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陳芳偉、崩岩館有限公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號 原 告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芳偉 訴訟代理人 郭珮瑾 被 告 崩岩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彥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崩岩館有限公司邀林彥均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放款借據,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清償期為117年11月25日,並有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詎料被告自111年8月2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兩造所定之放款借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被告迄今尚欠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還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為證,經核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 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判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