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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鍾志雄

原告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芳偉
訴訟代理人
郭珮瑾
被告
崩岩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彥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崩岩館有限公司邀林彥均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放款借據,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清償期為117年11月25日,並有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詎料被告自111年8月2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兩造所定之放款借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被告迄今尚欠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還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為證,經核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志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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