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號
- 原告
-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 法定代理人
- 陳芳偉
- 訴訟代理人
- 郭珮瑾
- 被告
- 崩岩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彥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崩岩館有限公司邀林彥均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放款借據,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清償期為117年11月25日,並有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詎料被告自111年8月2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兩造所定之放款借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被告迄今尚欠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還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為證,經核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