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台灣綠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邱于芸、弗利思特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許良源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台灣綠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相 對 人 弗利思特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良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111年度司促字第4320號支付命令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2日 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4320號支付命令事件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 ,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前對異議人(即債務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11年8月17日以111年司促字第4320號核發 支付命令在案(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系爭支付命令以「吳子嘉」為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並於111年8月31日送達(下稱 第1次送達)前,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11年8月23日變更為「邱于芸」,此有經濟部111年8月23日經授中00000000000號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結果可參,故第1次送達顯不合法。 ㈡雖本院於111年9月13日將系爭支付命令改送異議人新任法定代理人「邱于芸」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13樓之2 之戶籍地(下稱「原戶籍地」)(此次送達下稱第2次送達), 然邱于芸彼時實際係以「臺北市○○區○○路○段00號16樓之1」 為住所,此由其就診紀錄、電信定位、銀行帳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文寄送等資料,皆可證明其久住於此,故第2次 送達亦非以異議人法定代理人之實際住所為送達,不生合法送達效力。 ㈢綜上,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且又未於核發後3個月內 另為其他合法送達,顯已失效。然經異議人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惟仍為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及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語。 三、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5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準此,對於無訴訟能力之法人為送達,自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之人。次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於111年8月1日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依督促程序核發支 付命令,經依相對人所提出異議人公司最新登記事項所載之內容,本院第1次送達即以「吳子嘉」為異議人之法定代理 人而對其送達,惟因該次送達前,異議人已於111年8月23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邱于芸」,經相對人於111年9月5日補 正異議人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陳報其法定代理人邱于芸之最新戶籍謄本,因異議人公司地址未變,故僅就法定代理人邱于芸之「原戶籍地」為第2次送達,並於111年9月13日 經該址大樓管理委員會聘僱之管理員收受送達等情,有上開111年度司促字第4320號案卷(下稱司促卷)可查,先予敘明 。 ㈡雖異議人以其新任法定代理人邱于芸實際居住臺北市,主張第2次送達不合法云云。惟查,邱于芸於111年8月23日登記 為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時,即在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以其「原戶籍地」為其登記地址,此有異議人之111年8月23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見卷第22-27頁),足見邱于芸係以該址為收 受異議人相關文書之址。再參酌上揭公司變更登記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9月13日即以邱于芸之「原戶籍地」為第2次送達(見司促卷附送達證書),嗣邱于芸於112年12月6日 始將其戶籍地址變更為臺北市○○區○○路○段00號16樓之1(下 稱「新戶籍地」),此有邱于芸之戶籍資料及遷徒紀錄表可 證(見卷第31-37頁)。從而,邱于芸既以其「原戶籍地」為 收受異議人公司相關文書之址,且經本院為第2次送達後, 邱于芸始於1年後變更其戶籍地址至「新戶籍地」,揆諸上 揭三、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之第2次送達自屬合法。異議 人徒以邱于芸未實際居住於「原戶籍地」云云,主張系爭支付命令第2次送達有不合法之情事,自無足採。 五、綜上,系爭支付命令業於111年9月13日(即第2次送達)合法 送達異議人,然因異議人逾20日之異議期間未聲明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本院依法核發確定證明書,於法自無不合。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林政良