165、181至193頁) 證據: 被證1.存摺內頁(81頁) 被證2.刑事告訴狀(109-113頁) 被證3.4.兩造LINE對話紀錄(115、143-147頁) 【附表】 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鼎駿工程行合夥之約定內容 被告答辯 合夥出資 1 兩造前曾共同短期經營土木包工業,而共同出資購買車號000-0000號之3.5噸貨車1部,於000年00月間雙方同意合夥經營鼎駿工程行時,同意將此貨車作為合夥財產(即雙方共同出資之意)。 原告對鼎駿工程行沒有任何出資。此輛貨車是被告出資購買,工程所需資金都是被告提供,資金不足以是被告對親友支借。 2 000年00月間雙方約定先由被告出資購買PC-128US6型之怪手1部(買價1,207,500元)及00-50怪手1部(35萬元,後來以30萬元出售,改買SK-28型怪手,支出28萬元),共同經營鼎駿工程行(土木包工業,主要以怪手整地、結構工程)。 3 於000年0月間,原告以其000之2號房地向玉溪農會辦理貸款,借款100萬元,並全數匯款至鼎駿工程行之花蓮二信帳戶作為出資。 工程行是在000年00月間成立,與貸款時間相差9個月以上,此筆100萬元並非原告之出資。倘若該筆貸款為原告出資,應由原告清償,然此筆貸款是由鼎駿工程行清償。 4 於000年0月00日間,鼎駿工程行向花蓮二信辦理100萬元信用貸款,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該筆信用貸款匯入鼎駿工程行之花蓮二信帳戶,供工程行資金周轉之用,屬原告對鼎駿工程行之出資。 此筆貸款是鼎駿工程行營運期間的貸款,並非原告之出資。 工作分配 兩造共同在外招攬工程施作,共同討論施作細節、成本管制等,由原告擔任實際之工地負責人。被告因在磊信實業擔任經理,不便終日在外,所以由被告負責帳務(包含收帳、開立發票)等,但實際係由被告之妹練宥甄執行收帳、開立發票等行政事務。 原告只是被告之員工,月薪原4萬元後調升為45,000元。 盈餘分配 1 雙方口頭約定,獲利各分一半。 (同上) 2 每月由原告先行領取獲利金額45,000元,並由鼎駿工程行以系爭帳戶內之合夥所得,繳納原告向玉溪農會貸款之本金及利息,及繳納二信之貸款本息。 3 雙方約定於該年度結算時(實際上並未結算),各自可以領取約3至5萬元之紅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